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右一人選任 張寧
- 辯 護 人
-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九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六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五一之二十四號住處向其販售之牛、羊肉三十八箱、龍蝦一箱及甜蝦一箱等物品係屬贓物(上開物品係丙○○、戊○○、庚○○所有,於同年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四三0號豐晟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遭甲○○竊取),竟仍以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甲○○購買。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五一之二十四號住處為警查獲上情。
二、丁○○明知甲○○所販售之龍蝦、蟹肉、蘭花蚌、貴花鮑、大蝦肉、蝦姑、干貝、紅蝦等物品係屬贓物(上開物品係丙○○、戊○○、己○○所有,於同年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四三0號豐晟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遭甲○○竊取),竟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附近,以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之價格向其購買龍蝦三十四箱、蟹肉六箱、蘭花蚌十五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九箱)、貴花鮑四箱、大蝦肉四箱、蝦姑五十五公斤、干貝三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及紅蝦二百六十五箱等物品。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市○○街五十六號住處及在台南縣仁德鄉○○村○○路○段一0八號山海冷凍廠為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經查:右開牛、羊肉三十八箱、龍蝦三十五箱、甜蝦一箱、蟹肉六箱、蘭花蚌十五箱、貴花鮑四箱、大蝦肉四箱、蝦姑五十五公斤、干貝三箱及紅蝦二百六十五箱等物品,係被害人丙○○、戊○○、庚○○、己○○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四三0號豐晟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戊○○、庚○○、己○○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失竊明細單影本六紙附於警訊卷可稽,顯見前開肉類及水產物品確係被害人丙○○、戊○○、庚○○、己○○失竊之贓物無訛。本件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甲○○表示他是在武廟那裡賣牛、豬肉的大盤商,想要結束營業不要做了,因為那些貨品都有用到,而且便宜,所以我才會買下來,我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被告丁○○另辯稱:「甲○○表示他在鳳山做水產批發,不想營業,因為那些貨品都用的到,而且便宜,所以我才會向他購買,我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惟查: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時質之證人甲○○:「我向被告乙○○表示,我有一些貨品,問他是否欠缺,被告乙○○叫我拿給他看,再決定是否購買。我沒有向被告乙○○表示我是大盤商或批發商,被告乙○○也沒有問我。被告丁○○是被告乙○○介紹向我買的,被告乙○○看到我的貨品後,因為他有些沒有用到,所以就介紹被告丁○○向我買。由被告乙○○留下被告丁○○的電話給我,是我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丁○○,叫他來看過。我也沒有告訴被告丁○○貨品何來,也沒告訴他我是大盤商或批發商,被告丁○○也沒有問我。」等語,核與被告乙○○、丁○○二人前揭辯稱證人甲○○向渠二人表示係大盤商或水產批發云云未合;另佐以被告乙○○、丁○○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甲○○表示係因缺錢,所以才將貨物便宜販售。」等情,亦與被告乙○○、丁○○二人上揭辯稱係因證人甲○○欲結束營業才便宜販售貨物之原因有間,是被告乙○○、丁○○二人前開所辯,即非無疑。再查:被告乙○○、丁○○二人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四日調查時自承渠等平常均有向固定的廠商進貨,且渠二人從未與證人甲○○有何買賣交易,基此,觀諸被告乙○○、丁○○二人向證人甲○○所購買上揭物品之金額分別高達五萬五千元及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其數額非小,且係以現金付款,衡情被告乙○○、丁○○二人應無可能向從未與之有任何交易行為之證人甲○○購買前開物品,是被告乙○○、丁○○二人所為顯與社會一般交易經驗法則有違。第查: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調查時供稱證人甲○○表示伊係從事牛、豬肉大盤商,則何以證人甲○○會有羊肉及龍蝦、甜蝦等水產物品販售;參以被告丁○○既供稱證人甲○○表示伊係在高雄縣鳳山市做水產批發,又何以被告丁○○會前往高雄市○○區○○路附近向伊購買前開水產物品,而非前往高雄縣鳳山市向證人甲○○購買上開水產物品。綜前所述,被告乙○○、丁○○二人前揭所辯,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丁○○二人上揭故買贓物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乙○○、丁○○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被害人丙○○、戊○○、庚○○、己○○等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丁○○購買前開贓物之金額高達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元,犯罪情節較重,且渠等犯罪後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