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蘇精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063 、第6991號、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使該公司所設電廠周邊居民得容忍住家附近設置電廠,而能順利進行在該地區之電源開發作業,乃依行政院民國83年11月22日台83經字第43686 號函核復經濟部同月29日經(83)國營042494號函核定之「臺電公司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管理辦法」(下稱電基管理辦法),逐年提撥捐助金予台電公司「開發電源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電基會,嗣改制為台電公司所屬「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管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之動支),使電廠周邊居民得依該辦法之規定,向電基會申請給付該捐助金。該捐助金之使用係由電廠周邊地區之各里里長(或里辦公處)、或經社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教機構及社福機構(如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社區發展協會」),就該里或該社區興辦之公共建設、公益活動、產業發展、環境生態保育活動、文教及社福活動、獎助學金之設立等事項,經所屬之鄉、鎮、市、區公所,向電基會提出計畫以申請一定金額之捐助金,經電基會核准後,由各該鄉、鎮、市、區公所人員轉知相關里長或社區發展協會負責人,依核准捐助之計畫執行辦理相關活動,執行完畢後再由各該里長及社區發展協會負責人檢送相關費用單據經所屬之鄉、鎮、市、區公所向電基會辦理請款,經電基會審核後,倘支出費用總額超過原核准捐助金額之上限,則核付全額,倘支出費用總額未達該上限,則依實際支出之費用撥付捐助金予所屬之鄉、鎮、市、區公所轉付各該里或社區發展協會。 二、丁○○於85年間擔任高雄市前鎮區「民權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於同年11月間為以該協會之名義,依上揭電基管理辦法之規定,運用電基會之捐助金支應原定於同年12月6 日至8 日舉辦之自強活動相關費用,遂於同年11月13日以該協會名義函請電基會核准就該自強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捐助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於85年12月20日由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核轉電基會審查。丁○○並於同年12月14日及15 日舉辦該自強活動,嗣電基會於86年1 月4 日核准就上揭自強活動補助上限為200,000 元之捐助金。丁○○明知依上揭電基管理辦法之規定,倘電基會核准就該自強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捐助金,而實際支出費用又未達核准之上限200,000 元,則「民權社區發展協會」僅能依實際支付費用向電基會實報實銷,不能請領全額,竟意圖為該協會不法之所有,先後藉該自強活動在雲林縣斗南餐廳及台北縣新福餐廳用餐之機會,明知在斗南餐廳實際支付之餐費金額僅為:每桌 1,200 元,共8 桌,合計9,600 元,另果汁費用800 元,總計僅共10, 400 元;在台北縣新福餐廳實際支付之午餐費用為:合菜9, 600元、飲料900 元,合計僅共10,500元,竟分別與斗南餐廳負責人丙○○、新福餐廳負責人林黃麗珠(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透過不知情之承攬本案旅遊之亞洲旅行社人員戊○○,自該2 餐廳負責人取得蓋有「斗南南海農產行」、「斗南南海餐廳」店戳章印文及負責人「丙○○」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新福餐廳」店戳章印文及負責人「林黃麗珠」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丁○○,授權丁○○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該收據上虛偽填載交易之日期、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其中斗南餐廳之空白收據上虛偽填載「『品名』:午餐;『數量』:10桌;『單價』:1,500 元;『總價』15,000元」,新福餐廳空白收據上則虛偽填載「『品名』:午餐;『數量』:10桌;『單價』:1,500 元;『總價』15,000元」。