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九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因與被告乙○○間之 併排停車等爭執向本院提起準強盜罪之自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 0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雖經自訴人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 十年度抗字第六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明知自訴人並無誣告之犯意,竟意 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誣 告告訴,現正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九號偵查中,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誣告罪 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 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罪論;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 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 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 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 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 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 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 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自訴人並無誣告之故意, 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誣告告訴等情,資為論罪依據。本件訊據被告 乙○○固不諱言確有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誣告罪嫌,辯稱:伊並未強盜卻 遭自訴人自訴強盜,很生氣始對自訴人提起誣告告訴,伊並未有誣告的意思等語 。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均為計程車同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 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六一號門牌前,因被告併排停車,適有自強派 出所之巡邏員警行經該處依法勸離,被告竟心生不滿,辱罵當時亦在現場排班之 自訴人,自訴人不甘受辱乃取出錄音機錄音,被告見狀即搶奪自訴人之錄音機, 致自訴人受有多處瘀傷及擦傷,且自訴人之錄音機亦遭被告搶奪並予以損壞,自 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遂向本院提起自 訴(傷害、公然侮辱、毀損部分業據自訴人當庭表示不提出告訴),經本院以八 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0號審理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自訴人 不服該裁定結果乃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五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被告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誣告之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九號不起訴處分 等情,此有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二六0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 年度抗字第六五號刑事裁定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九號不起訴處分各一份 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誣告之告訴,主要係以自 訴人明知被告無準強盜之故意,竟向法院提起自訴,嗣經法院裁定駁回自訴確定 後,而認自訴人係意圖為使被告受刑事處分,進而以此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前開誣告告訴。然自訴人與被告間,因前開事件,雙方已纏訟多時, 誠如前述,是渠等彼此間已宿有積怨,是被告應係主觀上懷疑認自訴人提出之準 強盜之自訴係故意為之,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誣告告訴。從而,被 告以此為由向公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縱被告是於誤會或僅有薄 弱之懷疑情況下提出告訴,亦不得據此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主觀上有誣告之故 意。從而,被告於前案指訴自訴人涉犯刑法誣告罪嫌,既非出於誣告之故意,復 無虛捏事實,所為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何悅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