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三十 被 告 甲○○ 男二十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一、二三一 六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六、二五三七三、二六一九 一、二七三七六、二七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鑰匙壹支,沒收。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一)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 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八八巷二0八號前,持其自 備之鑰匙一支,竊取庚○○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YN-九七六七號自用小 貨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二)九十一 年十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三六七之二號,徒手竊取乙○○ 所有置放於上址前空地之工程用三角架二十九只(價值約一萬四千五百元),得 手後離去。(三)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二 0八號前,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SZ-四二一一號自 用小貨車上壬○○所有之抽水馬達、捲揚升吊機、鋁梯各一件(價值約五千元) ,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先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YN-九七六七號之自用小貨車上正 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鑰匙一支。(四)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由丁○○駕駛寶澤生活館有限公司所失竊之車牌號碼D 三-三五六五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有犯意聯絡之甲○○(贓物部分宜由檢察官另 為偵查為適當之處置),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富路口時,由甲○○下車 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VM-四0四七號之自用小貨車 上己○○所有之鋁製材料(價值約二千元),丁○○則在車上等候接應,得手後 適為己○○與友人陳宗瑞發現後追趕,而一同逮獲甲○○,丁○○則駕車逃逸。 二、甲○○與癸○○(迨緝獲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甲○○承前開同一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 時三十分許,趁子○○之住處整修側門未鎖之際,啟門侵入高雄縣鳳山市○○街 一七六巷七號三樓子○○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子○○所有置 於屋內之配線用電線四捲(重二十一公斤),得手後逃離現場,將之販售予不知 情之陳嘉豐,嗣因甲○○與癸○○於行竊後適為子○○發覺識出甲○○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 三、甲○○承前開同一之概括犯意,於(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 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號東興鐵工廠,徒手竊取李東興所有置放於上址前空 地之耐磨鋼板一塊(價值約二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該工廠之會計丙○ ○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 雄縣大寮鄉○○村○○○○路九號後方,徒手竊取辛○○所有置放在上址之白鐵 製桌面一塊(價值約三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辛○○發現而報警當場查 獲。(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 二十之一號前,持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拆 卸竊取戊○○所有之檳榔攤上之鋁門窗框,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揭螺絲起子一支。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移送及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 ○○、乙○○、壬○○、子○○、己○○、辛○○、戊○○及證人陳宗瑞、李雅 分別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鑰匙一支;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之螺絲起子一支、車牌失竊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領結六紙、相片十三張扣案及附卷可資佐 證。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器具,被告 甲○○在竊盜現場持以行竊,為保護他人身體免受攻擊之危險,應以攜帶兇器竊 盜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司法院七十五、十一 、二十五、(七五)廳刑一字第九九五號函)。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丁○ ○與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四)之普通竊盜之犯行;被告甲○○與癸○○就 犯罪事實二之普通竊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丁○○、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丁○○、甲○○分別以普通 竊盜、加重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丁○○、 甲○○上開犯罪事實一(四)、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然該部分事 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茲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 匙一支,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甲○○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業據被告丁○○、甲○○二人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甲○○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至翌(四)日上午五 時間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八十八巷二0八號前,以丁○○之鑰匙 共同竊取庚○○所有車號YN∣九七六七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十五萬元),得 手後,二人復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 大寮鄉○○路三六七之二號旁,竊取乙○○所有工程用三角架二十九只(價值約 一萬四千五百元),又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二0八 號竊取壬○○所有抽水馬達、捲揚升吊機、鋁梯各一件(價值共五千元),嗣壬 ○○發現車上擺放其所有之工具一批,經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甲 ○○則乘隙逃逸。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有此部 分普通竊盜之犯行,無非以此部分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丁○○供述在卷,核與被 害人庚○○、乙○○、壬○○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領結三紙、照片四 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足憑等 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 行。經查,被告丁○○固於警訊及內勤檢察官初訊時供承與被告甲○○共犯此部 分普通竊盜之犯行,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此部分普通竊盜之犯行係 伊一人所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其供述前後已有不 一。又被害人庚○○、乙○○係事後發現遭竊上開財物,並未親見係由何人所竊 ,業據被害人庚○○、乙○○分別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害人壬○○ 係員警攔檢該YN-九七六七號自用小貨車時,因聲音吵雜而外出察看始發現遭 竊,業據被害人壬○○於警訊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三頁正面),另證人蘇文峰 發現友人壬○○之財物遭竊時,僅見及被告丁○○一人正在徒手搬運行竊,被告 甲○○並未坐於被告丁○○所駕駛之YN-九七六七號自用小貨車內,渠二人相 距有五、六十公尺之遠,亦據證人蘇文峰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庚○○、乙○○、壬○○及證人蘇 文峰既未親見被告甲○○有竊取上開財物之過程,且衡之常情,被告甲○○既坦 承上開五次竊盜之犯行,其中尚有與被告丁○○共同竊盜之犯行,其殊無否認此 部分竊盜犯行之必要。是自難僅憑被告丁○○前後不一致之供述,遽認被告甲○ ○亦涉犯此部分普通竊盜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認被 告甲○○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何悅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