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七五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進入匯弘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經理一職,而時任董事長即被告戊○○乃向自訴人佯稱「瑩 寶公司」股票即將上市,而匯弘公司與螢寶公司實為同一公司,故員工可享優惠 ,投資有利可圖云云,自訴人不知有詐,遂於九十年七月間交付新台幣(下同) 七十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案外人李世強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復興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九月十九日之支票二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嗣被告卻未能如期交付螢寶公司 之股票,被告乃因此請求自訴人不要將支票存入銀行,其將會給自訴人現金七十 萬元,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無預警、惡性倒閉,並即逃匿。自訴人遂於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將前開支票提示而遭退票。再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去更 換健保卡,亦遭拒絕,始知被告並未將每月扣繳之健保費繳至健保局,使得自訴 人必須書立切結書才得以使用健保卡,自訴人並因此得知自訴人是掛名在琪民股 份有限公司,而非匯弘投資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亦有最 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雖於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中指訴被告有右述詐欺事實,並提出系爭案 外人李世強所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健保申請書、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卡 影本等資料各一份為證。然自訴人李世強則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否認其有何詐欺犯 行,並辯稱:自訴人確為其曾僱用之員工,然因任用當時匯弘公司並未成立,故 其乃以相關企業即琪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琪民公司)之名義為自訴人 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然此為自訴人所明知,並無任何詐欺情事;又被 告或琪民公司與自訴人所稱之螢寶公司並無相關,其亦未曾向自訴人稱該公司即 將上市,員工可享優惠,若予投資將有利可圖。而其之所以交付自訴人系爭李世 強所簽發之支票,係因自訴人原工作之內容即係偕同旅客至韓國賭場賭博,自訴 人為投資該事業,乃提出五十八萬元以利被告放款予前至韓國賭博之旅客,但因 為保障自訴人之本金與每月三萬元、合計四月共十二萬元之紅利,其始交付票面 金額合計為七十萬元之上揭支票予自訴人,嗣其並已支付自訴人三月共九萬元之 紅利予自訴人,並約定於上開票款到期兌現時,應扣除該部分金額,故其並無任 何詐欺情事等語 四、經查,參以自訴人所提出之名片(參本院卷第五頁),其正面係載明自訴人為匯 弘國際投資集團旅遊部之業務副總,背面則另記載匯弘集團包括:「上海事業中 心」、「匯弘國際行銷公司」、「琪民股份有限公司」、「滑鼠樂園加盟事業系 統」、「開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既稱投資集團,即非一單獨之事業體,亦 不可能有以該事業體為其員工加入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情況,是為該集團 工作之員工,自係以該集團內已合法成立之公司為投保單位,故自訴人即應知悉 其所任職之公司為匯弘集團旗下之公司,而自訴人復自承其原所持有之健保卡上 係載明琪民公司為投保單位(參本院卷第一二七頁),是可認自訴人對於其所任 職之公司應為琪民公司一節,確為知悉,是就此自訴人自無陷於任何錯誤可言。 又縱琪民公司確如自訴人所述,未按期繳納健保費用,致自訴人於使用健康保險 之權益上有諸多不方便之情形,惟此僅為其等間有關投保事宜是否產生民事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而已,究與施用詐術無關;況中央健康保險局仍於自訴人提出書面 說明之文件後,即准予自訴人得以使用健保資源,此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 自訴人所提出之健保轉出手續申請書一份附本院卷第十一頁可參,是足認被告之 遲付健保費用,並無實質損及自訴人之權益,是自訴人逕以前揭情詞,即認被告 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即屬無據。 五、又查,自訴人原於自訴狀上載明其係交付現金七十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系爭 同額之支票予自訴人收執等語。嗣本院於進行第一次調查程序時,時任自訴人代 理人之賴玉山律師並補陳,係因被告屆期未能履行移轉股票之約定,始請求自訴 人暫不提示之該支票等語(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皆無論及紅利之情事。