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六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高雄縣大社鄉○○村○○路二九О巷二八號新和興機車行之負責人,明 知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 三十分許,至其機車行出售之車牌號碼OGR—О二六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係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高雄縣仁武鄉○ ○路一О七號前失竊),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該四名男 子購買。嗣經警方於翌日(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該機車行內查獲該機 車遭拆解後之車身,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機車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購買該車時,因當場該四名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未帶行車執照於身,遂僅先支付七千元,要求渠等第二天帶行 車執照來,再給付餘款,故購買該車之時並不知係贓物云云。經查:上開車牌號 碼OGR—О二六號重型機車,係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 分,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一О七號前失竊之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訊中供述 甚明(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該車係贓物無訛。被告雖以前 情置辯,惟其在未見行車執照,無法得知機車出廠年份前,即可判斷該車中古價 格為一萬二千元並給付部分價金,已與常情有違;再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給付部分 價金時,未簽發相關付款收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亦與一般交易買賣習慣,倘未完全清償價款,必簽立相關收據載明收訖及應續 繳金額為何之情,有所未合,足見其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身為機車行負責 人,理應明瞭為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購車者應檢視車輛相關證件,並要求書 立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手續,竟在未索取相關證件之情形下,即向不明人士購得 上開機車,顯然明知該車即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此外,本件尚有被告購買上開機 車後加以拆卸之相片六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 購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不惟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助長竊盜歪風,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又其犯罪後仍飾詞卸責,避重就輕,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黃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