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三、二三0 九0、二三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板手 貳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與不詳真實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多許,打破位在高雄縣杉林鄉○○村○○ 路十四號乙○○住處二樓之窗戶,推由其中一名男子在乙○○住處外把風,甲○ ○則與另一名男子逾越該打破之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共計竊得龍銀硬幣六枚、台 銀紀念套幣二組、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一萬五千元、玉環一個、郵票套票約三 十套、散裝郵票一本,及項鍊、戒指、手環等金飾約四至五兩重,嗣因丙○○前 往乙○○住處巡視後,發現乙○○住處之鐵門被打開且二樓有聲響傳出,乃報警 處理,惟因遭甲○○等人察覺而逃逸無蹤。甲○○復承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及毀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五時許,見戊○○所有車號E八— 三四九九號自小貨車高雄縣杉林鄉○○村○○路象寮三三之九號前,即認有機可 乘,先持戊○○放置在車後之鐵鎚一支,打破該自小貨車車窗進入車內行竊,竊 得戊○○所有之杉林農會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各一本及普通大貨車駕照一張,復 打破戊○○所經營位在高雄縣杉林鄉○○村○○路合興巷二四號小吃店窗戶(該 地點係由丁○○出租予戊○○使用),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 成危險之兇器板手二把、螺絲起子一把進入屋內行竊,並於行竊過程中推倒丁○ ○所有之電視機,致損壞該電視機,且因強行拉扯電腦伴唱機而損壞該電腦伴唱 機之主機板,共計竊得鑰匙三支、電腦伴唱機、電腦伴唱投幣機及音響擴大器各 一台,嗣於甲○○將所竊得之電腦伴唱機、電腦伴唱投幣機及音響擴大器各一台 分批搬至所騎乘之機車上時,適為戊○○發覺,乃將音響擴大器丟棄在該小吃店 門口欲騎乘機車逃逸,惟仍遭戊○○逮捕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並 在現場查獲甲○○所有供行竊用之板手二支及螺絲起子一支。 二、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高雄縣大樹鄉佛光山停車場內拾獲蔡 金成遭竊之汽車駕照及行照各一張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於同日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中學路口為警查獲。 三、案經戊○○、丁○○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持戊○○車上之鐵鎚打破車窗竊取車內財物 ,進入戊○○所經營之小吃店內竊取電腦伴唱機、投幣機、音響擴大器各一台, 及拾獲蔡金成所有之汽車駕照、行照各一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進入乙○○ 住處竊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乙○○家之竊案非其所為,且其並未打破戊○○所 經營之小吃店內之窗戶,扣案之板手、螺絲起子本來即放在機車上云云。惟查: ㈠右揭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共同竊取乙○○住處財物之事實,業據證 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於案發前委託伊看家,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多許,伊帶狗前往乙○○家巡察,看見一名男子在乙 ○○住處門前徘徊,伊上前詢問,該名男子表示正在等人,伊便帶狗前往乙○○ 之檸檬園、龍眼園巡視,返回乙○○住處時,發現乙○○住處之後門被打開,且 聽見二樓傳出聲響,便趕緊回家報警,旋返回乙○○住處,看見被告與另一名男 子在屋內翻箱倒櫃,被告發現被人察覺後,即自前門逃走,行竊者係將二樓窗戶 打破進入屋內,因一樓之門鎖並未遭到破壞等語明確,且經證人乙○○證稱:去 高雄前曾委託丙○○看家,七月二十五日接獲電話表示遭竊後旋即返家,發現二 樓窗戶被打破,遺失金飾、龍銀硬幣、台銀紀念套幣、現金、玉環及郵票等物品 ,丙○○表示行竊者有三人,一名在屋外把風,另二名進入屋內行竊,其中一人 為被告等語在卷,而由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案發當日被 告係穿著黑色長褲、黑色上衣,上衣之鈕釦旁有兩條白色條紋,隔日伊至被告家 中看見該套衣物,便詢問被告之子該衣物係何人所有,被告之子表示為被告之衣 物為等語在卷,益足徵證人丙○○之證詞非虛,此外,並有失竊物品明細表、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高雄警勤字第0九二0000五二三號函暨所 附之高雄縣警察局一一0報案台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己○○製作之報 告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並未竊取乙○○財物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 足採信,其進入乙○○住處竊取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竊取、損壞告訴人丁○○及戊○○上開財物等情,業經告訴人丁○○、戊○ ○二人指訴綦詳,且互核相符,告訴人二人並均指稱:係在被告機車旁之地上發 現板手、螺絲起子等物品,小吃店之窗戶被打破等語明確,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 :因以鑰匙無法打開小吃店門鎖,乃打破門窗進入等語在卷,並有扣押筆錄、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遭竊物品相片附卷可稽。又警方於被告身上口袋內所查獲 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乃蔡金城放置在車上而遭竊之物一節,為證人蔡金城證述 屬實,被告於拾獲後即將之攜帶在身上,並無任何返還失主之舉動,且係因遭警 查獲而起出,其主觀上有將之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與不詳真實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二名打破窗戶進入乙○○住處行竊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罪; 被告打破戊○○所有自小客車車窗竊取財物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攜帶兇器打破戊○○所經營小吃店之窗 戶入內行竊,且損壞屋內之電視機、電腦伴唱機主機板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被告將蔡金成遭竊之汽車駕照及行照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 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所持以打破戊○○自小 貨車車窗之鐵鎚乃取自戊○○車上,及被告係攜帶板手、螺絲起子等兇器打破窗 戶侵入上開小吃店內行竊,且已將竊得之物搬離現場放置在機車上等情,而認被 告竊取戊○○自小貨車上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認被告進入上開小吃店竊取財物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均尚有未洽。又被告與不詳真實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二 人就進入乙○○住處行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 係以打破車窗之方法進入戊○○車內行竊,在上開小吃店內則係以損壞電視、電 腦伴唱機主機板之手段以遂行其竊取之目的,是其所犯竊盜及毀損二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分別論以較重之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另被告先後三 次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結夥三 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 酌被告有侵占、過失傷害、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悟,多 次以損害他人之物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非輕, 且犯罪後猶圖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警方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在現場扣得之板手二 支及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該等物品係在現場被告 所騎乘機車旁之地上扣得,業據告訴人丁○○、戊○○陳明屬實,足認係被告攜 帶用以行竊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至警方於 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在現場扣得之剪刀一把乃告訴人戊○○所有之物,業據告訴 人戊○○陳明在卷,警方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現場扣得之起子一把及帽子一頂 ,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亦無從認定係供被告等用以行竊所用之物, 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