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九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四六號「歡喜冷飲店」之負責人,經營餐 飲及視聽歌唱等業務,明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不得僱用 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而溫婷(起訴書誤載為甲○○,應 予更正)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入境台灣地區,並未經政府許可其在台灣 地區工作,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在上址,僱用溫婷在其經營之「歡喜 冷飲店」內,從事端菜、陪客人唱歌及喝酒等工作,薪資則以坐檯每小時新台幣 (下同)六百元計算。迨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晚上十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僱用溫婷,在其經營之「歡喜冷飲店」從事端菜、 陪客人唱歌等工作,薪資則以客人給付之坐檯費每小時六百元計算等情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溫婷來 應徵時有拿健保卡,伊以為持有健保卡之大陸地區人民即可在台灣地區工作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婷於警訊 時及李清榮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溫婷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自由時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五三版廣告影本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檢查紀 錄表各一份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溫婷持健保卡 說她九月底要回大陸,沒有機票錢,我便同意她在店內擔任服務生,端菜、陪客 人唱歌等工作,無底薪,服務客人一小時收六百元等語在卷(偵卷第三頁),則 被告明知溫婷係大陸地區人民,堪以認定。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項所明定,任何人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且迭經政府加強宣導,實屬眾所週知之事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 是其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所為係犯上開 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一時不查,致罹刑典,其僱用大陸地區 人民僅溫婷一人,僱用期間亦僅四日,所生危害不大,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