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О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後,發見案係民事,並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 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緣自訴人為國泰金融控股公司高雄市德揚推展處處長(即經 理),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經自訴人同事陳瑾霞之介紹,進入國泰 金融控股公司高雄市德揚推展處工作,而為自訴人之部屬。八十九年六月間,被 告偕同陳瑾霞至自訴人處稱:其夫黃俊堯經營一家規模宏大之鋼鐵公司(華明鋼 鐵公司)夫家殷實富有,而娘家則頗為清貧,伊謂為暗中接濟娘家,不想讓夫家 輕視,曾為替其繼父及妹妹之辨理喪事,向他人舉債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以支付喪葬費,但因利息月息達七分之鉅,負擔沉重,乃懇求自訴人低利貸與五 十萬元,自訴人鑒其孝悌之心可感,遂如數貸與,伊為取信於自訴人先則簽開票 號三四六三七九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證一),其後又簽開遠期支票交付 自訴人質押,該遠期支票屆期前伊又簽開一紙九十一年三月卅日期付款人匯通商 業銀行高雄分行同面額之支票(證二)以換回前開遠期支票。九十年元月間伊又 偕同陳瑾霞前來對自訴人稱:為盤頂一家早餐店給母親及姊姊做生意,以維生計 ,俾略盡孝道云云,又懇求自訴人貸與三十萬元,自訴人念其一片孝心,又如數 貸與,伊即簽開票號一七八四六三號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同面額本票一 張(證三),以取信於自訴人。九十年六月間,伊再度由陳瑾霞陪同前來對自訴 人哀求稱:伊姊姊正在醫院加護病房吐血不止,亟需繳付各項醫療費用,否則醫 院不願動手術開刀云云,形色慌張,憂戚滿容,開口懇求貸借二十萬元,自訴人 見其如此情景,頓生惻隱之心,遂又慨然如數貸與,被告即簽發匯通銀行高雄分 行第三一八八九九號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期同面額之支票一紙,交付自訴人收執。 俟九十年九月間被告又以用款孔亟為由,持一只勞力士金錶向自訴人質借二十萬 元,有其交付為質之勞力士金錶可證。案右開第一、二、三次被告以其所編造之 事由向自訴人先後欺蒙,致自訴人信以為真,而先後交付金錢之事實,均有證人 陳瑾霞可資證明。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初起即逃匿他處,拒不出面,經自訴人 偕同證人陳瑾霞分別訪問其夫黃俊堯、母親及姊姊結果,其夫稱被告繼父及妹妹 之喪葬費債務以由其本人清償完畢,並非由被告代為清償,被告根本未付分文, 其母及姊亦皆稱根本不知有盤頂早餐店之事,聞所未聞,又其姊亦否認有曾因吐 血而住進加護病房之情事。是被告自始即以欺罔手段利用自訴人心軟易欺之弱點 ,捏造事實,誘使自訴人因同情而如數交付,以達其詐取金錢之目的。至於第四 次以勞力士金錶質押貸借二十萬元乙一節,該金錶經送請專家鑑定結果,亦認並 非瑞士原廠生產真品,綜上所述,被告以概括犯意反覆為詐欺行為,顯已觸犯刑 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連續詐欺罪嫌云云。 三、本院經查:(一)被告乙○○○經本院屢次傳喚未到庭,經囑警拘提未獲。惟自 訴人於自訴狀中自承係念被告孝悌之心可感、一片孝心、頓生惻隱之心而分別貸 予前三次五十萬、三十萬、二十萬共一百萬元予被告,惟自訴人未能舉證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指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證據,按自訴人於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地位相 當於檢察官,除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外,併負有使法官形成有罪心 證之義務,是自訴人前開三次借款予被告純係民事上糾葛,核與詐欺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二)自訴人指稱被告第四次以非瑞士原廠生產真品之金錶, 冒充係瑞士原廠生產真品而向伊詐騙借款二十萬元一節,經本院函請勞力士錶服 務中心派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至本院當庭鑑定,經鑑定結果:這個錶是仿冒 的,k金的錶殼、鑽面及錶帶、鑽圈均不是原裝的,機芯是原裝的,有鑑定人楊 炎輝當庭鑑定自訴人提出之勞力士手錶一只之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惟查:經本 院將自訴人與證人隔離訊問,自訴人供稱「(被告是在何時把勞力士手錶交給你 ?)答九十年九月中旬中午十一點多在我們公司交給我的,我們公司在中正四路 一○三號四樓。」、「(問在場的人有誰?)答陳瑾霞、我跟被告。」、「(問 被告當時是如何跟你說的?)答他說他急須用錢,本來要跟別人借,但是利息都 很高,他本來也要跟我借,我跟他說我沒有錢借他,他要我向朋友借錢給他,我 才打電話跟我朋友借二十萬,但是也借不到,所以到最後是用我的二十萬借給他 ,他說借二個月後就要還我,他說如果他朋友的房子要借他抵押的話,就可以盡 快還我。」、「(問陳瑾霞在旁有無說些什麼話?)答沒有。」、「(問被告拿 錶給你是什麼意思?)答是要給我做動產質權。」等語。證人陳瑾霞證稱:「( 問有無看過自訴人手上的勞力士手錶?(提示)答我有看過,但是我不確定是否 是當庭的這一只手錶。」、「(問你是何時看過這只手錶?)答我們公司聚餐時 看到的」、「(問當時這只手錶是掛在誰的手上?)答被告的手上。」、「(問 為何這只手錶後來會在自訴人的手上?)答不清楚,是後來自訴人跟我說,被告 跟他借錢,所以拿手錶質押給他。」、「(問被告拿手錶質押的時候,你有無在 場?)答無。」證人陳瑾霞既未在現場且係事後自訴人告知被告跟他借錢,所以 拿手錶質押給自訴人,綜上所述,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 亦無陷於錯誤,本件純係屬借貸之民事上糾葛。此外,自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揆諸首揭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自訴人請求傳喚被告姊姊及母親有無盤讓餐店, 核與本件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本院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 清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