丁○○填載完畢後即將之持交不知情之請款經辦人員,將上揭填載不實內容之收據連同其他共計206,013 元單據黏貼於「高雄市前鎮區民權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上,並在該黏貼憑證用紙上填載不實之總支出金額206,013 元,於86年2 月20日一併提交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轉向電基會請領核發200,000 元捐助金全額,足生損害於電基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並使電基會陷於錯誤,誤信丁○○之「民權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上揭自強活動確實支出206,013 元【實則僅支付 176,013 元(206,013 -15,000-15,000=176,013) 】,已超過原核准捐助金之上限200,000 元,遂於86年4 月17日如數核付票面金額200,000 元之支票1 紙予「民權社區發展協會」,並於同年5 月5 日入帳,使電基會受有23,987元之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176,013 元)=23,987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曾於79年8 月1 日起至83年8 月1 日止擔任高雄市前鎮區民權里里長一職,於85年間擔任「高雄市民權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並曾於85年12月14日及15日運用台電公司捐助電基會之協助金舉辦自強活動,至六福村遊樂區遊玩及在雲林縣斗南餐廳、台北縣新福餐廳用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為該協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㈠電基會於被告所屬協會於85年12月舉辦自強活動前,即已核准捐助200,000 元,並於86年5 月5 日將該金額匯入協會帳戶,斯時該捐助金即成為協會之財產而得自由運用。是被告雖在活動結束後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及電基會呈報約83,000元之單據,然此係基於向指導機關呈報成果之慣例,非謂協會須提出單據核實向電基會請款。㈡況本案係被告所屬協會以每人2,000 元(包含住宿費、門票、車資及用餐費用等)之包人頭方式委託亞洲旅行社辦理(共83人參加,每人自負額 1,000 元,餘1,000 元共83,000元由電基會捐助金支應),亞洲旅行社係以自負盈虧之方式承包整個旅遊,被告或所屬協會不因單據金額之填寫多寡而受有何等利益,亦不會造成何人受損害。㈢本案被告所屬協會僅自電基會撥付之 200,000 元中領出83,000元支應本次自強活動費用(即亞洲旅行社代辦費),並無溢領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案爭點在於:㈠電基會協助金之撥付程序為何,是否須申請單位即「民權社區發展協會」提出費用單據核實撥付,抑或僅依申請單位提出之計畫,審核通過後即如數給付,無須審核計畫執行後之單據。㈡被告是否有以所屬協會之名義,以不實內容之單據向電基會詐領款項,若有,其金額若干。經查: ㈠本案電基會協助金之核撥程序,依高雄市前鎮區公所94年12月20日高市前區建字第0940016279號函覆本院:「根據88年臺電協助金申請核撥作業流程及本所撥付款項程序如下:申請單位(含里辦公處)提出申請需求計畫送區公所彙整,再函送臺電南部發電廠核轉電基會審查,電基會審查議決同意辦理事項,經由臺電南部發電廠通知區公所,區公所轉知申請單位(含各里辦公處)並請各申辦單位活動完峻後相關憑證由區公所轉送臺電南部發電廠,臺電南部發電廠核轉至電基會辦理請款,撥款後區公所據以代轉核發補助款」,有該函1 紙在卷可稽。足知電基會協助金係先由申請單位(如周邊地區經社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教機構及社福機構)提出符合依電基管理辦法第10條所定申請事項(如文教及社福活動)之需求計畫送區公所彙整,由區公所依同辦法第9 條之規定函送臺電公司南部發電廠轉電基會申請,經電基會審查通過後,再經由臺電公司南部發電廠通知區公所轉知申請單位,由申請單位執行計畫後再檢具憑證由區公所轉送電基會辦理請款,電基會則將款項撥至區公所代轉核發予申請單位。亦即,關於電基會協助金之核撥,其程序可大別為「計畫審核」、「計畫執行」、「協助金發放」等三階段,即與一般機關採行預算、決算之計畫執行監督程序無異,於計畫執行後尚須檢具各項支出之原始憑證,始得辦理各項支出金額之報銷。 ㈡另參諸上揭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所附「圖3.協助金申撥作業流程圖」備註欄所載:「各發電設施周邊地區鄉鎮公所申請撥付『鄉鎮協助金』,須依預、決算程序辦理,並直接向『電基會』請款」。本案申請單位雖非「周邊地區鄉鎮公所」,而係「高雄市前鎮區社會發展協會」(屬電基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款之「周邊地區經社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教機構及社福機構」,業如前述),但關於請撥協助金之程序,應無何不同,即均須依上述規定之「預、決算程序」辦理,自必須檢具所有單據、發票等原始憑證始得請款核銷。 ㈢而自本案被告所屬「民權社區發展協會」向電基會提出計畫至請撥款之實際過程以觀,被告丁○○先於85年11月13日以舉辦該協會「年度會員自強活動」為名向電基會申請協助金200,000 元,經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於同年12月20日將該申請轉知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嗣經台電公司所屬電基會於86 年1 月4 日核准就其「自強活動」計畫協助200,000 元,並要求民權社區發展協會須檢送計畫執行之相關資料(發票影本及成果相片),填製請款單及收據後,再行辦理請款。