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仍與同案被告乙○○(原名曾 展宏,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十三時許,一同前往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路一七五巷二十號 之「阿美小吃部」消費,致負責人丙○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點小菜及啤酒供被告甲 ○○等人食用,共計消費新台幣七百元,詎渠等均未付款即欲離去,因認被告涉 犯共同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 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當天勘驗被告 甲○○之皮包內並任何無現金等情,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喝醉酒,不知發生何事,且乙○○明知我皮包內 沒錢,亦不曾表示要請客等語。 四、經查: (一)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 明文。查證人丙○即阿美小吃部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本院九十一 年度易字第第一二○六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他們來吃的時候,甲○○就有表示 這一頓他要請云云,然於同日亦證述:「(問:當時曾展宏要離去時,是否有 詢問何人付錢?)當時我有問,曾展宏說林要付錢」等語,則究係被告甲○○ 主動向丙○表示支付該頓飲食費用,抑或係乙○○臨走時向丙○表示被告甲○ ○會付錢?觀諸證人丙○上述之證詞,前後顯有不符,已有可疑。復經本院於 同年十月十七日針對此點,對證人丙○訊問:「你曾經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 日本院訊問作證時說,甲○○有表示說他要請客?」、「剛剛詢問時為何說沒 有人表示要請客?」等語,丙○則分別答稱:「當時我所言實在,但我不知道 甲○○身上有無錢」、「因為時間隔很久,印象模糊。當時甲○○帶人來時, 有說大姐我帶人來捧場。我就認為甲○○要請客」等語,可知證人丙○因見被 告甲○○帶乙○○等人前來消費,即認被告甲○○有表示請客,願意付款之意 思云云,揆諸上開規定,純係證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證述稱:「他們沒有人有說誰要請客,是甲○ ○醉了,我想找他付錢,因為他我認識,其他人我不認識」、「我知道曾展宏 身上有錢,又說議員是他親戚,又在場耍流氓,甲○○又醉了,我沒辦法向他 要錢,所以就報警處理」、「因為甲○○來過我這裡吃過,我認為他不是故意 不付錢,我主要是認為曾展宏鬧事,才報警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 七日審判筆錄),對照同案被告乙○○亦陳稱:「我不知道他身上有沒有錢, 我也沒有表明說續攤我要請客,阿美小吃是被告認識的,是他提議要去阿美小 吃的,但沒有說他要請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經 本院審酌結果認,證人丙○本次之證詞較為可採,足信被告甲○○初到阿美小 吃部時,並無主動表示伊要請客等情,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甲○○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該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 告甲○○所攜之皮包,發現其內確無現金乙節,有偵查卷內之勘驗筆錄可稽, 然被告既未主動表示伊要付帳,業如前述,即不得以被告身無分文,逕認其具 有詐欺之故意。此外,證人丙○復證述:「(問:你認為被告二人是否故意到 你店裡白吃白喝?)我認為不是,因為他們的態度很客氣,且來店時已經有喝 醉的跡象,他們應該是喝得很醉」、「(問:被告二人是否有向你施用詐術, 而使你陷於錯誤而提供酒菜?)沒有,...反正客人來,我就會提供酒菜」 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二○六號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 筆錄),益證被告甲○○確無施用詐術之故意可言。 (四)參以被告當時已酩酊大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二毫克,趴睡在桌上 不醒人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俊旻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及丙○均證述:被告甲○ ○當時泥醉趴在桌上叫不醒等語綦詳(分別見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二○六號 卷,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及本件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復 有甲○○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甲○○斯時爛醉如泥,二位友人離 去及乙○○欲離去之際,業已趴睡在桌上,不醒人事,未見有消費完畢,逕欲 離去之舉動,則其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故不付錢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故意及行為,揆 諸前開說明,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雖渠等消費確未付款,然此 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據此即謂被告自始存有詐騙之故意,遽以該罪 相繩,是被告前開所辯,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程克琳 法官 曾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