惟嗣 自訴人卻於本院調查中陳稱被告向其佯稱瑩(螢)寶公司之股票可以炒作有利可 圖,要讓伊投資獲利,伊並投資五十九萬元,而被告因身上恰有票面金額共計七 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二張,被告始交付該二張支票作為保障,並稱於票據到期前即 可以將原本五十九萬元還給伊,若有獲利則會給付紅利等語(參本院第一二五頁 至第一二六頁)。自訴人非但前後就給付被告金錢之數額陳述不一,另就自訴人 究係可自被告處取得瑩(螢)寶公司之股票,而該系爭支票僅為擔保;或係自訴 人僅係單純投資被告炒作螢寶公司之股票,而伊所取得之利益僅為被告投資螢寶 公司獲利時所給付之紅利,該支票則為本金與紅利之預付間,亦前後指訴歧異, 與被告上開所述更不相符合。況自訴人既稱係投資該螢寶公司之股票,然其卻未 能提出類似股條、股票買賣投資書或投資證明書等資料以供本院參酌,甚至本院 依其所述之「螢寶公司」名稱,向經濟部函調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惟經濟部 卻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經商字第○九二○二○三四四四○號函覆本院並無該 公司之相關資料(參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嗣本院再調閱同音之「瑩」寶公司之 登記資料,始發現有數家包括「瑩寶企業有限公司」、「瑩寶有限公司」、「瑩 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瑩寶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瑩寶實業有限公司」、 「瑩寶銀樓有限公司」、「瑩寶興業有限公司」在內之瑩寶公司(參本院卷第一 二二頁),然自訴人卻始終未能向本院具體說明,究係何家「瑩寶」或「螢寶」 公司」,是若自訴人與被告確有如上投資之協議,何以自訴人直至提起本件自訴 時,皆未能具體確定其所投資之公司名稱為何,此實不合常理。 六、再自訴人復指陳因被告亦曾向證人乙○○談論投資螢寶公司之事宜。而證人乙○ ○亦確到庭證稱被告曾向伊建議投資三百萬元交由被告,並以被告之名義操作, 嗣伊並無參與,至關於被告所交付自訴人系爭七十萬元支票款一事,則係自訴人 所轉述等語(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惟查,證人乙○○是否曾投資自訴人操作 螢寶公司之股票買賣,與自訴人是否亦與被告有相關螢寶公司股票投資買賣事宜 並無直接相關,更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曾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等情事;況有 關系爭支票款部分,更係透過自訴人之轉告,證人乙○○始為知悉,此亦不足為 被告確涉犯詐欺罪行之證明。又自訴人雖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丙○○到庭證述有 關伊曾聽聞被告與自訴人討論螢寶公司股票之投資事宜,惟證人丙○○到庭乃證 稱其與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即有一百萬元之債務不履行糾紛(參本院卷第一二 九頁),是其所為之證述已難認無偏袒自訴人之虞;況上開事實,果真有該名證 人可資為證,而自訴人亦無法提出被告要求其投資系爭螢寶公司股票之直接證據 ,已如上述,則自訴人理應將該名證人及系爭支票之書證列為最重要之證據方法 ,以資證明系爭待證事實,然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自訴時, 不但未曾提及該名證人,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本院進行調查程序時,自訴代理 人所庭呈之證物清單,亦未將該名證人列載其上,更未於該日調查程序中陳明有 該名證人請求傳訊,直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才經自訴代理人於調查程序中陳明請 求本院傳訊該名證人,此亦有可疑。況查,嗣經本院將自訴人與自訴人所聲請傳 喚之證人丙○○(已改名為張馨予)隔離訊問後,自訴人乃稱:「證人丙○○與 其為同家公司,也是營業副總,其將五十九萬元交給被告,證人丙○○聽到跟她 說本件投資的事情,事後我有跟她說明本件投資款無法拿回來的事情」等情,核 與證人丙○○所證稱「(戊○○是否有跟你說他與自訴人間的財務關係?)我是 聽到他們說的,當時我在旁邊,戊○○提到螢寶公司股票的事情,他說這是不錯 的投資,就跟自訴人提建議,說可以獲得比較好的利潤,我當天聽到戊○○叫自 訴人拿出六十萬元投資」、「(有關螢寶公司投資部分,是妳在戊○○與自訴人 討論時聽到的?)是」、「(戊○○是否有跟妳講過自訴人與他之間的投資關係 ?)沒有」等語間,不但就金額數目部分不相符合,且證人既稱伊係於被告與自 訴人旁聽聞上開情事,而非直接參與討論,則伊所知悉部分且如以上證述等情, 即可能非為被告與自訴人間對話之真正全貌,而僅係片斷之字句,並經事後自訴 人之陳述後,增強其記憶漏洞之缺口。是綜合上情,仍難認證人丙○○該部分證 述確為屬實,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 七、從而,被告所為既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故縱被告未能遵期償 還自訴人五十九萬元之債務為實,亦僅係單純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訴人 得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自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顯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 三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林靜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