嗣「民權社區發展協會」即檢具該自強活動之所有發票影本(包括車資、代辦費、購票費、飲料、餐費、住宿費、高速公路購票費、停車費、相片沖洗、保險費等)、收據、請款單等收據共計206,013 元,於86年2 月20日轉由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向電基會請求核付協助金200,000 元,電基會則於86 年4 月17日就該自強活動撥款200,000 元予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該款項並於86年5 月5 日入「民權社區發展協會」之銀行帳戶內,上揭事實分別有高雄市前鎮區民權社區發展協會85年11月13日高市前區民權社字第00078 號函、高雄市前鎮區公所85年12月20日高市前區建字第1666 1號函、電基會86年1 月4 日(85)電通建字第0236號核准通知單、高雄市前鎮區公所86年2 月20日高市前區建字第15 84 號函暨所附電基會捐助計畫請款單、及電基會86年4 月17日(86)電捐建字第0117號捐款單、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收款收據、電基會付款憑單各1 紙、及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95年2 月20日協一字第95010135號函所附高雄市前鎮區民權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暨請購單2 紙、及車資、代辦費、購票費、飲料、餐費、住宿費、高速公路購票費、停車費、相片沖洗、保險費之收據共24紙、被告所提民權社區發展協會帳簿及銀行存摺內頁均載:86年5 月5 日現金收入 200,000 元,科目名稱為台電補助款等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0頁至第37頁、卷一第143 頁、第144 頁)。可見被告確實依上揭㈠所述之「計畫審核」、「計畫執行」、「協助金發放」等三階段依序辦理,請款時亦有檢具各項支出之原始憑證。另參諸上揭電基會核准計畫通知單說明欄第二點亦載有:「上述資料請款時,請檢送執行資料(發票影本及成果相片),填製請款單及收據,得一次請款」等語,參以本案請撥款係將所有支出之各項費用明細(車資、代辦費、購票費、飲料、餐費、住宿費、高速公路購票費、停車費、相片沖洗、保險費)單據,黏貼於請款憑證即卷附高雄市前鎮區民權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暨請購單2 紙上,再將各項費用明細暨其單價總額、預算科目(補助款項目:自強活動)、用途說明等詳予填載,並歷經經辦人、驗收或證明人、主辦總務主管、會計、理事長等人核章,綜合以觀,堪認本案雖經電基會核准就該自強活動計畫補助捐助金200,000 元,然此僅為補助金之上限,且並非無條件撥付,而須由被告所屬協會先執行該計畫後,再依一般核銷程序檢具所有相關費用單據向電基會辦理請款,經電基會審核無誤後始行撥款。倘提出單據之總金額超過核准之上限200,000 元(如本案係提出總額達206,013 元之單據),電基會即撥付原核准之 200,000 元,倘未達上限,則核實給付支出費用。 ㈣被告雖辯稱:提出單據僅係循往例呈送成果報告,別無其他用意,亦非請款所必要,電基會核准之200,000 元捐助金,於匯入協會之銀行帳戶時即已成為協會得自由動用之財產,無須再提出單據報銷云云。果係如此,被告僅須檢具相關單據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將上揭單據黏貼於報帳用之憑證用紙暨請購單上,又詳細填載各項費用明細,甚再由經辦人員、驗收或證明人員、總務人員、會計人員、及理事長逐層核章,此非但與常理不符,亦與前揭高雄市前鎮區公所94年12月20 日 高市前區建字第0940016279號函所指電基會捐助金核撥程序及台電公司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管理辦法相違,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已自承:「我們舉辦活動後要檢具收據報銷,須向區公所核報再由區公所轉給台電」等語(90年偵字第6991號卷第30頁),且又坦認於自強活動後報帳時,因發現六福村遊樂區之購票證明上人數、金額之記載有誤(人數誤少1 人、金額誤少6,770 元),所以立即與六福村遊樂區聯絡,經告知可自行更正並持往六福村蓋章,被告丁○○即依此辦理等語(此部分詳下述)。倘確如被告所辯,六福村遊樂區單據並非為報帳核銷,僅係向區公所或電基會成果展示之用,則被告何須僅因人數少1 人、金額少6,770 元,即如此大費周章更正單據內容,並往返高雄新竹之間,顯見單據絕非僅供成果展示之用。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須持實際支出之收據辦理請款核銷,始符規定,而今翻異前供為上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毫不可採。被告又辯稱:本案自強活動係以每人2,000 元之金額(包括食宿保險等各項費用)由亞洲旅行社統一辦理,除被告本人外,尚有83人參加,每人自負額1,000 元,餘1,000 元則由電基會捐助金支應,因此本案係亞洲旅行社以自負盈虧之統包方式辦理,不論被告填寫單據金額多寡,被告或所屬協會均不因此受有何等利益,亦不會造成何人受損害云云。