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八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0一二號),爰適用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同事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底因故離職,在離職時 ,甲○○偶遇乙○○,乙○○對之稱:你終於走了一語,使甲○○始終耿耿於懷 ,復因離職後失業在家,心態失衡,遷怒於乙○○,乃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 犯意,於同年七月二十日至七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利用其放在家中之電腦設備, 多次在網際網路上之台灣映像館網站(http://www.taiwan-photo.com) 內援交 資料交流區,以「雅芳」為發表人,張貼內容為「小女子我今年正好三十歲,長 的很有信心,只不過眼光太挑,所以還不想嫁,但是追求者真的是甚多,有同性 朋友介紹我來這一個網站說這一邊或許能找到我心理想要的-無負擔的性愛-要 求的條件是1、全程帶保險套2、先到公司來讓我看過但千萬不能透過給任何一 位同事若有我也會予以否認並會反咬你性騷擾3、若無見到我本人請勿說明來意 4、若本人不予理會你時君子請自重勿當纏夫OK!5、若本人滿意約會時間地 點電話等花費都由我來付6、所以身虛及短小一夜無法三次以上無十六公分以上 者請勿嚐試因為我不是一個容意滿足的女人7、最後請勿談感情。我在許多一夜 情網站都開始要留言,所以請趕緊與我聯絡假設你的條件我看的上的話HOME FAX:07—0000000,OFFICETEL:07—0000000 ,辦公室:高雄市○○○路一九九號十九樓B室(富邦金融大樓民族路與六合路 交叉)。PS:希望你也用一點心先FAX一些你的資料給我最好讓我因此能H IGH起來,之前玩的已經不敏感所以現在或許對男人的要求高了些,希望我們 能見個面更好!乙○○。」之文章,因上網之人均得自該網站中閱得該篇文字, 致乙○○屢遭不明電話騷擾,並足以損害乙○○之名譽。嗣經警循線在甲○○家 中扣得非其所有用以上網張貼上開內容之工具電腦主機一台、顯示器一台、鍵盤 及滑鼠各一個,及向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數據機一台。 二、案經莊雅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告訴人是否亦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卷內並無相 關資料可供參考,是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於在網際網路上張貼右揭內容之文字,足以 對告訴人莊雅方之名譽造成損害等情坦承不諱,惟辯以:我只有在七月二十四日 以「雅芳」的名義張貼一次而已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其自七 月二十日起至七月二十六日止均有陸續張貼右揭內容之文字,經核與告訴人乙○ ○指訴情節相符,且倘被告於七月二十四日方以「雅芳」名義張貼一次,告訴人 自不可能於七月二十三日即向警報案,是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較堪採信 。再查,張貼於網際網路上之誹謗文字經核與由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中「藏寶盒 」資料夾所列印出之資料均相符;此外,復有港都有線電視公司有限播送系統裝 機申請單影本及GIGA超網路服務使用同意書影本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警 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網路上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多次誹謗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 刑。被告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之嚴重傷害,且被告還在網際網路 上留有告訴人之公司電話及住址,造成告訴人生活及工作上難以彌補之巨大困擾 ,且其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其尚無前科, 素行良好,因失業在家易生偏激想法,一時失慮方有此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顯示器一台 、鍵盤及滑鼠各一個,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告之弟戚成棟所有,因 被告之弟正於軍中服役,被告方未告知其弟即擅自使用電腦,有其出具之舊換新 升級液晶顯示器申請表影本(購買人為戚成棟)、戶籍謄本及戚成棟入伍證明附 卷可稽,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又扣案之數據機一台,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但為被告向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有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使用 同意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是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 案之港都有線電視公司有限播送系統裝機申請單及GIGA超網路服務使用同意 書各一紙,雖為被告所有,然本件犯罪尚無關連,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 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十 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法官 莊珮君 法官 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