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三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 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 或輕信傳說懷疑誤告,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 均不得指為虛偽。亦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 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 處罰者,因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 第二五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及八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對本件自訴人提出恐嚇取財之 自訴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自字第四五0號判決本件自訴人無罪確定在案,而認 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然查,本院九十年自字第四五0號案件之自訴人係「建台水 泥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被告乙○○,被告乙○○僅是當時建台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之代表人,實際上為自訴之主體仍係公司本身,本件被告既未以其個人名 義提出自訴,已與前述判例所揭示者,即誣告罪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 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等要件有所不符。況且,本件被告在上 開自訴案件中,係提出本件自訴人親筆書寫之信函及傳單各一紙為其證據,而本 件自訴人在本院調查期日中,亦坦言:其曾在建台百貨地下二樓處抬棺抗議,張 貼「官財店開幕」之紅色傳單,並書寫上開信函及製作上述傳單等情,足見本件 被告以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在本院九十年自字第四五0號案件 中陳述之事實,並非全然子虛捏造,即便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仍不得指為虛偽 ,更無構成誣告罪之可言。雖本件自訴人經本院九十年自字第四五0號判決認定 無罪,然亦不得遽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 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即科以本件被告誣告罪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本件被告涉犯自訴人所指誣告罪嫌,依照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嫌疑既有不足, 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 怡 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梅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