然本案電基會既須依檢具之收據等憑證核實撥付捐助金,則倘被告檢具內容不實單據向電基會請款,致使電基會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當造成電基會之財產損失,並因此使被告所屬協會得利,此與本案是否由亞洲旅行社代辦、及代辦費多寡等節,毫無相涉,被告此點辯解,亦無足採。被告再辯稱:被告所屬協會僅自電基會撥付之200,000 元中領出83,000元支應本次自強活動費用(即亞洲旅行社代辦費),並無溢領云云。然依上揭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函覆本院「民權社區發展協會」自強活動請領款之所有單據及發票、黏貼憑證用紙及請購單,被告所屬協會就本案自強活動係提出金額共達206,013 元之單據及發票共24紙予電基會,電基會亦於審核上揭單據後始撥付原核准之200,000 元捐助金,即該捐助金正係電基會補助本案自強活動之支出費用,絕非如被告所言,僅自電基會撥付之200,000 元之捐助金中提撥83,000元支應本自強活動費用。而倘被告辦理本自強活動實際根本未支出達 200,000 元之費用,或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卻以不實單據充當請款憑證,即有溢領捐助金情事。是被告此點辯解,亦無足採。 ㈤被告丁○○於本院審判中自承:本次實際參加自強活動者共有83人,並提出本次自強活動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綜合保險單」暨被保險人名冊(民權社區自強活動報名參加人員)為證,固堪認定。然就本次自強活動用餐費用部分,依上揭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95年2 月20日協一字第95010135號函所附民權社區發展協會檢附之收據,其中蓋有「斗南南海餐廳」、「斗南南海農產行」店章及負責人「丙○○」印文之收據有3 紙,分別係: ⒈「日期『85年12月14日』,品名『便當』,數量『8 』,單價『1,200 元』,總價為『9,600 元』」。 ⒉「日期『85年12月14日』,品名『果汁』,數量『16』,單價『50元』,總價『800 元』」。 ⒊「日期『85年12月14日』,品名『午餐』,數量『10』,單價『1,500 元』,總價『15,000元』」。 另蓋有「新福餐廳」店章及負責人「林黃麗珠」印文之收據亦有3 紙,分別係: ⒈「日期『85年12月15日』,品名『合菜』,總價為『9,600 元』」。 ⒉「日期『85年12月15日』,品名『飲料』,總價『900 元』」。 ⒊「日期『85年12月15日』,品名『午餐』,總價『15,000元』」。 就上揭斗南南海餐廳用餐收據之由來,被告於調查局詢問中自承:「85年12月14日中午是在斗南南海餐廳用午餐,實際共開8 桌,消費10,400元(每桌1,200 元,計9,600 元,果汁800 元),我利用斗南南海餐廳開給我前述9,600 元及 800 元收據時(即上揭斗南餐廳編號⒈及⒉之收據),再索取蓋妥餐廳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收據乙張,並私自記載:品名『午餐』,數量『10桌』,單價『1,500 元』,總價『 15,000元』,據以向前鎮區公所申請台電開發基金之補助,浮報15,000元」等語(見90年偵字第6932號卷第7 頁)。另就上揭新福餐廳用餐收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中則自承:「85 年12 月25日,前往野柳旅遊時,確實在新福餐廳用午餐,實際消費金額為合菜9,600 元,飲料900 元,我也是利用新福餐廳開給我前述9,600 元及900 元收據時,再索取蓋妥餐廳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收據乙張,並私自記載:品名『午餐』,數量『10桌』,單價『1,500 元』,總價『15,000元』,據以向前鎮區公所申請台電開發基金之補助,浮報『 15,000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 頁)。此核與證人即當時承辦本次自強活動之亞洲旅行社人員戊○○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問:當時你們在斗南餐廳及新福餐廳用餐後,是拿空白的收據還是已經填好了?)答:是拿空白的收據給社區的負責人(即被告丁○○),讓他們自己寫」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88 頁)。另證人即斗南餐廳負責人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上揭「斗南餐廳」之店章及「丙○○」之印文確係伊所有無誤(89年偵字第28492 號卷第109 頁。該調查局詢問筆錄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證人即新福餐廳負責人林黃麗珠之配偶乙○○亦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上揭新福餐廳收據確係我們店內之收據無誤等語(本院卷四第174 頁)。綜上,足見上揭斗南餐廳編號⒊之收據及新福餐廳編號⒊之收據,確係被告持蓋有該二餐廳店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收據後,自行填載而來。