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杜威商行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內偽造之客戶「唐山」、「阿娟」、「小周」、「王 」、「楊」署名各壹枚及「高」署名參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受僱於乙○○所開設位在高雄縣岡山鎮○○○路 一八六號之杜威商行,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其任職期間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 同年八月十二日止,連續將向「唐山鱔魚」、「緝馬灣」、「阿娟」、「小周」 、「王家鱔魚」等客戶所收取應繳回杜威商行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 零三百六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未將之繳 回杜威商行。甲○○另於杜威商行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內偽造客戶「唐山」、「 阿娟」、「小周」、「王」、「楊」署名各一枚及「高」署名三枚,向杜威商行 負責人乙○○表示係客戶簽帳未付款,足以生損害於上揭客戶。嗣為乙○○發現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杜威商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 威商行負責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即客戶賴秀娟、高素娥二人於警訊中結證屬實,復有杜威商行出貨單影本八紙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 之偽造署名罪。被告先後多次將應繳回杜威商行之貨款予以侵占挪用及偽造「唐 山」、「高」、「阿娟」、「小周」、「王」、「楊」等客戶署名之犯行,均時 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 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 續業務侵占及連續偽造署名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未經告訴人杜威商行之同意,而將所收 取之貨款予以挪用,有虧其職守,造成告訴人杜威商行之損失,及於出貨單客戶 簽收欄內偽造「唐山」、「高」、「阿娟」、「小周」、「王」、「楊」等客戶 署名表示係簽帳未付款,對於上開客戶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杜威商行出貨單之客戶簽收 欄內被告所偽造之客戶「唐山」、「阿娟」、「小周」、「王」、「楊」署名各 一枚及「高」署名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正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進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