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 自 訴 人 戊○○ 乙○○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 張清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乙○○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分別投 資人民幣三十萬元,與被告己○○合夥經營位於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路四 號之「梅姐冰城」,由被告擔任實際經營者,並以大陸地區人民許乃雲為名義負 責人。詎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被告竟以變更外資分支機構為由,擅自將「梅 姐冰城」及「負責人許乃雲」等事項註銷,以其本人為負責人,在同址設立「廣 西福爾梅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東葛分公司」,將原「梅姐冰城」之生財設備(包 括製冰機三台、冷氣十五台、冷凍、冷藏櫃七台、烤箱二台、桌子三十張、椅子 一百二十張)更易持有,移轉於「廣西福爾梅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東葛分公司」 所有並加以使用,自訴人戊○○、乙○○與被告所共有之南寧市「梅姐冰城」因 而不存在,前開生財設備亦遭被告侵吞。又自訴人戊○○、乙○○與被告於八十 九年四月十三日核算「梅姐冰城」之合夥財產結果,「梅姐冰城」自八十八年間 起迄至八十九年三月底止,尚餘人民幣四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五點六八元及盈餘 美金二萬五千元,被告竟將該美金二萬五千元侵吞入己,拒不交出。再迄至被告 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發生車禍為止,亦未依股東會決議內容將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 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應存入約定之「楊銘華」帳戶之每月盈餘(合計為人民 幣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予以存入該帳戶,而將之據為己有,因認被告己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 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 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 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六四五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確有與自訴人戊○○、乙○○三人共同出資經營位於中國 廣西省南寧市○○路四號之「梅姐冰城」,並曾將「梅姐冰城」更名為「廣西福 爾梅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東葛分公司」,及與自訴人戊○○、乙○○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三日結算合夥資產為人民幣四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五點六八元、美金二萬 五千元;又梅姐冰城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之每月盈餘並未存 入約定之「楊銘華」帳戶等事實,惟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戊○○、乙○○指涉之 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係依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之股東決議,方會將營業執照 「梅姐冰城」更名為「廣西福爾梅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東葛分公司」。而八十九 年四月十三日結算合夥財產中美金二萬五千元,伊用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回台 灣購買「梅姐冰城」所需之食品原料,並裝櫃出口至中國大陸廣西省南寧市「梅 姐冰城」之儲貨倉庫,由「梅姐冰城」員工領用。再「梅姐冰城」平常所使用的 銀行帳戶有四、五個,「梅姐冰城」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之 盈餘,伊均已交代出納存入「梅姐冰城」帳戶,只是尚未結算,伊就於八十九年 六月九日在大陸地區發生車禍住院療養,「梅姐冰城」即由自訴人戊○○、乙○ ○接手負責經營迄今,「梅姐冰城」所有帳戶亦在自訴人戊○○、乙○○之掌管 下,因而無法予以結算存入該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與自訴人戊○○、乙○○,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共同前往中國大 陸投資設址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路四號之「梅姐冰城」,經營餐飲服務 、風味小吃,總投資額為中國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由被告出資百分之六十,自 訴人二人則各出資百分之二十,由被告任董事長,各股東按出資額所占比例享有 股權及分取紅利,渠等共同出資經營系爭事業之法律性質,與合夥相當,乃屬合 夥關係。