再依證人戊○○到庭證稱:「(當時實際上用餐開了幾桌?)答:大概10桌以上,因為我們一桌大概只坐8 個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88 頁);證人即新福餐廳負責人乙○○亦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店內一桌大約8 人至10人,假如係80餘人到我店內用餐,不可能開出上揭總數達18桌之收據2 張,上揭新福餐廳收據中,15,000元的可能是10桌,9,600 元的可能一桌 1,500 元或1,200 元(即7 桌或8 桌)等語(本院卷四第 177 頁)。而本次自強活動參加人數為83人,已如前述,倘以每桌8 人至10人計算,每次用餐8 桌至11桌即為足夠,惟上揭斗南餐廳編號⒈及⒊之同次用餐收據總計為18桌,新福餐廳編號⒈及⒊之同次用餐收據總計亦約為17桌至18桌,均遠超出合理之8 桌至11桌甚多,顯見上揭收據內容必有不實之處,參以上揭被告於調查局中之自白,足見上揭斗南南海餐廳編號⒈、⒉之收據,及新福餐廳編號⒈、⒉之收據,應係實際用餐消費後始取得之收據,但斗南餐廳編號⒊及新福餐廳編號⒊之收據,則均係被告為浮報用餐費用,而自該2 餐廳處取得蓋有該2 餐廳店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收據後,自行填載金額而來,實則並未有該筆消費,內容並不實在,即堪認定。 ㈥被告丁○○持上揭內容不實之斗南餐廳及新福餐廳收據2 紙,金額共30,000元,連同其他自強活動收據共計206,013 元一併提出向電基會請求撥付捐助金,而電基會因該金額超過原核准補助之上限200,000 元,故將該200,000 元全額撥付被告所屬之民權社區發展協會,業經認定如前。倘被告未提出該300,000 元之不實收據,即僅提出總額為176,013 元之收據,則因該金額未達電基會原核准補助之200,000 元,電基會當僅能核實撥付176,013 元之捐助金予民權社區發展協會。是電基會因被告提出上揭不實單據,而溢撥付23,987元(200,000 元-176,013 元=23,987元)捐助金予民權社區發展協會,因此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並使民權社區發展協會受有該金額之不法利益,當足認定。 ㈦綜上所敘,被告丁○○為所屬「民權社區發展協會」得全額請領200,000 元之電基會捐助金,而為該協會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內容不實之斗南南海餐廳及新福餐廳單據持向電基會請領捐助金款項,使電基會陷於錯誤,誤信「民權社區發展協會」確因本次自強活動而支出達206,013 元之費用,超出原核准捐助金之上限,因而同意將200,000 元之捐助金全額撥付民權社區發展協會之銀行帳戶內,使該協會獲得23,987元之不法利益,亦使電基會受有該金額之同額損害,即堪認定。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將登載不實內容於南海餐廳及新福餐廳收據、並將之黏貼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高雄市前鎮區民權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之請款憑證上,持向電基會行使以申請核發捐助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亞洲旅行社人員戊○○取得「斗南餐廳」、「新福餐廳」空白收據後,再利用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製作該內容不實之請款憑證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但與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南海餐廳負責人丙○○、新福餐廳負責人林黃麗珠間,就前述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實施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丁○○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以共犯論。被告先後連續在取得之南海餐廳收據及新福餐聽收據上虛偽填載不實之交易內容,其先後虛偽填載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構成要件相同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於業務上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後持以行使,其連續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斗南餐廳、新福餐廳均免用統一發票,業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查明確,此分別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5年3 月27日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0951003846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5年4 月6 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0950005575號函各1 紙在卷足證,故上揭2 餐廳所填載之收據,性質上應僅屬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依商業會計法第79條規定,並無該法所規定罰則之適用。