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三號)及移 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 八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五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先於九十一 年十月二日已屬夜間之晚上八時五分許,至甲○○住處即其所開設位於屏東縣萬 丹鄉○○村○○路○段六二九號之「泰成建材行」,見無人在店內,即欲竊取店 內辦公桌抽屜內之財物,惟該抽屜上鎖,丙○○遂將放置於該抽屜旁,為他人所 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乙把, 攜之為工具,撬開上開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抽屜內新台幣(下同) 約一千元。丙○○得手後不久,甲○○因聞聲察覺有異,便前來查看,丙○○遂 驚慌逃逸,並沿路將上開螺絲起子乙把及竊得之一千元丟棄。其後在警方策動丙 ○○父母規勸丙○○投案之下,丙○○始於同年十月四日主動至警局投案而查獲 上情。嗣丙○○承上之竊盜概括犯意,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 為同年月五日)尚屬夜間之凌晨五時許,趁乙○○○位於高雄市○○區○○路九 一號之住處大門未鎖之際,侵入該屋並旋上三樓,於樓梯旁之櫃子上竊得自小客 車遙控器乙副及鑰匙二支,再持該遙控器至一樓,開啟乙○○○所有,平常由其 子陳世彬使用之車牌號碼YV─一三五二號自小客車乙部而竊得之,並供己使用 。 三、丙○○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某時駕駛前揭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丁 ○○(起訴書誤載為賴仙月),途經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口時,為陳世 彬發現,陳世彬便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報請巡邏警察前往盤查。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警員盧慧專據報後,即前往盤查,旋於同日晚 上九時五十分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正於高雄市○○區○○路與九如一 路口停紅燈時,盧慧專即上前表明身分,並持槍喝令丙○○下車。詎丙○○明知 盧慧專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拒不下車,仍企圖逃逸,於其前方尚有其他車輛,無 法即時將車開出之情況下,明知盧慧專站於其車左側,其若自左側開出,必會撞 及盧慧專,仍基於施強暴於盧慧專之犯意,貿然自左側衝出,遂撞及盧慧專之左 腳腳趾及停放於路旁之黃文秀所有之車牌號碼QR─九八九三號自小客車左前後 車門,致盧慧專受有腳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QR─九八九三號自小 客車車門凹損(毀損部分已和解,黃文秀表示不告訴)。其後丙○○駕車右轉往 高雄市三民區○○○路逃逸,行至該路與大順路口時,因車輛無法行駛,遂棄車 與丁○○躲藏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五○二號一樓,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為 警循線逮捕。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併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之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坦承確於右揭時、地 遇警攔檢,並以右揭方式強行駕車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攔檢的人是警察,若知道是警察,伊便會停車云云。經查: ㈠右揭竊盜之事實,除被告坦承在卷外,前揭一千元及自小客車乙部暨其遙控器乙 副、鑰匙二支於右址分別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證人乙○○○於警詢 時或偵查中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尋獲輸入單各 乙紙附卷可稽,且前揭自小客車乙部暨其遙控器乙副、鑰匙二支業已發還證人乙 ○○○保管之事實,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逃逸時 遺留於現場之脫鞋乙雙扣案可稽及案發現場所攝照片十二幀附卷為佐,是被告於 右揭時、地竊盜之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雖坦承以右揭方式強行駕車逃逸之事實,但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云 云。然則,證人即警員盧慧專於偵查中證稱:伊下車攔檢被告時,警示燈有打開 ,且伊身穿制服持槍,並大聲向被告說臨檢,被告即試圖逃逸云云(參見偵查卷 第十七頁正面);而證人即被告女友丁○○於警詢時亦證稱伊當時有看到警員向 被告攔檢等語(參見警詢卷第十四頁背面),此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坦承(參見 警詢卷第二頁背面),足見被告當時應可知道係警察臨檢,其辯稱當時不知道攔 檢之人係警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再者,被告規避臨檢,仍強 行逃逸,遂撞及警員盧慧專之左腳趾及停放於路旁之黃文秀所有之車牌號碼QR ─九八九三號自小客車左前後車門,致盧慧專受有腳痛之傷害及QR─九八九三 號自小客車車門凹損之事實,此亦據證人盧慧專、黃文秀分別於偵查中及警詢中 證述明確(同前揭偵查筆錄參見,並參見警詢卷第九頁),並有證人盧慧專之報 告乙份及案發現場所攝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是以,綜上各項證據以觀,事證應屬 明確,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晚上八時五分許、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五時許二次 行竊,均係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且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所攜以行竊之螺絲起 子乙把,乃係長約十公分,金屬製之螺絲起子,業經被告當庭供明在卷,應屬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一日所犯僅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所認尚有未洽,惟起 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 日之竊盜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其所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之竊盜 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五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 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有上開前科資料可按,其 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品行容有不佳,且被告侵入他人屋內行竊,除 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並使被害人因家屋之遭侵入而增生恐懼感,其犯行自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其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上述強暴,藉以規避臨 檢,其犯行亦顯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且所竊取之一千元,已經被害人甲○○找回數百元;所竊取之前揭自小 客車乙部暨其遙控器乙副、鑰匙二支則業已發還證人乙○○○保管,所生危害已 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此 外,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乙把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該被告供明在卷,自不得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 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