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九號) ,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九九號「大來通訊行」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間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來出售之諾基亞廠牌八二一○型行 動電話一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為標福安所有,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凌晨某時 ,在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七三四號之神腦國際企業公司德霖連鎖店內遭竊 ),竟仍以不詳價格予以買受,嗣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在上開通訊行,以新台幣 一萬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乙○○後,為警於同年七月六日,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十二號查獲乙○○持有上開行動電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販售系爭行動電話予乙○○之事實固不諱言, 惟矢口否認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販售予乙○○之系爭諾基亞廠牌行動 電話,係伊向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所購得,乙○○至伊店內 選購手機時,伊店內僅有一具諾基亞牌八二一0型手機,系爭手機會貼上神腦科 技之標籤,係因為震旦行缺貨,向神腦國際企業公司(下稱神腦公司)調貨之故 ,伊不知系爭手機係贓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販售予乙○○之系爭手機(紅色、序號為0000 00000000號),係經由台灣諾基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基亞公司)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出貨予神腦公司,再由神腦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出售 予德霖企業社,再由德霖企業社轉售予告訴人標福安,原為標福安所有,於同 年六月十三日凌晨某時,在標福安經營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七三四號之 神腦國際企業公司德霖連鎖店遭不詳人士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標福安於警、 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並經證人乙○○、證人即陪同乙○○至大來通訊 行之李癸興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復有系爭手機保固卡、手 機序號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照片二張、諾基亞公司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答覆函、神腦公司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年神企函字00一 號函、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年神企函字第00五號函各一紙在卷為憑,此部分 之事實,應可堪認定。是足見被告販售予證人乙○○之系爭手機,確屬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犯竊盜罪所得之物,而屬贓物無訛。 (二)被告雖辯以:其行動電話係向震旦行公司所進貨,乙○○至伊店內購買手機時 ,伊店內僅有一支諾基亞牌八二一0號手機云云,並提出震旦行公司流通事業 部物流中心出貨單一紙為憑。然查,震旦行公司於八十九年間,並未建立條碼 機制,故在出貨單上未記載行動電話序號,此有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一 紙可參,是上開出貨單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向震旦行購買一支諾基亞牌八二一0 號手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販售予乙○○之系爭手機,即為被告提出之出貨單 所載之手機,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系爭手機販售予證人乙○○ 時,系爭手機黏貼有「神腦國際」之標籤,業據證人乙○○、李癸興於偵訊及 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而震旦行銷售手機予經銷商時,為了售後服務保固之辨 認,會於手機電池槽及外殼黏貼「震旦行」之標籤,且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震 旦行與神腦公司並無諾基亞牌八二一0型手機之交易往來,故於八十九年六月 十四日販售予大來通訊行之諾基亞牌八二一0型手機,應無可能黏貼「神腦國 際」之標籤等情,亦有震旦行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刑事陳報 狀一紙在卷可稽,是系爭手機苟確係被告向震旦行所購買,應無可能黏貼「神 腦國際」之標籤。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出貨單觀之,被告向震旦行取貨之手機 為白色機殼,而證人乙○○於當日所購買之系爭手機卻為紅色機殼,業據證人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參以被告供承:向震旦行訂貨取手機後,伊不會更換 機殼顏色,係由顧客自行更換一節(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益足證系爭手機並非被告向震旦行所購買,即非出貨單所載之手機。被告辯 稱:系爭手機係伊向震旦行所購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提 出之出貨單,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雖另辯以:乙○○至伊店裡選購手機時,伊店內僅有一具諾基亞牌八二一 0型手機云云。然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去大來通訊行購買手機時 ,有看到二隻手機,一支是神腦公司的、一支是震旦行公司的,伊不喜歡架上 由震旦行保固的手機,因此選擇由神腦公司保固之手機(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五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伊與朋友李癸興去大來通訊行看手機,伊等看中一支諾基亞牌八二一0型手 機,就問被告即老闆有無新的手機,老闆就當場拿出另一支新的手機賣伊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李癸興於偵查中證稱: 伊等當日晚上八、九時許,有在附近通訊行比價,最後到大來通訊行選購手機 ,被告甲○○當時有拿一支諾基亞牌八二一0型手機給伊等看,因伊等不喜歡 櫃內由震旦行保固之手機,老闆就拿出另一支由神腦公司保固之手機出來,因 為伊有質疑是哪一家保固的,所以比較有印象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五號卷第四十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日 現場有一支諾基亞牌八二一0型展示機,伊等要求被告拿新的手機給伊等,被 告當場從櫃臺取出一支新的手機給伊等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經營之大來通訊行內,於證人乙○○當日欲 購買手機時,確有二支諾基亞牌八二一0型手機,分別黏貼神腦公司及震旦行 公司之標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自不足採,由此益足徵被告 向震旦行所訂購之手機,應係另一支黏貼有震旦行公司標籤、置於櫃臺展示之 手機,而非被告販售予證人乙○○之手機。 (四)再者,被害人標福安遭竊之系爭諾基亞牌八二一0型手機為全新之手機,於案 發時之市價約為一萬餘元,業據證人標福安、乙○○證述明確,系爭手機具有 相當之價值,被告身為大來通訊行負責人,實際經營通訊行之業務,對此一般 市場交易行情應知之甚詳,且應知購買手機時,為確保銷售手機之來源無虞, 應向震旦行公司、神腦公司等合法經營之公司訂貨或索取合法來源證明,竟貪 圖小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處取得系爭手機,此顯不合情理,應認其主觀 上已知來源可疑,實係他人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物,是足證其對所取得之系爭 手機,已有贓物之認識;又被告既係經營通信行,從事手機之販售業務,且系 爭手機為全新之手機,價值匪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應無無償贈與系爭手機 予被告之理,是應認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系爭手機至其通訊行兜售, 被告明知係贓物而仍故買之,較符常情,復參以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系爭手機係向震旦行購買,進貨價格為一萬一千零一元云云,其所辯 雖不足採,然亦足徵被告確係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無訛 。 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被告甲○○明知系爭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不詳價格予以買受,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 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 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惟係因貪圖小利,故買 他人所出售之贓機,而所故買之贓機數量僅一支,又其故買贓物之犯行間接促使 財產性犯罪所得之日益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周玉群 法 官 邱泰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