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就取得並行使「斗南餐廳」、「新福餐廳」之單據以向電基會請領捐助金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中之「偽造」行為,係指無製作文書權人假冒有製作該文書權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者稱之。倘該無製作文書權人以得該有製作文書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再以該有製作文書權人之名義製作該文書,即不能謂為「偽造」。經查,上揭「斗南餐廳」及「新福餐廳」之空白收據,其上所蓋之店戳章及負責人印章,確分別為該二餐廳所有,嗣後再由亞洲旅行社人員戊○○將該二餐廳之空白收據交給被告自行填寫等情,業經「斗南餐廳」負責人丙○○及「新福餐廳」負責人林黃麗朱之配偶乙○○、及亞洲旅行社人員戊○○到庭證述詳細,均如前述,顯見被告確已得該二餐廳負責人同意自由填載該空白收據內容,就此而論,當無何「偽造」犯行可言。另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將之填製入業務上職掌之文書並持以行使為要件,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該罪係以行為人將捏造之有製作權人名義填載至私文書中並持以行使為構成要件,此與被告所犯之上揭罪名,二者之基本構成要件均係將不實之事項填載入業務上職掌之文書或私文書,且侵害性之行為內容亦屬相同,依上所述,可認二罪之基本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然查: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主體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此觀同條例第2 條之規定即明。亦即,倘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人,其利用之職務上機會,並非依據法令從事之公務,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公務而來,縱該行為人另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但因其從事之職務究與公務無涉,自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而不得論以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責,合先說明。 ⒉依行政院83年11月22日台83經字第43686 號函核復經濟部同月29日經(83)國營042494號函核定之「臺電公司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管理辦法」(下稱電基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臺電公司為促進電源開發順利進行,並增進所屬發電設施周邊地區居民福祉,特訂定本辦法」;第2 條:「臺電公司於每年度預算通過後15日內,依本辦法規定提撥捐助金與開發電源基金管理委員會,由電基會依本辦法獨立保管運用之」。亦即,關於本案之捐助金或協助金,係臺電公司先提撥予電基會,其主要目的係藉由電基會發放捐助金或協助金予電廠周邊地區居民,使台電公司得以順利進行在該地區之電源開發作業,免受民意阻撓。 ⒊至該捐助金或協助金之申請及核撥對象,依該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經扣除第6 條、第7 條及第9 條規定金額之協助金,由電基會規劃或依申請辦理左列事項:一、周邊地區之公共建設及公益活動。二、周邊地區之產業發展。三、周邊地區之環境生態保育活動。四、周邊地區之文教及社福活動。五、周邊地區獎助學金之設立。六、發電設施所在村(社區)之右列事項」;第11條規定:「得向電基會申請第9 條、第10條各款規定協助事項之單位如左:一、周邊地區鄉(鎮、市、區)公所。二、周邊地區經社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教機構及社福機構... 前項申請應由各該周邊地區當地發電設施或核廢料處置(貯存)場彙轉電基會審議」。其中有關「周邊地區」之認定,悉依該辦法第5 條之規定,即:一、新(增、改)建或運轉中發電設施所在地鄉(鎮、市、區)。二、新(增)建或運轉中獨立設置之核廢料處置(貯存)場所在地鄉(鎮、市、區)。三、其他經電基會認可與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地區鄰接(近)之鄉(鎮、市、區))。