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號 自 訴 人 丁○○ 戊○○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己○○律師 壬○○律師 乙○○律師 被 告 丑○○ 子○○ 癸○○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子○○、癸○○,均無罪。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寅○○(另案由本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0號審理)於 九十年四月間擔任「花與綠國際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日變更為「花與綠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與綠公司)董事長,被告丑○○為寅○○之弟,被告 子○○為寅○○之特別助理,被告癸○○為花與綠公司之顧問,寅○○與被告丑 ○○、子○○、癸○○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 十年四月間,由寅○○及被告癸○○出面,向自訴人丁○○稱:寅○○擔任負責 人之花與綠公司正在建造「花與綠健康休閒俱樂部」,寅○○願意以新台幣(下 同)一千萬元之價格出讓該公司百分之十股份給自訴人丁○○,嗣後由自訴人丁 ○○合夥繼續興建等語,自訴人丁○○不疑有他而應允受讓,並於九十年四月二 十五日囑其妻即自訴人戊○○匯款三百萬元予寅○○,九十年五月八日寅○○與 自訴人丁○○正式簽訂契約,而由被告癸○○執筆書寫「合夥契約書」,嗣自訴 人丁○○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匯款三百萬元,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匯款一百二十 五萬元予寅○○,同日並交付現款七十五萬元給被告子○○,嗣另交付二百萬元 給寅○○,自訴人丁○○前後共交付一千萬元之股款,分別由寅○○及被告子○ ○收受。詎被告等竟未將花與綠公司之股份過戶給自訴人丁○○,寅○○並早於 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已將其所有股份過戶給其弟即被告丑○○及其他人,並由被 告丑○○繼任董事長,嗣被告丑○○又將董事長變更為案外人蘇燦慧,致使自訴 人丁○○無從請求過戶,始知受騙,因認寅○○與被告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寅○○與被告子○○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間,共同向自訴人戊○○稱:花與綠公司所建造之「花 與綠健康休閒俱樂部」將於九十年九月中旬開始營業,在開始營業前欠缺短期資 金,於營業後即有大筆資金挹注,即可清償所有債務等語,多次向自訴人戊○○ 借用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不等之款項,自訴人戊○○信以為真,計借予寅○○、 被告子○○二人三千萬元,寅○○及被告子○○二人並交付面額共三千萬元之支 票三張予自訴人戊○○,詎於九十年九月中旬,「花與綠健康休閒俱樂部」並未 開始營業,經向寅○○及被告子○○二人查詢,渠等又稱:即將於十月間開始營 業,並要求勿將前開支票提示,惟至九十年十一月間,「花與綠健康休閒俱樂部 」仍未營業,且已停工,自訴人戊○○獲知寅○○已將股份過戶他人,寅○○及 被告子○○二人並已逃逸無蹤,自訴人乃將前揭支票提示,均遭退票,始知受騙 ,因認寅○○與被告子○○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 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故如依積極証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 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 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 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 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 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施行詐術。 三、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丑○○辯稱:伊不認識自訴人丁 ○○,伊因信任哥哥寅○○,乃將印章交付予寅○○,寅○○係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伊並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在公司幫忙處理事務之問題,並不清楚公司財 務問題,且公司將股份移轉給伊後,再將該股份移轉給蘇燦慧,伊亦不知情等語 。被告子○○辯稱:伊不清楚自訴人等與寅○○之金錢往來狀況,伊僅係寅○○ 之助理,伊曾至五甲路之合作金庫向自訴人戊○○收取七十五萬元,並未曾至自 訴人戊○○處拿錢等語。被告癸○○辯稱:被告寅○○與自訴人丁○○很熟,有 一次伊去找寅○○,寅○○請伊幫忙寫合夥契約書,伊只知道寅○○與自訴人丁 ○○有金錢往來,但不知道詳情等語。經查: ㈠寅○○與自訴人丁○○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訂立合夥契約書,有合夥契約書附卷可 佐(本院卷一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依其等契約書約定:「立合夥契約書人花 與綠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丁○○先生(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甲方出 讓股權事宜,經雙方協議訂立本合夥契約書,議定條款如左:一、原始股投入總 金額:新台幣肆億陸仟萬圓整(不含土地購置)。二、甲方持股百分之九十,佔 有共計新台幣肆億壹仟肆佰萬元整。三、乙方持股百分之十,佔有持股百分之十 ,佔有共計新台幣肆仟陸佰萬元整、、、」,依上開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自訴人 於出資四千六百萬元後,花與綠公司應移轉百分之十股票予自訴人丁○○,即自 訴人丁○○有出資四千六百萬元之義務,而花與綠公司負有移轉百分之十股份予 自訴人丁○○之義務,二者應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換言之,倘自訴人已履 行出資四千六百萬元義務,花與綠公司即應移轉百分之十股份予自訴人丁○○, 花與綠公司依約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查本件依自訴人丁○○所訴之事實,自訴 人丁○○僅支付寅○○及被告子○○一千萬元,尚未依上開契約書履行四千六百 萬元之給付義務,則自訴人丁○○請求花與綠公司移轉百分之十股份,已屬無據 。