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О號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陳水生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裁定如左: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乙○○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均無誠意解決,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為應付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竟向執行 處書記官虛報『現於三六九商行(設高雄市○○區○○街八十四巷四十五號)工 作』,惟經查詢結果,三六九商行係設於高雄市○○區○○街四十八巷四十七號 。又被告嗣為應付執行命令之送達,另偽刻三六九商行簽收章,交予商行於送達 證書蓋章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 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等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變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等罪嫌,無非係因 被告虛報三六九商行地址,且為應付執行命令之送達,另偽刻三六九商行簽收章 等情。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誤記地址,且確於三六九商行 工作,並未偽刻印章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係指本無其物或該物尚未完成,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為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行為,不僅作成名義人須出於虛構或假冒,即內容亦 必出於虛構,始足當之。而『變造』則指無變更權而就他人已製作完成之真正文 書,在不變更文書本質下,所為內容更改之行為。查三六九商行係設於高雄市○ ○區○○街四十八巷四十五號,並非高雄市○○區○○街四十八巷四十七號,亦 非高雄市○○區○○街八十四巷四十五號,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而被告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甲○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陳報『現於三六九商行(設 高雄市○○區○○街八十四巷四十五號)工作,目前尚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 ,請求鈞院如欲強制執行,逕發扣薪命令,逐月清償債務』等情,業據甲○依職 權調閱甲○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六一八七號卷核閱屬實(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 陳述筆錄)。因該筆錄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並非被告所製作,縱該文書內容 中關於『三六九商行』之地址記載不實,依前開說明,被告並無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且無偽造、變造公文書之犯行。 ㈡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 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 日,向甲○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陳報工作地點時,固錯報三六九商行地址。惟因: ①被告已具體指明其於三六九商行工作,任何人經由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查詢,即 可知該商行所在地,被告錯報地址實無達到隱匿之效果;況被告僅將商行所在之 『四十八巷』誤報為『八十四巷』,其餘並無錯誤,在錯誤情形甚微下,更難產 生隱匿效果。是若被告有意隱匿,豈會如此。②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起擔任該商 行正式員工,於六月份前曾擔任臨時工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三六九商行經理邱建 雄於甲○證述綦詳(詳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陳報時,雖非正式員工,但嗣後確曾於三六九商行工作。自訴 人固質疑被告既於三六九商行工作,為何商行非被告健保投保單位,然健保投保 單位紀錄僅係參考,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於何場所工作之絕對標準,尚難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③此外,三六九商行於收受甲○民事執行處扣薪命令後,於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三日,向執行處提出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八月之扣薪各新臺幣(下同) 五千元等情,已據甲○依職權調取甲○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六一八七號卷核閱屬實 。亦徵被告確於三六九商行工作,否則三六九商行豈會無故支付扣薪。④綜上, 被告確於三六九商行工作,且無隱匿工作地點之故意,地址陳報錯誤實屬無意, 而非明知,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另甲○民事執行處之扣薪命令,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於三六九商行,該 送達證書上之簽收章(除此章後,並有邱建雄之署名),三六九商行之地址係『 高雄市○○區○○街四十八巷五十四號』,而非『高雄市○○區○○街四十八巷 四十五號』,地址顯有錯誤等情,固有該送達證書可參。然該簽收章係刻印業者 柯明元於約六個月前,依三六九商行經理邱建雄之指示所刻,當時並印名片,刻 後約一星期,邱建雄表示印章及名片刻錯、印錯,柯明元就改刻印章(在同一印 章上,將五十四號改刻四十五號),因一開始係邱建雄書寫錯誤,故柯明元未予 賠償等情,業據柯明元於甲○證述綦詳(詳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核與證人邱建雄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 十八日訊問筆錄)。由於該簽收章係邱建雄指示柯明元刻印,供公司營業之用, 且因刻印取印之過程中,被告均未現身,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曾刻印下,尚難認 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嫌。 ㈣再者,因前開錯刻之簽收章約於一星期後改刻,而邱建雄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 日於甲○送達證書蓋用該錯刻簽收章,顯見該簽收章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下旬、六 月上旬之某日錯刻,固與邱建雄證述: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就使用該簽收章等語 (詳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不符。然因九十一年五月下旬、六月 上旬迄今,約六個月,與柯明元證述刻印之時間相符,而該印章係邱建雄委託柯 明元刻印,並非被告所託,在無其他相似印章扣案下,尚難因邱建雄所述有誤, 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自訴人雖聲請將邱建雄庭呈之簽收章送鑑定,以比對該印文是否與送達證書上之 印文是否相同。然因在送達證書簽收之前後,邱建雄確曾委託刻印,業如前述, 是該印章真正已有相當之可信度;況送鑑定後,縱印文不符,在他印章未扣案、 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亦難以認定被告有刻印之行為,故甲○認該聲請,並 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偽造文書犯行,渠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爰依首揭規定,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 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 百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