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起訴書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乙○○原係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至盈實業公司)總 經理;甲○○則為業務代表。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離職,在高雄市○ ○區○○路二十九號九樓之二另成立岡岩有限公司,乙○○任負責人;甲○○則 為業務經理,從事與至盈實業公司相同之螺絲、螺帽等之製造。為圖吸收至盈實 業公司所擁有之客戶。二人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明知『至盈及ZY』圖係至盈 實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分別取得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 00000000號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各指定使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 第三十五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等 業務;及第六類之螺絲拉釘、膨脹璧釘、螺絲、螺母、攻牙螺絲、螺首螺絲.. .等等之商品上,且均在專用期間內。竟意圖欺騙他人,未得該公司之同意,擅 自將該公司著作,每頁並印有前開服務標章作為介紹螺絲、螺帽等產品之目錄, 由乙○○交不知情之某不詳名稱之印刷廠予以重製後,再由甲○○以業務經理之 身分檢具名片及信件,連續寄發散佈予不詳姓名之多數客戶。及後至盈實業公司 經客戶檢具重製之目錄反應,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有違 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三款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 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乙○○、甲○○二人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目錄係 伊編造,因印刷公司未將該ZY商標除去,於發現錯誤即予銷毀並無使用等語 ;被告甲○○辯稱:伊未見過目錄,伊於八十七年離職後就出國讀書,八十八 年回國就去當教師,伊沒有到乙○○的崗岩公司上班,但他有拿一些資料叫我 幫忙翻譯,告訴人一直要請伊回去上班,但她不願意,所以告訴人才要告伊等 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至 盈實業公司代理人丙○○之指述,及商標註冊證、服務標章註冊證各一紙、被 告二人共同或分別以英文名字具名(被告乙○○英文名字CABIN;被告甲 ○○英文名字CINDY)寄達客戶之信件四紙、被告甲○○檢具名片寄達客 戶之仿製目錄及告訴人公司之目錄各乙份為其論據,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岡岩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陳瑞楨(身分證字號:Z00000000 0號),被告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則為該公司股 東,此有岡岩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二紙 在卷可稽,公訴人認被告乙○○原名為陳瑞楨云云,顯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至盈實業公司於警訊告訴狀及指訴均稱:被告甲○○離職後意圖不法, 竟與另一被告陳瑞楨基於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而侵害告訴人所有之商標及服 務標章,被告甲○○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夥同被告陳瑞楨,由陳瑞楨成立「 岡岩有限公司... (見警卷第十二頁之刑事告訴狀)、要告甲○○及「岡岩股 份有限公司」(見警訊筆錄第四頁),可見告訴人之指訴與公訴意旨顯有矛盾 ,甚至將陳瑞楨與被告乙○○混淆誤認為同一人。 (三)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以:意圖欺騙他人,⑴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⑵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 、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 散布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本件依告訴人所提出認為係被告乙○○製造而侵 害其商標之螺絲一包(共十二支)觀之,其上並無與告訴人相同或近似註冊商 標之圖樣,甚且無任何之圖樣,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螺絲一包(十二支)在卷 可稽,被告乙○○此部分犯罪證據顯有不足。至於所訴被告乙○○將至盈公司 『至盈及ZY』圖取得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 之商標及服務標章作該介紹螺絲、螺帽等產品之目錄,由被告乙○○交不知情 之某不詳名稱之印刷廠予以重製後,再交由被告甲○○以業務經理身分檢具名 片及信件,寄發散布予不詳姓名之多數客戶一情,雖據被告乙○○坦承確是其 規劃岡岩公司型錄時,因該目錄原為其任職於至盈公司時所設計及創作之文件 ,印刷廠疏忽及誤會所致,然其發現錯誤後已全數銷燬而未使用等語,而告訴 人對該目錄原為被告乙○○設計一節亦不否認,況告訴人始終亦未提出被告乙 ○○有何散布告訴人公司有陳列或散布該公司目錄之積極證據,是被告乙○○ 此部分辯解尚非子虛,堪可採信。 (四)被告甲○○固坦承曾為至盈公司之員工,後於八十七年八月離職,此亦經告訴 人供述明確。惟查,被告甲○○於離職後,取得一年美國交換學生資格,於八 十七年八月四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獲得簽證前往美國進修,此有被告提出 之美國簽證證明一紙在卷可按;次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午八月三十日出境前 往美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返國過年,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再出境前往美 國,並於八十八午六月十一日完成美國學業入境返國,隨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七日受聘至高雄縣六龜鄉龍興國小服務,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轉聘至高 雄市三民區莊敬國小任教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護照簽證、入出境紀錄、高雄 縣六龜國民小學服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莊敬國民小學聘書各一紙附卷足參 。準此,被告甲○○於上開期間或係於美國進修,或已擔任國小教師教職,豈 有可能再擔任岡岩公司之「業務經理」一職。又佐以卷附岡岩公司之登記事項 卡,亦無被告甲○○擔任該公司業務經理之記載,告訴人之此部分之指訴顯與 事實不符。又查,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甲○○離開告訴人公司後,意圖欺騙他人 ,夥同共同被告乙○○擅白將告訴人公司每頁印有服務標章作為介紹螺絲、螺 帽等產品之目錄,由乙○○交不知情之印刷廠予以重製後,再由被告甲○○以 業務經理之身分檢具名片及信件,連續寄發散佈予不詳姓名之多數客戶,侵害 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權云云。但查,告訴人於案發時聲請搜索被告甲○○住處, 始終未查獲有任何重製告訴人公司目錄之物品;至於卷附所謂被告甲○○之名 片,係以英文印刷,上以英文印刷『SALE MANAGER CINDY CHEN』,此非但已 經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況其上所載之住址為「高雄縣燕巢鄉○○路」亦 與岡岩公司住所不符。此外,告訴人亦無法提出有關被告甲○○有寄發散布告 訴人公司產品目錄之證據,故尚難以此推測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並無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告 訴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且無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型錄附加相同或近似 於告訴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之事實,自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構 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者。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乙○○、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前段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 ○○、甲○○等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 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至盈實業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撤 回對被告乙○○、甲○○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起訴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甲○○所為,均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 五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並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有裁判罪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被告乙○○、甲○○涉嫌犯有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罪部分,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本院諭知不受 理判決;另被訴涉嫌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犯行部分,亦據本院為無罪 諭知,已如前述。故本件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無審判不可分可言,爰分別 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志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