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精靈參台、金象王壹台、神龍壹台、豹中豹二代壹台、西遊記 壹台、春秋二代壹台、撲克牌一代參台、水果盤陸台、賽馬玖台、麻將參台、足球壹 台、金馬貳台、大舞台壹台、動物柏青樂壹台(含IC板參拾壹塊)及新臺幣參佰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犯 罪事實如下:並扣得電子遊戲機水果精靈三台、金象王一台、神龍一台、豹中豹 二代一台、西遊記一台、春秋二代一台、撲克牌一代三台、水果盤六台、賽馬九 台、麻將三台、足球一台、金馬二台、大舞台一台、動物柏青樂一台及新臺幣三 百元。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此,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 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 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十五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 水果精靈三台、金象王一台、神龍一台、豹中豹二代一台、西遊記一台、春秋二 代一台、撲克牌一代三台、水果盤六台、賽馬九台、麻將三台、足球一台、金馬 二台、大舞台一台、動物柏青樂一台,總計三十四台(木製機台命被告保管), 擺設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示儆懲,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機具內之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係被告所有因前揭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素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N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