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旗簡字第一五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原為華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因二人間有債務糾紛,於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三十三號中石化工停車 場內,因前開債務問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徒手毆打乙○ ○,致乙○○受有頭皮裂傷二處各約4×1公分及2×1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致乙○○受有頭 皮裂傷二處各約4×1公分及2×1分之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是告訴 人借伊錢,伊遇到他跟他要錢,他說不還伊就打伊,伊就反抗,是告訴人先出手 打伊,伊才還手,伊是自衛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毆打 ,及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與被告喝酒之同事謝國得、馬孝順於本院證述有見二 人扭打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是自衛云云,然此已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並陳稱當時 之情況係:「遇到他時,他跟我要錢,那時還沒有領錢,我無法給他,我就回 頭要上車,被告就突然拿酒瓶打我頭部二下,我就撥開他,我們沒有互毆」( 本院簡上刑事卷二三頁)等語,顯與被告所稱已有明顯不同。再參酌被告於本 院調查時曾攜帶二名亦在現場之證人謝國得、馬孝順說明當時之情況,證人謝 國得係證述:「我在離該地十公尺外喝酒,我有到他們二人在談話,乙○○有 推一下甲○○,甲○○手上沒有拿東西,之後他們就扭打在地上」(同上第二 四頁)等語,而證人馬孝順係證述:「當天我們和甲○○一起喝酒,遇到告訴 人,他就去跟他要錢,我看到乙○○先推甲○○一下後退,甲○○就過去打, 二人就扭打在一起」(同上第二五頁)等語,故依上開二名為被告攜帶到院, 理論上係對被告有利之證人所述,當時之情況係乙○○先推被告,而被告繼之 則徒手毆打告訴人,是若依告訴人所述,則被告當時毆打告訴人並非基於正當 防衛可以認定,若如證人所述,則當時告訴人僅推被告一下,被告旋即毆打告 訴人,是否仍屬正當防衛? (三)按主張正當防衛者,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 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而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正 當防衛,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 第一五二二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判決分別可資參照。本件若 證人所述之情況係事實,則當時告訴人僅推被告一下,被告即毆打告訴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基上 說明,難認被告甲○○之行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 綜上所述,被告甲○○之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 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不 思尋求正常管道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徒以暴力毆打他人,所為實屬非 是,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現尚未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並犯罪後坦承犯行 與否之態度暨綜合偵、審程序進行中之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科,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並無不當,量刑亦無不妥。被告執前詞遽以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論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建 榮 法 官 陳 威 龍 法 官 楊 宗 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