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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О七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孫啟強楊智守楊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О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八十四年一月三日緩刑期滿,詎仍不知警惕,收斂言行,緣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被當丁○○前往高雄市○○區○○路甲○○開設之「阿慧小吃店」飲酒消費時,因故與該店服務生丙○○、客人戊○○發生口角衝突後悻然離去,其後被告丁○○因而心有不甘,在當日三時許,即持西瓜刀一把折返該店尋仇,抵達後,先向戊○○揮砍一刀,因戊○○閃躲得宜而未被砍中受傷,再持前開西瓜刀抵住丙○○,妨害其行使離去之權利,並以「不能在那裡(指阿慧小吃店)作,否則知死」(台語)等語恐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而高呼救命。其時適有警員簡信旭在被告丁○○先前鬧事離去後據報馳往現場瞭解情況中,聞丙○○呼救聲出店查看,被告丁○○見狀,隨即將前開西瓜刀遺下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嫌(公訴人起訴法條原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嗣於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甲○○及丙○○之指述(二)證人戊○○、簡信旭之證述(三)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刀揮砍、恐嚇別人,只是吵架而已等語。

四、經查:

(一)審之公訴人前開所憑藉認定被告犯行之準據,顯然係以告訴人、證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及證述為架構本件被告犯行之依據,惟經傳訊告訴人甲○○、丙○○及證人戊○○到院再說明當時之案發情況時,渠等已分別改稱:1、告訴人甲○○部分:「(被告是否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有到阿慧小吃店?)是的,他去那邊消費唱歌,我都在廚房,我沒有看到,情形我不清楚」等語。

2、告訴人丙○○部分:「(被告是否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有到阿慧小吃店?)因為當天被告來店裡消費,他有喝酒,大家都酒醉,我也有一點醉,被告要我幫他付帳,我不願意,他就開始罵時,我也和他相罵,被告後來出去後又來,又是和我相罵,我看到地上有一把刀子,刀子是店裡的西瓜刀,他叫我幫他付錢,我不繳,就一直罵。他有拿地上的刀子想要嚇我,後來又掉下去,他沒有拿刀將我壓住,他也沒有說讓我死。他還沒拿刀之前,他就說不要讓我在這邊做;(被告有無拿刀子揮一位客人戊○○?)沒有;(被告有拿刀子?)他有拿,只是沒有做什麼;(為何與地檢署之供述不同?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大家相罵,那麼久的事情...;(被告有無拿刀子押你脖子?)被告拿西瓜刀出來..(沈默),沒有押我的脖子;(有無拿刀子比畫?)有比,我喊警察,刀子就掉下去。事情過很久,有點忘記」等語。【以上均見刑事卷(一)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3、證人戊○○部分:「(案發經過?)我在阿慧小吃部喝酒,我有看到被告,他也是在那邊喝酒,他沒有和我發生口角,至於有無和別人發生口角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看到他拿刀恐嚇人家,也沒有聽到不能在那裡做,否則知死的話,也沒有看到被告拿刀抵住丙○○的脖子;(被告有無持刀揮砍你?)沒有;(對於證人丙○○在本院證述被告沒有拿刀殺你,你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意見;(對於你在警訊、檢查事務官訊問筆錄證稱被告有拿刀揮砍你,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沒有持刀揮砍我」等語。【刑事卷(二)第二○○頁、第二○一頁】顯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犯行之告訴人、證人之指述及證述前後已有不一,就此,告訴人丙○○陳稱係因為:「是大家相罵」,所以才會為上開指稱;證人戊○○證稱係因為:「是被告和別人有衝突,不是和我有衝突,後來我一個人去派出所作筆錄,事情發生很突然,本來很高興,結果被他弄得亂七八糟,我對被告很生氣,所以才說不利他的話」,才會為上開證稱,然不論原因為何,告訴人丙○○及證人戊○○前後指述確已不同,是已不能再基此據以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依據,已不待言。

(二)且案發時,當時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桂陽派出所警員簡信旭已到達現場,並在店內詢問本件相關案情乙事,業據簡信旭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衡以警員簡信旭既與被告及告訴人無何關係,僅係依法執行公務,且上開所陳亦均未涉及本案相關案情,對此自無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上開證言自堪信為真實,則於案發當時除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等人在現場外,另警員簡信旭亦已在現場乙事,自可確定。然觀諸經公訴人指揮檢察事務官履勘案發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所示(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一頁),可知自該「阿慧小吃店」店內向外看出,係可清楚看到店外之情形,且自店內移動至店外亦僅短短幾公尺之距離,倘若於店內有聽聞異常之情事,衡情應僅須幾秒鐘即可外出查看,是案發當時既有警員簡信旭在店內處理本件糾紛之相關事宜,則被告於當時警員簡信旭正在現場時,是否仍會有上開持刀抵住告訴人丙○○並恐嚇丙○○之大膽行為,確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認被告涉犯恐嚇及妨害自由罪嫌之證據,已為本院所不採,則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楊宗翰

書記官 陳怡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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