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因欠缺大型貨車可供 載貨使用,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八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紫竹寺」 前停車場,在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人,所牽來兜售未懸掛車 牌號碼、且引擎號碼已磨損之藍色馬自達牌自用大貨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之 情形下(該車車牌號碼原為VI─八九八號,原為大千企業行所有,係於九十年 八月十九日下午十九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四六八巷二十一號旁,為不 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仍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向之購買,得手後交 予不知情之潘新田使用;嗣潘新田駕駛該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五時 許,途經臺中縣和平鄉○○○○路二十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一輛 。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於右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男子 購買上開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不知買來的貨車是 贓車,因為右開貨車已經很破舊,而「阿雄」又說是人家報廢的車子,且伊僅想 載東西,故雖沒有掛車牌,伊也沒有問,車子也因此沒有辦過戶云云。惟查: (一)車牌號碼VI─八九八號自用大貨車,係車主大千企業行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 下午十九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四六八巷二十一號旁失竊一情,業據 車主大千企業行之負責人乙○○於警訊指訴明確,復有汽車請領牌照申請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 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及贓車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二)次查,依一般社會商業交易慣例,購買載貨用之大貨車,因價值非少,且極亦 遇警攔檢,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以杜日後糾紛,一般人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 ,或其他車籍資料,並商議如何以正常程序過戶,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 事後並會要求取得諸如行車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車輛係屬合法取得之相關文件 ,俾便日後遇警盤查時得以出示,並作為日後申報各項車輛相關稅賦之依據。 然本件被告甲○○於購買本件系爭車輛時,既見車輛上已無車牌存在,當應對 車輛是否為正當取得,有無合法來源產生疑竇,且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輛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極易遭警盤查臨檢,其自應先向出售右開大貨車之人索 閱車輛合法相關文件,並詢問為何未依法懸掛車牌,並在購買後依規定辦理車 輛過戶手續,取得合法之車籍資料,以供日後使用之過程中若遭警攔檢,可供 出示而杜爭議,被告竟均未為之,佐以被告係於非一般貨車交易之場所,向並 非熟識綽號「阿雄」之人購買本件系爭之貨車,復無法提出其所稱「阿雄」之 男子之年籍資料或通訊方法可供本院調查參酌等情以觀,被告對右開其所購買 之貨車係屬贓物,應有所認識,其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至本件系爭之大貨車,經本院依職權送高雄市汽車同業工會鑑定之結果,於本 件案發時之市價依折舊率折算之結果,雖僅餘二萬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工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高市汽茂字第三二六號函在卷可查,然 價格因素,僅為參考被告於購買右開車輛時,是否對系爭車輛為贓物有所認識 之參考因素之一,並非絕對之標準,依前開論述及相關證據,既已足認被告對 所購買之前揭大貨車為贓物有所認定,此部分之證據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足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曾於八 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所故買之贓物為一大貨車,有相當之 價值,復造成原所有權人追索之困難,然因其所故買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 右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足憑,其犯罪所造之損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三、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與訴外人潘新田(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 法上收受贓物罪之犯罪客體「贓物」,係指因財產犯罪所不法取得者,而行為 人主觀上則需具有贓物性之認識而決議為收受,且此項認識須存在於收受行為 之際,始足當之。 (二)公訴人認訴外人潘新田與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嫌,無非以上開大貨車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失竊時,尚價值二十萬元 乙節,已據大貨車所有人即大千企業社負責人乙○○於警訊中指數甚詳,且被 告甲○○亦自白以二萬元之低價購入無車籍證件等資料之上開大貨車,而訴外 人潘新田明知上開大貨車無車牌、車籍證件,猶與被告甲○○共同使用上開大 貨車等情,為其論罪依據。 (三)惟本院於審理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四六號被告潘新田涉犯贓物案件時,訊 據潘新田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被告甲○○表示上開大貨車是買 來的報廢車,要伊幫忙開車去加油,伊不知該車係贓物等語。而被告潘新田所 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係大千企業行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旗 山鎮○○○路四六八巷二十一號旁失竊,失竊當時引擎已毀損,修復後約可值 五、六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大千企業社負責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右開九十 年度易字第三九四六號刑事案件調查中證述綦詳(見乙○○九十年八月二十八 日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四六號刑事卷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 筆錄),並有上述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及贓車認領保管收據各 乙紙附在警卷足憑,惟由此僅能證明訴外人潘新田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係贓車 ,尚難遽此認定被告潘新田主觀上具有贓物之認識。次查,上開大貨車既係被 告向他人所購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四六號潘新田涉 犯贓物案件及本件審理中分別供稱:潘新田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係伊於九十 年八月二十一日在高雄縣內門鄉某觀音廟之停車場,以二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雄」之人購得,伊駕駛該車至臺中縣做工程車使用,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 請託潘新田駕駛上開大貨車陪同伊去加油,潘新田並不知情等語甚詳(見偵查 卷三六頁、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四六號卷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 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訴外人潘新田上開所辯,大致相符 ,足認訴外人潘新田對右開大貨車,主觀上並無贓物之認識,要難以訴外人潘 新田駕駛上開大貨車搭載被告甲○○,遽論訴外人潘新田與被告有共同收受贓 物之犯行。公訴人就此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