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乙○○與許勝宗(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尚屬日間),駕駛車牌號碼WAL-五 九一號輕型機車搭載許勝宗行經高雄市○○區○○路六七號甲○○所經營之工廠 ,見該工廠大門未鎖,乃潛入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 有之電鑽二支(市價新臺幣四千四百元),得手後放置於乙○○所騎乘上開機車 之置物箱內。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高雄縣大社鄉翠屏村中興五巷五號前,為警發現形跡可疑進行盤查,而在該車之 置物箱內起出該電鑽二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搭載許勝宗行經該 地,許勝宗要伊停車,許勝宗乃一人進入廠內行竊,伊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證 人許勝宗於偵審中亦證稱行竊之主謀係被告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 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許 勝宗要你停車,然後進入鐵皮屋內行竊時,你有阻止他?)我有阻止,但阻止不 了。」等語(見警卷第二頁正面),足認被告知悉證人許勝宗進入該工廠之目的 係在行竊,且於證人許勝宗竊得上開電鑽二支,同意證人許勝宗將竊得之物品放 置在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而非由證人許勝宗自行保管,若謂被告無竊 盜之犯意,孰能置信?又倘該電鑽二支係證人許勝宗一人所竊,何以證人許勝宗 於竊得後不立即取走仍置放在被告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且係於證人許勝宗行竊 後翌日始為警方在該置物箱內起出該電鑽二支,實與常理有悖,是被告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許勝宗間,就 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悅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