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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00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蔡正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0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杜威商行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內偽造之客戶「唐山」、「阿娟」、「小周」、「王」、「楊」署名各壹枚及「高」署名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受僱於乙○○所開設位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一八六號之杜威商行,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其任職期間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連續將向「唐山鱔魚」、「緝馬灣」、「阿娟」、「小周」、「王家鱔魚」等客戶所收取應繳回杜威商行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零三百六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未將之繳回杜威商行。甲○○另於杜威商行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內偽造客戶「唐山」、「阿娟」、「小周」、「王」、「楊」署名各一枚及「高」署名三枚,向杜威商行負責人乙○○表示係客戶簽帳未付款,足以生損害於上揭客戶。嗣為乙○○發現,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杜威商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威商行負責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客戶賴秀娟、高素娥二人於警訊中結證屬實,復有杜威商行出貨單影本八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名罪。被告先後多次將應繳回杜威商行之貨款予以侵占挪用及偽造「唐山」、「高」、「阿娟」、「小周」、「王」、「楊」等客戶署名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偽造署名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未經告訴人杜威商行之同意,而將所收取之貨款予以挪用,有虧其職守,造成告訴人杜威商行之損失,及於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內偽造「唐山」、「高」、「阿娟」、「小周」、「王」、「楊」等客戶署名表示係簽帳未付款,對於上開客戶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杜威商行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內被告所偽造之客戶「唐山」、「阿娟」、「小周」、「王」、「楊」署名各一枚及「高」署名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蔡正雄

書記官 黃進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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