再者,上開契約之當事人雙方乃「自訴人丁○○」與「花與綠公司」,倘自訴 人丁○○確已依約履行前開出資義務,花與綠公司固有移轉百分之十股份之義務 ,核與寅○○是否將股份轉讓予他人,或由何人擔任董事長,均屬無涉,是自訴 人丁○○主張寅○○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股份過戶給被告丑○○及他 人,並由被告丑○○繼任董事長,嗣被告丑○○又將董事長變更為案外人蘇燦慧 ,認寅○○涉犯詐欺取財罪云云,亦屬無據。況,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 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或給付有所瑕疵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 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 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尚不得據此給付有瑕疵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自 訴人丁○○以寅○○未履行移轉百分之十股份義務為由,主張寅○○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屬無據。再者,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三人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與寅○○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徒以被告癸 ○○曾向自訴人丁○○收取七十五萬元、被告癸○○執筆書寫「合夥契約書」、 寅○○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將股份過戶給被告丑○○,被告丑○○再將股份移 轉予案外人蘇燦慧等情,遽認寅○○與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洵屬無據。 ㈡自訴人戊○○指述寅○○與被告子○○共同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寅○ ○開立面額共三千萬元之本票三紙,及證人甲○○證述:九十年七月時,曾看到 自訴人戊○○在家裡,交付被告子○○金錢二次(本院卷一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 八頁)、證人庚○○證述:九十年七、八月間曾看到寅○○與被告子○○到自訴 人戊○○家裡,向自訴人戊○○借錢兩次,但不知道借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 一一八頁至一一九頁);證人丙○○證述: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寅○○及子○○ 有向自訴人戊○○借錢,看過自訴人戊○○拿錢給寅○○與癸○○三、四次等語 (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0頁)為其主要論據。查本件寅○○所交付之前 開支票三張,固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二0頁至第二六頁),惟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或給付有所瑕疵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 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 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尚不得據此給付有瑕疵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自訴 人據此主張寅○○及被告子○○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已屬率斷。又證人甲○○、庚○○、丙○○固證述曾看過寅○○與被告子○○曾 至自訴人戊○○家借錢,惟前開證人並未能清楚陳述該借款之始末,且因金錢交 付可能有多種原因,證人所述與自訴人所指本件犯行是否有關,亦有可疑。況, 被告癸○○既係擔任寅○○之助理,其偕同寅○○至自訴人戊○○家拿取金錢, 亦與其職務之行為有關,尚難據此認定其與寅○○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再觀諸前開三張支票,發票人均係寅○○,被告癸○○並未共同發票, 亦未於支票上背書,尚難以寅○○交付之前開支票遭退票,遽認被告子○○共犯 詐欺犯行。是以,自訴人戊○○指述寅○○與被告子○○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卷附之證據資料、證人甲○○等 人之證述,及自訴人於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尚難認被告等有何自 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 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自訴人丁○○、戊○○、辛○○自訴寅○○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已另由本院以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0號審理;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 五0號,被告丑○○、寅○○、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五號,被告寅○○), 其中被告寅○○部分均移由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0號審理;另被告丑 ○○部分,因本件被告丑○○經諭知無罪之判決,該部分犯行即與本件並無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林 家 賢 法 官 洪 能 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