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八十 一年一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八十四年一月三日緩刑期滿, 詎仍不知警惕,收斂言行,緣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被當丁○○前往 高雄市○○區○○路甲○○開設之「阿慧小吃店」飲酒消費時,因故與該店服務 生丙○○、客人戊○○發生口角衝突後悻然離去,其後被告丁○○因而心有不甘 ,在當日三時許,即持西瓜刀一把折返該店尋仇,抵達後,先向戊○○揮砍一刀 ,因戊○○閃躲得宜而未被砍中受傷,再持前開西瓜刀抵住丙○○,妨害其行使 離去之權利,並以「不能在那裡(指阿慧小吃店)作,否則知死」(台語)等語 恐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而高呼救命。其時適有警員簡信旭在被告丁○ ○先前鬧事離去後據報馳往現場瞭解情況中,聞丙○○呼救聲出店查看,被告丁 ○○見狀,隨即將前開西瓜刀遺下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嫌(公訴人起訴法條原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 強制罪嫌,嗣於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 一)告訴人甲○○及丙○○之指述(二)證人戊○○、簡信旭之證述(三)扣案 之西瓜刀一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 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拿刀揮砍、恐嚇別人,只是吵架而已等語。 四、經查: (一)審之公訴人前開所憑藉認定被告犯行之準據,顯然係以告訴人、證人等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及證述為架構本件被告犯行之依據,惟經傳訊告訴人甲 ○○、丙○○及證人戊○○到院再說明當時之案發情況時,渠等已分別改稱: 1、告訴人甲○○部分:「(被告是否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有到阿慧小吃店? )是的,他去那邊消費唱歌,我都在廚房,我沒有看到,情形我不清楚」等語。 2、告訴人丙○○部分:「(被告是否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有到阿慧小吃店? )因為當天被告來店裡消費,他有喝酒,大家都酒醉,我也有一點醉,被告要我 幫他付帳,我不願意,他就開始罵時,我也和他相罵,被告後來出去後又來,又 是和我相罵,我看到地上有一把刀子,刀子是店裡的西瓜刀,他叫我幫他付錢, 我不繳,就一直罵。他有拿地上的刀子想要嚇我,後來又掉下去,他沒有拿刀將 我壓住,他也沒有說讓我死。他還沒拿刀之前,他就說不要讓我在這邊做;(被 告有無拿刀子揮一位客人戊○○?)沒有;(被告有拿刀子?)他有拿,只是沒 有做什麼;(為何與地檢署之供述不同?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大家相罵,那麼 久的事情...;(被告有無拿刀子押你脖子?)被告拿西瓜刀出來..(沈默 ),沒有押我的脖子;(有無拿刀子比畫?)有比,我喊警察,刀子就掉下去。 事情過很久,有點忘記」等語。【以上均見刑事卷(一)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 3、證人戊○○部分:「(案發經過?)我在阿慧小吃部喝酒,我有看到被告,他也 是在那邊喝酒,他沒有和我發生口角,至於有無和別人發生口角我不知道,我也 沒有看到他拿刀恐嚇人家,也沒有聽到不能在那裡做,否則知死的話,也沒有看 到被告拿刀抵住丙○○的脖子;(被告有無持刀揮砍你?)沒有;(對於證人丙 ○○在本院證述被告沒有拿刀殺你,你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意見;( 對於你在警訊、檢查事務官訊問筆錄證稱被告有拿刀揮砍你,有何意見?提示並 告以要旨)被告沒有持刀揮砍我」等語。【刑事卷(二)第二○○頁、第二○一 頁】 顯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犯行之告訴人、證人之指述及證述前後已有不一,就此 ,告訴人丙○○陳稱係因為:「是大家相罵」,所以才會為上開指稱;證人戊○ ○證稱係因為:「是被告和別人有衝突,不是和我有衝突,後來我一個人去派出 所作筆錄,事情發生很突然,本來很高興,結果被他弄得亂七八糟,我對被告很 生氣,所以才說不利他的話」,才會為上開證稱,然不論原因為何,告訴人丙○ ○及證人戊○○前後指述確已不同,是已不能再基此據以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所 涉上開犯行依據,已不待言。 (二)且案發時,當時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桂陽派出所警員簡信旭已到達現場, 並在店內詢問本件相關案情乙事,業據簡信旭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五五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衡以警員簡信旭既與被告及告訴人無何 關係,僅係依法執行公務,且上開所陳亦均未涉及本案相關案情,對此自無故 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上開證言自堪信為真實,則於案發當時除被告、告訴 人及證人等人在現場外,另警員簡信旭亦已在現場乙事,自可確定。然觀諸經 公訴人指揮檢察事務官履勘案發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所示(同上偵查卷第二十 頁、第二一頁),可知自該「阿慧小吃店」店內向外看出,係可清楚看到店外 之情形,且自店內移動至店外亦僅短短幾公尺之距離,倘若於店內有聽聞異常 之情事,衡情應僅須幾秒鐘即可外出查看,是案發當時既有警員簡信旭在店內 處理本件糾紛之相關事宜,則被告於當時警員簡信旭正在現場時,是否仍會有 上開持刀抵住告訴人丙○○並恐嚇丙○○之大膽行為,確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認被告涉犯恐嚇及妨害自由罪嫌之證據,已為本院所不 採,則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之 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楊宗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