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設於高雄市○○區○○路二五三號 五樓B室之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信東公司)高雄辦事處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公司客戶收取貨款或客戶所退回之貨 品後繳回信東公司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止,連續在附表 所示之客戶地點(均位於高雄地區),收取附表所示各該客戶繳交之該月份貨款 或退回貨品後,未依規定繳回信東公司,而將各該筆款項及貨品侵占入己,共計 侵占貨款、物品總值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九千九百元。二、案經信東公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丙○○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信東公司(出貨)通知單影本十紙、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書立之 保管條、附表所示客戶出具之證明書八紙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將應繳回信東公司之客戶貨款與藥品予以侵吞入己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又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 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因一 時貪圖私利而未經深思熟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足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玉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新台幣,單位:元)│ ├──┼─────────┼─────────┼─────────────┤ │一 │89.08.29 │可達藥品有限公司 │ 62720 │ ├──┼─────────┼─────────┼─────────────┤ │二 │89.06.23 │蔡崇智耳鼻喉科診所│ 211680 │ ├──┼─────────┼─────────┼─────────────┤ │三 │89.08.29 │協和醫院 │ 106200 │ ├──┼─────────┼─────────┼─────────────┤ │四 │89.08.30、89.10.11│王淑敏聯合診所 │ 73700 │ ├──┼─────────┼─────────┼─────────────┤ │五 │89.08.31 │中崙診所 │ 31500 │ ├──┼─────────┼─────────┼─────────────┤ │六 │89.09.25 │韻田耳鼻喉科診所 │ 23500 │ ├──┼─────────┼─────────┼─────────────┤ │七 │89.08.29 │李威德診所 │ 12000 │ ├──┼─────────┼─────────┼─────────────┤ │八 │89.01.14 │護民藥局 │ 18600 │ ├──┴─────────┴─────────┴─────────────┤ │ 金額共計: 53990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