亦即,經電基會核定之「鄉、鎮、市公所」固得向電基會申請撥補協助金之單位,但不以此為限,另經電基會核定之「周邊地區經社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教機構及社福機構」,亦得請求電基會補助辦理周邊地區之文教及社福活動。 ⒋另關於協助金之核撥程序,係先由申請單位(如周邊地區經社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教機構及社福機構)提出符合上揭電基管理辦法第10條所定申請事項(如文教及社福活動)之需求計畫送區公所彙整,由區公所依同辦法第9 條之規定函送臺電公司南部發電廠轉電基會申請,經電基會審查通過後,再經由臺電公司南部發電廠通知區公所轉知申請單位,由申請單位執行計畫後再檢具憑證由區公所轉送電基會辦理請款,電基會則將款項撥至區公所代轉核發予申請單位,此亦如前述。 ⒌經查,被告丁○○於85年12月間已非高雄市前鎮區民權里里長,而係擔任「高雄市前鎮區民權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關於該協會之性質,依卷附高雄市政府92年9 月4 日高市府社五字第0920046373號函所載:「社區發展協會係依內政部發布之『社區發展工作綱要』,採『憲法』及『人民團體法』之『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精神與機制,本著獨立、自主的運作模式,配合政府行政支援、技術指導,從事社區綜合建設,以改進社區居民生活品質,係屬一般人民團體組織」等語,足見「民權社區發展協會」,係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立案之「一般人民團體組織」,被告任職之「理事長」一職,本不具何等公務員身分,該「民權社區發展協會」屬上揭管理辦法第11條所定之「周邊地區經社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教機構及社福機構」,自得依該條及第10條規定向電基會申請協助金舉辦該地區之文教或社福活動。 ⒍本案係被告擔任理事長之「民權社區發展協會」,先以該協會舉辦自強活動為名向電基會申請捐助金,經電基會核准捐助後,再經「民權社區發展協會」檢具發票影本、收據、請款單等,轉由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向電基會請求核付捐助金,電基會審核無誤後即予撥款,此均如前述。觀諸上揭電基會核准通知單、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請款單、電基會捐款單、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收款收據,均記載「前鎮區民權社區自強活動」名義,足見被告丁○○確以「民權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依前揭電基管理辦法之規定,轉由前鎮區公所向電基會申請協助金,而非以何等公務員之身分向電基會申請。而「民權社區發展協會」係屬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准之一般人民團體組織,被告擔任之協會理事長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未受公務機關委託行使何等公權力。且關於該捐助金之動支,又係用於該社區民眾遊山玩水之自強活動,亦無任何行使或委託行使公務之意義。是不論自被告申請電基會協助金之身分而言,或自電基會協助金之申請過程,或自被告動支本筆協助金之目的係為舉辦自強活動而言,均難認被告有何基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向電基會申請動支本案協助金之因素在內,依前所述,被告應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尚非可採。然被告詐取財物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高雄市前鎮區民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竟為圖領具電基會補助之全額捐助金,而以填載不實內容之收據詐取電基會財物,惟念其前未曾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詐得財物非鉅,且電基會補助之款項亦係匯入協會之帳戶,並未中飽私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丁○○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佳,且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所得利益非大,亦非中飽一己之私,顯見犯罪情節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運用本案電基會捐助金辦理民權社區發展協會自強活動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取具「六福村遊樂區」門票收據時,明知門票花票僅有39,460元,竟私自竄改該收據所載人數為83人,並竄改票價之內容及總額為46,230元,並持該竄改後之收據向電基會申請核付捐助金,浮報門票支出達7,7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該「六福村遊樂區」購票證明上,原載有「⒈類別:『團體全票』,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號,票價:『510 』元,人數:『46』人,金額『23,460』元。