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 十三日十七時許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二十一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 續在附表所列時地竊取或搶奪乙○○等十三人之財物,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二十 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忠誠路口,騎乘竊取丙○○所有之車 號XSA-787號白色重型機車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連續竊盜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搶奪被害人犯行,辯稱: 伊都是偷竊的,而且沒有攜帶鈑手,當時被害人乙○○、癸○○、丁○○、己○ ○都沒有在場云云。經查:(一)竊盜部分:業據被害人丙○○、戊○○、壬○ ○、丑○○、甲○○、寅○○、子○○、庚○○、郭千華在警訊指述綦詳,證人 即高雄市前鎮區○○○路四二號之一三樂理髮廳工作人員張素雲亦於警訊證稱, 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左右二十一時許,曾拿白色SWISS牌手錶予伊供抵押 ,該手錶並經被害人庚○○指認為其所有無誤。另證人即被害人乙○○到庭證稱 :伊沒有看到被告拿走伊放在車內的皮包,伊亦未反抗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己○ ○亦證稱:伊參加囍宴要離開時,隨身攜帶手提袋放在椅子上,被人拿走時伊不 知道,是親戚在喊伊時才看到被告騎車逃逸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扣押證明筆錄、贓證物照片、報案三聯單、贓 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是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應堪認定。(二)搶奪部分: 被害人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廿二時三十分,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 九九號前購買果汁時,一名戴安全帽男子(即被告)由旁搶奪其女用皮包一只, 被害人丁○○當時大呼搶劫,並騎乘機車追被告等情,業據被害人丁○○在警訊 指訴綦詳;另被害人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七號丹丹漢堡店(下稱丹丹漢堡店)吃東西時,被告戴黑色全式安全帽,從被 害人癸○○左肩搶走皮包後騎車逃逸,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癸○○在庭證述綦詳( 本院九士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依職權至丹丹漢堡店現場勘驗,經 被告當場指認被害人癸○○坐在丹丹漢堡店外四人坐餐桌內側用餐,皮包放在被 害人左側椅子上,被告從左後方拿走皮包後逃逸,證人即丹丹漢堡店工作人員李 柏義亦於證稱:伊並末看到被告搶皮包,伊係聽到有人喊「搶劫」才從店裡出來 ,看到被告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機車離開,被害人並一邊跑一邊喊搶劫等語(本 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參照)。復有丹丹漢堡店現場照片了二紙、癸○ ○被搶手機相同型號照片乙禎、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丁○○報案三聯單各 乙紙附卷可按。按搶奪是趁人不備時奪取他人財產,被搶奪人則即時發覺,竊盜 則是趁人不知時竊取他人財產,被竊取人乃於事後才發覺;被告對於被害人丁○ ○及癸○○之犯行,係趁被害二人不備時搶奪物品,被害二人立即發現並立即追 呼,被害二人並非不知,故非竊盜,而係乘被害人丁○○、癸○○不備之際,搶 奪渠等二人之財物。是被告所辯顯係推諉之詞,自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連續 搶奪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T字型鈑手足以轉動開啟車鎖,顯見其質地緊硬,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 以造成威脅,自屬兇器。核被告辛○○所為,其中如附表第五項犯行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餘係犯同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犯多次 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搶奪犯行,時間各自緊接,基本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搶奪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連續搶奪 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搶奪被害 人乙○○及己○○之財物而以搶奪罪起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應屬竊盜罪,然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與被告其餘竊盜犯行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及在半個月之內計犯十三件,時間緊湊, 惟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僅拿取現金花用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犯罪時間緊湊,且所竊取或搶奪之財物非微,爰不諭 知緩刑,併勾敘明。