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三立當舖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借據上偽造之「蔡南昱」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明知無清償能力,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持不知情之弟蔡南昱(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定讞)已註銷作廢身分證 (前因遺失作廢重新補發新證後又尋獲之舊證)及所有車牌號碼VM─六二六七 號汽車之行車執照,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七五號三立當鋪,向當舖負責人 甲○○佯稱為蔡南昱本人,並出示上開行車執照及身分證佯充其清償能力,資以 取信甲○○,致甲○○陷於錯誤,誤認乙○○即為上開汽車之車主蔡南昱本人, 因而出借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予乙○○,乙○○並於該當舖借據上偽簽「蔡南 昱」簽名指印,偽造以「蔡南昱」為借款人並收受上開款項之借據私文書,持向 甲○○行使供作借款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甲○○處理當舖借款業務之正確性及蔡 南昱本人。嗣因乙○○未償還借款,甲○○於同年三月間對蔡南昱發函催討,經 蔡南昱函覆否認借款之事,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通緝到案後坦白承認,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 相符,且經被告之弟蔡南昱於本院陳稱:伊不知其兄乙○○向自訴人借款之事, 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其催討借款,伊才知悉此事,乙○○借款時所出示之身 分證,係伊早於八十六年間遺失作廢之舊證,伊已另換發新證使用,九十年一月 間,其母整理舊家發現該張舊身分證,伊未予撕毀,可能因此被其兄拿去使用, 至伊汽車之行照則置於車內,可能亦遭其兄擅自持用等語在卷足佐(見本院九十 年度自字第一四七號被告蔡南昱偽造文書案卷筆錄),又被告借款時所使用之蔡 南昱身分證,確為蔡南昱先前遺失申請補發新證時已申報作廢之舊證,亦據蔡南 昱當庭提出其目前所使用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換發之身分證,經本院審閱確與被 告提供予自訴人影印留存之身分證影本不同,有蔡南昱現行使用之身分證影印附 卷可資對照,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被告佯稱蔡南 昱名義借款所提供之蔡南昱上開汽車行照、失效身分證及偽造以其兄名義借款收 受款項之借據各一紙附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借據上偽造「蔡南昱」簽名及指印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自訴人認被告行使偽造借據私文書部分,僅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 法變更法條論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假冒其弟名義 及財力證明向自訴人詐騙款項之犯罪手法,犯罪所得款項金額及犯後坦承,態度 尚稱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暨前曾有麻藥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立當舖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借據上偽造 之「蔡南昱」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 借據本身,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暨已交付自訴人,即屬自訴人經營當舖 業所得憑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淑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