⒉類別:『團體優待票』,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號,票價:『450 』元,人數:『34』人,金額『15,300』元。⒊類別:『幼兒票』,票號:『000000-000000 』號,票價:『 350 』元,人數:『2 』人,金額『700 』元。總計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陸拾元整」(總人數為82人),嗣被告將之更改為「⒈類別:『團體全票』,票號:『000000-000000 』號,票價:『570 』元,人數:『74』人,金額『42,180』元。⒉類別:『團體優待票』,票號:『000000-000000 』號,票價:『450 』元,人數:『9 』人,金額『4,050 』元。總計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叁拾元整」(總人數為83人),並持更改後之購票證明請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私自竄改「六福村遊樂區」門票收據內容之事實,辯稱:其於自強活動完畢後,發現原六福村購票證明上記載之人數及票種與實際情形不符,無法向協會之理事會交代,所以打電話詢問六福村顧客服務處如何解決,經六福村顧客服務處人員告知被告可先自行更正,之後再持至顧客服務處蓋印即可,被告即依此辦理,自無何登載不實或持以詐欺之犯行。 ㈢經查:本院遍查全案卷證,均未發現此原始及經被告更改後之「六福村購票證明」原本,僅在偵查卷宗內留存此購票證明影本,另經本院向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函查民權社區發展協會請領款所提之相關單據,函覆之「六福村購票證明」亦為影本。即本院現已無從自原本調查被告更改單據之方式、是否於更改後確有持往六福村蓋章等情。而依偵查卷附黏貼於「高雄市前鎮區民權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上之「六福村購票證明」(即經被告更改後之購票證明,89年度偵字第28492 號卷第121 頁反面),其右下角蓋有「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票證明專用章⑶」之章,左側則蓋有「前鎮區民權社區發展協會」及「理事長丁○○」之章,右側並經書寫「影本與正本相符」之字樣。另經本院函請「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提出當時「民權社區發展協會」向電基會申請撥付捐助金時,所檢附之所有單據及資料,其中「民權社區發展協會」據以向電基會請撥款之「六福村購票證明」1 紙,除無上揭「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票證明專用章⑶」之章,亦無「前鎮區民權社區發展協會」及「理事長丁○○」之章、右側亦無「影本與正本相符」之字樣外,其餘購票內容包括類別、票號、票價、人數、金額等節之記載均相同(本院卷五第11頁)。顯見被告取得原始購票證明時,並未經六福公司蓋章,而係事後要向電基會辦理請款時,才將該購票證明內容更改、影印,並持往六福公司蓋章、書具「影本與正本相符」等字樣後,再將此更改後之購票證明黏貼於「高雄市前鎮區民權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上,據以向電基會辦理請款。衡諸常理,此購票證明既經更改內容、並經影印後,始由六福公司人員蓋用公司「購票證明專用章」,足見該更改後之購票類別、票號、票價、人數、總金額等內容,確經六福公司人員確認實在無訛。是被告辯稱本購票證明係事後發現錯誤,依六福公司人員指示自行更改後,再持往六福公司顧客服務部蓋章等語,應非虛妄。證人即時任六福公司財務部人員己○○雖到庭證稱:購票證明係購票當日即開出,我們是上市公司,且事後無法得知當時入園之確實人數及票種,所以不可能事後更改購票證明等語(本院卷四第170 頁以下)。然經對照上揭「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所提出、及偵查卷內所附黏貼於於「高雄市前鎮區民權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上之經更改後之購票證明各1 紙,前者並無六福公司章,後者(即被告持以向六福公司請款者)則蓋有「六福公司購票證明專用章⑶」,顯見本案購票證明確係在更改內容後,始再由六福公司人員蓋章,此事實即與己○○證稱六福公司不可能事後容許更改購票證明等語不符。況己○○自承任職財務部,被告則陳稱當時係與顧客服務部之人員聯絡並由其蓋章,是己○○是否確知顧客服務部人員絕無為顧客事後更改購票證明再予蓋章之情事,當有疑問。是以,證人己○○所述與客觀事實有間,其證言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前,本案關於六福公司購票證明之部分,尚無充足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私自竄改浮報購票證明金額,並持以向電基會詐領捐助金之事實,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黃進遠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