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 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簽發之支票一紙(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帳號為00 0000000號、票據號碼為DC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已借予吳惠玲使 用,並非遺失,竟因吳惠玲無力支付該筆票款及恐吳惠玲將該紙支票移為他用, 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謊稱系爭支票已於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九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三九三號十七樓之住處遺失, 並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未指定犯人以書面向 警察局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因自吳惠玲 受讓該支票之莊皇彬在高雄縣橋頭鄉農會就系爭支票提示付款而遭退票,始為票 據交換所發現,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莊皇彬於警訊中指證詳實,另有 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資 料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原審認被告 罪證明確,且被告已於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故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二 年,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規定:「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 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減 輕或免除其刑」,乃係為防止司法作用之公正受侵害於未然,即其立法目的係在 使審判或懲戒機關,能予迅速終結刑事或懲戒之程序,並避免裁判或懲戒處分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本政策之要求,而設其減免規定,故得邀減免之寬典者,必須 原為誣告之人,就所誣告之事實,於該案件之裁判確定前自白其誣告為要件。是 若行為人於其本身被訴之偽證案件中,自白曾經為虛偽之陳述者,或誣告人於其 被訴誣告案件中,自白出於誣告者,均非為於「所虛偽陳述或誣告之案件」中自 白,雖仍可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於具體科刑時審酌為虛偽陳述之行為人或 誣告者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予以從輕量刑,然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而予減免 。再行為人所誣告之部分,若自始未經偵審程序,即經發現該誣告情事而另由偵 審機關逕對被誣告人訴追所誣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時,此時因無被誣告人之刑事案 件存在,自無任何司法作用之公正受侵害及被誣告人受錯誤之司法裁判之危險, 是誣告人嗣於其本身誣告罪嫌部分進行偵審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即因並無「所誣 告」之案件,且其自白係於其本身之誣告案件中所為,更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 定。是查,本件被告雖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向華南銀行東苓分行,謊稱系 爭支票已遺失,並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未指 定犯人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然其所誣告不特定 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並未成立任何司法案件,此業經本院調閱吳惠玲、 莊皇彬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參本院二審卷第十四頁、十五頁);而被告復自 承其並無對吳惠玲、莊皇彬就此提出任何刑事告訴(參本院二審卷第十一頁查詢 結果回覆及第二十二頁筆錄),且被告於系爭票據權利人莊皇彬持系爭支票提示 付款時,隨即被票據交換所發現,而報警查獲,故被告雖涉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 罪,然並無該「所誣告」之未指定犯人侵占遺失物罪刑事案件存在,亦尚無犯罪 偵查機關予以偵查訴追,是就此部分即無司法審判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被誣告人受 錯誤司法裁判之危險存在;又被告嗣雖於其被訴本件誣告罪案件中,於警、偵訊 中即一再坦承系爭支票並未遺失,實係借予吳惠玲,而自白其誣告罪行,惟此僅 係於其本身被訴誣告案件中之自白,亦非屬於「所誣告」案件中之自白,揆諸上 開說明,自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應予被告減刑之情形未合;是原審認定被告已 符合該減刑之規定,而逕予減刑,即有未當;上訴人以上揭情詞為由,執為上訴 ,即屬有據,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 持票人吳惠玲無力支付系爭支票款,且恐其會將系爭支票另作他用,始在未向吳 惠玲查證之情形下,一時失慮而謊稱該紙支票業已遺失,而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 代為轉報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致他人因提示該支票即隨時可能受到警察機 關以侵占遺失物之罪嫌予以偵查追訴,並破壞金融秩序與交易之安全,然念被告 係因支票借予他人,一時情急失慮,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稱良好 ,且被告前亦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已如上述,僅因一時思慮未 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深具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莊崑山 法官 吳為平 法官 林靜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