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六О、二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六О、二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劉芬卿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三號)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左: 主 文 庚○○、劉芬卿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庚○○與劉芬卿係夫妻關係,並共同經營設址於高雄縣大社鄉○○路一四二巷一 號「旺里企業社」,其等明知旺里企業社,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貨款能力,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起 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假託訂購貨物為詞,大量向往來廠商進貨,致使戊○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傳邦公司)、乙○○所經營之瑞弘行、丁○○所經營之 慶興實業社、甲○○所經營之彩蝶電器高屏總代理(下稱彩蝶電器)、己○○所 經營之鴻霖實業社、丙○○所經營之詠隆商行、曄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曄昌公 司)、林南宏所經營之世昌電器陷於錯誤,誤信旺里企業社能如期支付貨款而陸 續交付貨物。計傳邦公司之貨款達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二千二百元、瑞弘 行之貨款達六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慶興實業社之貨款達三十二萬四千八百 九十元、彩蝶電器之貨款達二十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鴻霖實業社之貨款達八十 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元、詠隆商行之貨款達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十元、曄昌公司之貨 款達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世昌電器之貨款達三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元,總 計詐得貨品約值五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詎旺里企業社突於九十年四月 初倒閉,所交付予曄昌公司等廠商之支票均遭退票,曄昌公司等廠商始知悉上情 。 二、案經曄昌公司、傳邦公司、乙○○、丁○○、甲○○、己○○、丙○○分別訴由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南宏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雖坦承旺里企業社於上述時地向曄昌公司、傳邦公司、慶興實業 社、彩蝶電器、鴻霖實業社、詠隆商行、世昌電器進貨,且迄未支付貨款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向告訴人等所進貨物,均交給高春王,然 高春王並未將貨物銷售所得,扣除伊抵債部分後,返還給伊,才使旺里企業社無 法如期支付貨款給告訴人等,伊並非蓄意詐欺云云。另被告劉芬卿亦否認有詐欺 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共同經營旺里企業社,生意是庚○○在管,貨是庚○○交 待後,伊才向廠商訂購,伊並無詐欺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曄昌公司、傳邦公司、乙○○、丁○○、甲○○、 月己○○、丙○○於偵訊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被告簽發之 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出貨單、銷貨單、估價單、請款單等件在卷可為佐證 。 (二)旺里企業社付款所使用之支票,為被告劉芬卿名義,且其自承有向廠商訂 貨,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上,亦有其簽收貨物之字跡,被告對於旺 里企業社之營運,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劉芬卿辯稱伊係家管不問營業,對 於本案詐欺行為並不知情云云,並不可採。 (三)被告庚○○、劉芬卿自八十九年起,時而有支票註銷紀錄,有高雄市票據 交換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二八七六號函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長期以來財務狀況不佳。再者,被告庚○○自承以向告訴人所進貨 物持向案外人高春王抵債,益徵被告向告訴人等進貨當初,應可預期其等 資金能力日後將不足以支應到期票(債)款,被告隱瞞此事實,假託訂購 貨物為詞,大量向往來廠商進貨,旋即在同年四月初倒閉,被告劉芬卿所 有支付貨款之支票帳戶,並於同年月二日遭拒絕往來,足見被告經營之旺 里企業社於本件訂貨之初已經濟拮据財務困難;乃被告竟仍訂購詎額貨物 ,隨即將所進貨物持向高春王抵債,所購貨物則積欠鉅款不償,益徵其等 在訂購貨物之始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被告庚○○另辯稱:高春王銷售貨物後,未將貨款交給伊,伊才無法支付 貨款給廠商云云。然設若被告庚○○於交付予高春王之貨物於抵債後,高 春王反而積欠被告庚○○債務乙節為真,然被告庚○○與證人高春王均不 否認係以向廠商進貨之價格計算被告交由高春王處理貨物之價值,顯然被 告庚○○交付貨物給高春王處理僅是要換現,並不會有任何利潤可言,則 被告向廠商訂貨後,再以原訂貨價交由他人變現,若謂無施用詐術,顯與 交易習慣相悖。依經驗法則,應認交易之初即已無意清償、自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從而,被告已經濟拮据,仍以前述訛騙告訴人而大量進貨,再將貨物交由 他人抵債、換現,嗣後逃匿,告訴人遍尋無著,且經通緝到案,被告有詐 欺犯意甚明,被告二人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各次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動機均在藉此籌款紓解債務壓力,顯然出於概括犯意,均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經商機會騙購大量貨物 ,債務迄今仍未償還,及其因對外負債起意觸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郭 佳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何 瓊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