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九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之弟曾美吉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在美國大 峽谷發生空難死亡,自訴人得知曾美吉名下有車號VQ—五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 一部,現由被告保管中,自訴人即數次向被告索取該部汽車未果。被告明知自訴 人並無誣告之犯意,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誣告告訴,並經公訴人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七 號起訴自訴人,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院以自訴人無誣告之犯意,於九十年 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誣告罪 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 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罪論;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 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 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 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 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 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 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 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自訴人並無誣告之故意, 竟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誣告告訴,嗣經法院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等情,資為 論罪依據。本件訊據被告固不諱言確有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嗣後經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誣告罪嫌,辯稱:伊均係所憑有 據,確認自訴人有犯罪嫌疑才告訴的,絕沒有誣告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向公 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主要係以自訴人明知被告無侵占之故意,竟向警察機關提 出告發,嗣經公訴人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而認自 訴人係意圖為使被告受刑事處分,進而以此為由向公訴人提出前開誣告告訴。然 被告與自訴人間,因前開事件,雙方已纏訟多時,主要係被告認自訴人非合法繼 承人,自訴人亦認被告無權利保管前揭自用小客車而致,是渠等彼此間已宿有積 怨,是被告應係主觀上懷疑認自訴人提出之侵占之告訴係故意為之,始向公訴人 提起誣告告訴。故此,被告以此為由向公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 縱被告是於誤會或僅有薄弱之懷疑情況下提出告訴,亦不得據此證明其確係故意 虛構,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故此,被告於前案指訴自訴人涉犯刑法誣告罪嫌, 既非出於誣告之故意,復無虛捏事實,所為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雖被告輕率對自 訴人提起告訴,所為固無可取,且耗費司法資源,殊屬可議然此均屬道德非難層 次,本諸罪刑法定,被告所為既與刑法誣告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仍不得對之論 罪科刑。本件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張茹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