而自訴人與被告求經營便利,乃決議以案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許乃雲為 「梅姐冰城」之名義上負責人,而以個體工商戶為營業登記。被告與其他台商於 八十八年間另行成立有「廣西福爾有限責任公司」,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變 更公司名稱為「廣西福爾梅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同時變更股東及投資比例, 該公司登記註冊資本額為十二萬美金,其中被告出資六萬美金、案外人孫經華及 郭寶全各出資三萬美金,董事長為被告,而原以許乃雲名義辦理之「梅姐冰城」 營業執照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註銷,同年五月十三日原址申請以「廣西福爾梅 姐食品有限公司」辦理營業執照等事實,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爭,並有梅姐冰城 公司章程、大陸地區個體工商戶申請歇業登記表、外商投資企業分支機構和辦事 機構申請登記表各一份及大陸地區營業執照影本二份,及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 三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號刑事判決 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號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本件被告與自訴人戊○○、乙○○合夥經營「梅姐冰城」,為求經營便利,以 案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許乃雲為「梅姐冰城」名義上負責人,而以個體工商戶之 營業登記方式,因不符合大陸之相關法規,被告與自訴人戊○○、乙○○遂於八 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決議改採外商駐外分支機構名義辦理登記,有被告與自訴人戊 ○○、乙○○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股東會決議紀錄在卷可證,是被告己 ○○負責經營期間所處理如上開公司名稱、營業執照變更過程係依股東會之決議 而為殆無疑義。雖自訴人戊○○、乙○○指訴:該變更為外商駐外分支機構名義 辦理登記一事,只是提案,尚有細節需商討,並非股東之共同決議等語,然自訴 人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年四月十三日之廣西南寧梅姐冰城股東會議紀錄所記載討論 事項共五項,其餘一至四項關於盈餘結算、存入帳戶等之決議事項,自訴人均承 認決議之效力,甚且據以主張被告未依相關決議內容行事盈餘結算、存入帳戶有 違約定,而第五項決議事項:「公司變更細則:㈠採外商涉外分支機構辦理。」 之記載方式,與前述四項決議事項記載方式完全相同,則豈可能獨獨第五項決議 事項僅只提案性質,再參酌該次股東會議紀錄係自訴人戊○○、乙○○二人擔任 紀錄、及自訴人戊○○、乙○○亦有簽名之情,顯見該變更採外商涉外分支機構 辦理之事項亦係經股東一致決議通過無疑,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實難採信。。至 該「廣西福爾梅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變更股東及投資 比例,形式上雖未顯示自訴人戊○○、乙○○之持股比例一事,然觀之依前揭被 告與自訴人之合夥事業形式上名義變動之歷程,顯因大陸地區投資營業之法令限 制與實際考量,自始即未以完全反應股份於形式之安排而制定合夥事業組織體, 自訴人與被告間內部合夥關本均不受合夥事業組織體變動之影響,而被告將依據 股東會決議變更外資機構的分支機構,需經美金驗資之行政流程,既為自訴人所 不否認,則被告因自訴人戊○○、乙○○二人未提出美金,為求順利登記,始將 其原先另行與他人合資經營之「廣西福爾有限責任公司」更名為「廣西福爾梅姐 食品有限責任公司」,並將「梅姐冰城」重新登記為「廣西福爾梅姐食品有限責 任公司東葛之分支機構」,變更後名義上雖未顯現自訴人戊○○、乙○○之股份 ,然實質上自訴人戊○○、乙○○的股份仍然如舊,此由被告從未否認自訴人戊 ○○、乙○○二人於「梅姐冰城」之股份即可得知,故被告辯稱:「因在大陸要 成立為外資企業分支機構,顯需以美金從新提供大陸相關單位驗資,而自訴人不 願另外再提出美金以供驗資,故而名義上未顯現自訴人戊○○、乙○○之股份。 」等語,尚非虛構。被告既係依據決議將「梅姐冰城」由大陸之個體工商戶變更 為外資機構分支機構之需求,方未於登記名義上顯現自訴人戊○○、乙○○之股 份,實際上「梅姐冰城」(包括所有生財設備)係在原址營運,自難以此認被告 有何業務侵占其與自訴人所共有之大陸廣西省南寧市「梅姐冰城」及生財設備之 犯行可言。 ㈢有關被告侵占合夥資產美金二萬五千元一節,被告雖不否認與自訴人戊○○、乙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結算合夥資產中美金二萬五千元(折合新台幣八十餘 萬元)確經其攜回臺灣,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回臺灣後,向包括三奇免洗餐 具公司、龍泰食品有限公司、雄大國際有限公司、信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 採購眾多食品機械原料,且雄大國際有限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十九年 八月二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分三次出口價值共約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一千零九 十五元之食品原料、機械等貨品至大陸廣西省南寧市倉庫(買方記載為福爾食品 有限責任公司),而「梅姐冰城」員工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曾多次前往倉庫領取食 品原料等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雄大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丁○○證述:「我經 營雄大國際有限公司,及大統茶行,從事販賣泡沫紅茶店的原料買賣,八十九年 五月份時被告有向我公司購買食品原料共一百多萬元,並分次出口送往大陸廣西 省南寧市,且為節省貨櫃運費,被告除了向我們所購買的食品原料出貨到大陸外 ,並另有委託我們出貨冰砂機及其他屬於餐廳用的生財器具運往大陸,這次八十 九年五月的事,是因為被告要我出具證明,所以印象特別深刻。」等語詳盡,並 經證人即信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甲○○證述明確,復有三奇免洗餐具公 司、龍泰食品有限公司銷貨憑單、雄大國際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十九 年八月二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之出口報單三份及「梅姐冰城」(東葛店)之貨 品出庫單、物品銷貨及領用物品登記多紙在卷可證,再加以系爭「梅姐冰城」原 由被告經營,該店為一臺灣風味小吃店,所需食品原料均由被告以有大陸之進出 口牌照之「福爾食品有限責任公司」名義在台灣購賣後出口等情,亦為自訴人所 不否認,被告原係「梅姐冰城」之董事長,長期經營「梅姐冰城」,而該店原料 之採購亦均係由被告負責,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之採購亦循往例,並將採購之 食品原料運送往大陸地區南寧市之倉庫,供「梅姐冰城」員工領取,足見被告辯 稱美金二萬五千元係伊攜回臺灣用於購系爭「梅姐冰城」經營所需食品原料等語 ,並非虛妄。自訴人僅空言指訴被告所購買之食品原料等物品並非用於系爭「梅 姐冰城」,但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㈣「梅姐冰城」原有之帳戶達七、八個,而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股東會決議前, 均是自訴人與被告每三個月開會決定計算盈餘數額,被告平日將帳戶交由會計、 出納處理,而被告與自訴人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決議「公司帳 簿爾後統一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銘華」之 帳戶,‧‧,交由股東乙○○董事保管,日後公司有出入帳之需時得通知沈董依 規定配合辦理,另爾後每月結算盈餘後需補入該帳戶內提報各股東對帳。」,決 議後上述「楊銘華」之帳戶存摺在乙○○董事保管中,為被告與自訴人所不爭, 並有梅姐冰城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股東會決議、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戶名「楊銘華」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三日股東會決議後,隨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即發生車禍住院治療,中間間 隔之時間不到二月,且期間被告尚曾回臺灣購買原料物品,被告辯稱:其係因為 事業忙碌,方暫時因循前制將每日營收交由會計、出納另存入「梅姐冰城」之二 個帳戶,本待結算後補入上述約定之「楊銘華」之帳戶,未料發生車禍,方未及 結算每月盈餘補入帳戶等語,尚屬合理,尚難單以被告未依約定將盈餘存入約定 之帳戶,遽認被告有侵占之意,至被告與自訴人就「梅姐冰城」自八十九年四月 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之盈餘金額,及該部分盈餘現係在自訴人或被告之掌控下 ,雖各執一詞,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發生車禍前就上開營收存入其他二個 帳戶中之行為既難認有侵占之意,加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發生車禍,「梅 姐冰城」由自訴人接續經營,雙方發生經營權之爭議,彼此交惡,自訴人與被告 至今就「梅姐冰城」之每月盈餘未曾依據帳冊會同結算,又如何將每月盈餘補存 入約定帳戶,是自訴人戊○○、乙○○此部分之指訴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 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述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美 麗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陳 億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