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有詐欺、恐嚇、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等多項犯罪前科,最後一次係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一月二 十三日,在高雄縣路竹鄉友人住處,向乙○○以欲前去找尋友人為由,借得乙○ ○剛購買尚未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且未懸掛車牌之三陽牌一百CC粉紅色之重機車 乙輛(該機車係乙○○於九十年一月下旬,向設於高雄市路○鄉○○路二六三號 「政興機車行」負責人魏建興所購得,約定價額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因 適逢農曆春節期間,無法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並稱使用後隨即歸還。詎甲○○ 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二 十七日,騎乘該機車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路○段三十九號「全盛機車行」, 約定以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該機車予不知情之前開機車行負責人楊鎮隆,雙方 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並由甲○○交付其所有之身分證,而由楊鎮隆先給付甲 ○○定金二萬元,約定於甲○○交付該機車原始資料後再行支付餘款一萬五千元 ,而將上開向乙○○借得之機車據為己有,甲○○於取得上開二萬元定金後,隨 即於是(二十七)日晚上前去喝酒,花用殆盡,亦未再與楊鎮隆聯絡。嗣因甲○ ○並未依約返還上開機車,乙○○亦遍尋不著甲○○,經四處查詢結果,始知甲 ○○已將該機車變賣,後乙○○即由其父陪同前往上址「政興機車行」告知此事 ,並交付予魏建興二萬元之款項,而由魏建興持之向「全盛機車行」楊鎮隆贖回 上開機車。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在高雄縣路竹鄉友人住處, 自告訴人乙○○處,取得告訴人乙○○向「政興機車行」所購得尚未辦理車籍過 戶登記且未懸掛車牌之三陽牌一百CC粉紅色之重機車乙輛,復於九十年一月二 十七日,由其騎乘該機車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路○段三十九號「全盛機車行 」,約定以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該機車予前開機車行負責人楊鎮隆,雙方簽訂 「機車買賣合約書」並交付其所有之身分證,而由楊鎮隆先給付定金二萬元,約 定於其交付該機車原始資料後再行支付餘款一萬五千元,後其於取得上開二萬元 定金後,即於是(二十七)日晚上持該款項前去喝酒,花用殆盡等事實不諱,惟 辯稱:當時伊與乙○○均無錢花用,所以協議由伊將該機車變賣,伊並無侵占該 機車,又因當時伊向乙○○借錢,乙○○即回稱要分給伊一半,但事後變賣所得 之二萬元款項,於當(二十七)日即由伊喝酒花用殆盡,並無將一半款項交予乙 ○○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確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在高雄縣路竹鄉友人住處,自告訴人處 ,取得告訴人剛購買尚未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且未懸掛車牌之三陽牌一百CC粉紅 色之重機車乙輛,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騎乘該機車前往高雄縣岡山鎮 ○○○路三段三十九號「全盛機車行」,約定以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該機車予 前開機車行負責人楊鎮隆,雙方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並由被告交付其所有之 身分證,而由楊鎮隆先給付定金二萬元,約定於其交付該機車原始資料後再行支 付餘款一萬五千元,後其於取得上開二萬元定金後,即於是(二十七)日晚上持 該款項前去喝酒,花用殆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約定以 四萬五千元之價額,向「政興機車行」負責人魏建興購買上開機車,因適逢農曆 年節無法辦理過戶,機車行之老闆先將該機車交予伊騎乘使用,於同年月二十三 日伊與被告在高雄縣路竹鄉友人住處聊天,因被告向伊表示欲借用該機車前去找 尋友人,並稱使用後隨即返還,而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所以就將該機車借予被 告,但被告就不見了,後經伊四處查詢結果,始知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 將該機車變賣,後伊即與父親前去「政興機車行」,並交予該機車行老闆魏建興 二萬元,以贖回該機車,事後該機車行之老闆就不將機車賣伊了,復伊並無叫被 告將該機車變賣,亦無所謂將變賣所得一半款項分予被告,且伊並無積欠被告任 何款項,又因被告已簽發本票予伊,且與被告係朋友關係,本件伊不再追究等情 節大致相符,並證人即「政興機車行」負責人魏建興於偵查時證稱:乙○○確有 