又T字型鈑手乙支雖經扣案,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係以 該T字型鈑手為本件各項竊盜犯行,又雖被告於為警查獲時被扣得該T字型鈑手 ,然亦無足夠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預備竊盜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世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因犯罪所得之物 │罪名 │ ├──┼─────┼──────┼──────┼────────┼───┤ │一 │九十年十二│高雄市苓雅區│乙○○ │身分證乙張 │竊盜 │ │ │月十三日十│民權路復華中│ │ │ │ │ │七時許 │學前 │ │ │ │ │ │ │ │ │ │ │ │ │ │ │ │ │ │ ├──┼─────┼──────┼──────┼────────┼───┤ │二 │九十年十二│高雄市苓雅區│子○○ │①子○○身分證乙│竊盜 │ │ │月十七日十│和平二路文化│ │ 張 │ │ │ │八時許 │中心旁 │ │②九十一年度謝明│ │ │ │ │ │ │ 玲健保卡乙張 │ │ │ ││ │ │③彰化銀行金融卡│ │ │ │ │ │ │ (卡號:八二0│ │ │ │ │ │ │ 0000000│ │ │ │ │ │ │ 二二00)乙張│ │ │ │ │ │ │ │ │ ├──┼─────┼──────┼──────┼────────┼───┤ │三 │九十年十二│高雄市鼓山區│庚○○ │①郵政儲金金融卡│竊盜 │ │ │月十八日十│大順路上龍華│ │ (卡號:00四│ │ │ │六時許 │國小側門旁 │ │ 0000000│ │ │ │ │ │ │ 五七三0)乙張│ │ │ │ │ │ │②彰化銀行金融卡│ │ │ │ │ │ │ (卡號:九六三│ │ │ │ │ │ │ 0000000│ │ │ │ │ │ │ 八八00)乙張│ │ │ │ │ │ │③庚○○身分證乙│ │ │ │ │ │ │ 張 │ │ │ │ │ │ │④女用手錶乙只 │ │ ├──┼─────┼──────┼──────┼────────┼───┤ │四 │九十年十二│高雄市苓雅區│丁○○ │①台灣銀行金融卡│ 搶奪 │ │ │月十九日二│三多一路一九│ │ (卡號:0二五│ │ │ │十二時三十│九號前 │ │ 0000000│ │ │ │分許 │ │ │ 一五)乙張 │ │ │ │ │ │ │②匯豐銀行信用卡│ │ │ │ │ │ │ (卡號:五四三│ │ │ │ │ │ │ 0000000│ │ │ │ │ │ │ 六四)乙張 │ │ │ │ │ │ │③丁○○重型機車│ │ │ │ │ │ │ XTB-二五七│ │ │ │ │ │ │ 號行車執照乙張│ │ ├──┼─────┼──────┼──────┼────────┼───┤ │五 │九十年十二│高雄市苓雅區│丙○○ │光陽綠色重型機車│攜帶兇│ │ │月二十五日│凱旋醫院前 │ │車號XSA-七八│器竊盜│ │ │十六時許 │ │ │七號 │ │ │ │ │ │ │ │ │ │ │ │ │ │ │ │ ├──┼─────┼──────┼──────┼────────┼───┤ │六 │九十年十二│高雄市左營區│戊○○ │①身分證、輕、重│竊盜 │ │ │月二十六日│保靖街(保靖│ │ 機行車駕照各乙│ │ │ │十七時三十│幼稚園前) │ │ 張 │ │ │ │分 │ │ │②李悅慈長庚醫院│ │ │ │ │ │ │ 掛號證(五0四│ │ │ │ │ │ │ 二四五二)乙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九十年十二│高雄市苓雅區│壬○○ │①花旗銀行信用卡│竊盜 │ │ │月二十九日│民權路與青年│ │ (卡號:四五六│ │ │ │二十二時許│路口旁 │ │ 0000000│ │ │ │ │ │ │ 八八一八0三)│ │ │ │ │ │ │ 乙張 │ │ │ │ │ │ │②聯邦銀行信用卡│ │ │ │ │ │ │ (卡號:五四0│ │ │ │ │ │ │ 0000000│ │ │ │ │ │ │ 四三八六一七)│ │ │ │ │ │ │ 乙張 │ │ │ │ │ │ │③九十年度壬○○│ │ │ │ │ │ │ 健保卡乙張 │ │ ├──┼─────┼──────┼──────┼────────┼───┤ │八 │九十年十二│高雄市新興區│丑○○ │金色丑○○名牌乙│竊盜 │ │ │月三十一日│青年路與文武│ │枚 │ │ │ │二十時許 │路口 │ │ │ │ ├──┼─────┼──────┼──────┼────────┼───┤ │九 │九十年十二│高雄市新興區│郭千華 │黑色化妝包乙包 │竊盜 │ │ │月三十一日│青年路與文武│ │ │ │ │ │二十時許 │路口 │ │ │ │ ├──┼─────┼──────┼──────┼────────┼───┤ │十 │九十一年一│高雄市小港區│癸○○ │摩托羅拉牌型動電│搶奪 │ │ │月三日十四│和平路七號走│ │話V六六型(深藍│ │ │ │時三十五分│廊前 │ │色)乙支 │ │ │ │許 │ │ │ │ │ ├──┼─────┼──────┼──────┼────────┼───┤ │十 │九十一年一│高雄市左營區│甲○○ │①身分證乙張 │竊盜 │ │一 │月三日十七│忠言路與富民│ │②渣打銀行信用卡│ │ │ │時四十五分│路口 │ │ (卡號:五四0│ │ │ │許 │ │ │ 0000000│ │ │ │ │ │ │ 0二七九五五)│ │ │ │ │ │ │ 乙張 │ │ │ │ │ │ │③高雄企銀信用卡│ │ │ │ │ │ │ (卡號:四九0│ │ │ │ │ │ │ 0000000│ │ │ │ │ │ │ 一三四一一二、│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八)二張 │ │ ├──┼─────┼──────┼──────┼────────┼───┤ │十 │九十一年一│高雄市前鎮區│寅○○ │①中國信託信用卡│竊盜 │ │二 │月四日二十│崗山中街八四│ │ 乙張 │ │ │ │時二十分許│號 │ │②聯邦銀行信用卡│ │ │ │ │ │ │ 乙張 │ │ │ │ │ │ │③台灣企金融卡乙│ │ │ │ │ │ │ 張 │ │ ├──┼─────┼──────┼──────┼────────┼───┤ │十 │九十一年一│高雄市前鎮區│己○○ │郵政儲金金融卡(│竊盜 │ │三 │月四日二十│福祥街一0三│ │00000000│ │ │ │一時許 │號 │ │七九三三七四)乙│ │ │ │ │ │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