於九十年一月間向伊購買三陽牌一百CC粉紅色之重機車乙輛,約定價額四萬五 千元,因當時適逢農曆春節期間,所以尚未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而伊即將該機車 交予乙○○騎回去,當時乙○○尚未繳付款項,約於一星期後,乙○○及其父親 來伊店內稱機車為甲○○騎走,並告知甲○○已將該機車以二萬元之代價賣給岡 山鎮之「全盛機車行」,後乙○○之父親給付伊二萬元,而由伊前去該機車贖回 等語,證人即「全盛機車行」負責人楊鎮隆於偵查時證陳: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 日,被告騎乘該機車前來伊機車行,稱欲變賣該機車,當時伊發現該機車尚未掛 車牌,伊有打電話予被告之姐查證,確定該機車係被告所購買,所以伊與被告簽 訂「機車買賣合約書」並由被告交付其所有之身分證,而由伊先給付被告定金二 萬元,約定過完農曆春節後,要將相關證件交予伊,始支付餘款一萬五千元,否 則要將定金二萬金返還,後即找不到被告,經聯絡被告之姐亦稱找不到被告,嗣 經同行告訴伊該機車並非賣予被告,係賣予另一個人,伊始知情,後由原賣車之 機車行向原買主之父親拿了二萬元,始由原賣車之機車行向伊贖回該機車等語, 且有上開「機車買賣合約書」及被告交予「全盛機車行」負責人楊鎮隆之身分證 乙張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偵查時先辯稱:「(問:你是否向他(乙○○)借機車後轉賣掉?)他欠 我錢...」、「(問:他車是借你或抵債?)他說錢還後車才還。」云云,後 改稱:「(問:乙○○有無欠你錢?)沒有。」、「(問:為何把他買的機車騎 去機車行賣掉?)是他叫我騎去賣,我們二人說好賣掉之後一人分一半,分期款 二人一起繳,後來我一半的錢沒給他,他才告我的。」云云。又苟如被告所言, 當時其與告訴人均缺錢花用,所以協議由其將該機車變賣,並因當時向告訴人借 錢,告訴人即回稱要分給其一半款項,則告訴人即可自行將該機車予以變賣,取 得款項以供花用,何須再假被告之手,並須冒該變賣款項為被告侵占自行花用之 風險?復告訴人於事後得知被告以二萬元之價額變賣該機車後,豈會自行前往原 購買該機車之「政興機車行」交付二萬元之款項,以為該機車行之負責人魏建興 回贖上開機車?又告訴人既缺錢花用,豈會僅因被告向其借款,而同意將變賣所 得之一半款項分予被告?再苟被告與告訴人均缺錢花用,而協議由被告將該機車 變賣,則被告理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取得該機車時,即持之變賣得款,以供 被告及告訴人二人花用,焉會於事隔四日後,始將該機車變賣?從而,尚難據被 告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且與事理有違之辯詞,遽採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是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侵占犯行,已堪認定。 ㈢又被告雖患有精神分裂症,為精神障礙中度等級之身心殘障者,有樂安醫院就診 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在卷可按。然本件 被告經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 告出生於完整家庭,於青春期因家庭經濟因素而輟學,並提早進入社會工作,惟 被告社會適應不良,工作亦不穩定,服役後並開始出現酒精濫用的問題,被告約 於二十七歲罹患精神分裂症,近二十年來被告雖曾接受治療,惟其持續度不高, 故治療效果有限,參酌社工及心理衡鑑報告,被告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整體社 會及職業功能下降,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無穩定之人際關係,且因經濟困難有多 次前科,認知功能有部份退化現象,惟被告現實感表現尚可,就其本身之精神疾 病亦有部份病識感,就本案而言,依被告對犯行過程的描述,評估其行為能力及 責任能力,回溯被告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的程度, 而被告除應有之法律責任外,就其精神疾病,建議被告應持續接受治療,以穩定 其症狀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十一附慈精字第○九○六號函及所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足憑。準此,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良好,並無精 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曾因竊 盜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執行 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佳,貪圖不法利益,將借得之機車 變賣,以為供己喝酒花用,惟念及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為精神障礙中度等級之 身心殘障者,告訴人事後亦當庭表示不予追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之利益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