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0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偽造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壹枚、變造之「乙○○」機車駕駛執照上 甲○○照片壹張、偽造之祺大資訊有限公司訂購單、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 ○○」署押各為貳枚及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係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 由信用卡持用人依約清償,且明知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中旬之中國時報所刊載以信 用卡刷卡購物,可換取現金之分類廣告,係屬偽卡詐騙集團所刊登,因家境困窘 ,竟依所載之電話號碼與之連絡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持偽卡、變 造證件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再由甲○○將詐騙所得財物回銷予該集團以換取現 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甲○○將自身之照片交予該集團中一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委由該集團將其照片換貼於乙○○之機車駕駛執 照上,而變造機車駕駛執照一枚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 路遠東百貨公司大門口前碰面,將已變造完成之乙○○機車駕駛執照、偽造之第 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合作金庫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枚交由甲○○收執,並囑其暫緩簽名 於二枚偽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後,甲○○再依約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二 十分許,持上開偽卡及變造之乙○○駕照,搭乘綽號「雄仔」之男子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一0九號之十二祺大資訊有限公司,於途中甲 ○○並依該男子之指示偽簽乙○○署押於上開二枚偽卡上,至祺大資訊有限公司 時,該名綽號「雄仔」之男子即將車子駕至該公司對面之加油站等候,而甲○○ 則係與等候在該公司大門口,先前已答應陪同其共同選購電腦之不知情友人洪開 泰一同入內,選購價值新台幣三萬一千元之精英牌A九00型筆記型電腦一台, 於結帳時甲○○即持偽造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及變造之乙○○機車駕照,偽為真正 持卡人之簽帳清費,並在一式二聯之第一聯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及訂購單上偽簽 複寫「乙○○」之署押各一枚及二枚,而偽造該簽帳單及訂購單之私文書後,持 交該資訊公司之店員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及訂購單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使該店 員陷於錯誤,將該筆記型電腦連同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交付予甲○○收受,甲○○ 因而詐取該筆記型電腦一台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發卡銀行及監理機 對於機車駕照之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取得該電腦後,正欲離去之際, 幸經第一銀行電腦辨識為偽卡後立即報警,旋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銀行、 合作金庫偽卡及變造之乙○○機車駕照各一枚,及訂購單一紙,該名綽號「雄仔 」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駕照遺 失並遭變造冒用,及祺大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證述被告持偽卡刷卡詐購筆 記型電腦並已交付被告持有等節相符,並經證人洪開泰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而上 開信用卡二枚確屬偽造乙節,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並有第一銀行信用卡風險管 制科查證結果覆函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祺大資訊有限公司訂購單、第一銀行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一紙、偽造之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變 造之乙○○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扣案可資佐憑,應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人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 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 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 ,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 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 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 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又按偽造 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縱事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亦 衹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四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本件被告甲○○雖明知所行使之信用卡係屬偽造,然依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偽造信用卡行為參與實施,則縱然被告於信用卡偽造完成後知 其為偽造而仍行使,應只負行使偽造信用卡之刑責,而不應兼論偽造信用卡之罪 責。又信用卡背面持卡人之簽名,係作為持卡人持卡消費時供特約商店核對簽帳 單上簽名是否相符而決定是否同意使用之用,具有法律上一定意思表示,自為署 押,被告甲○○於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署押,自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又持 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 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即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 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 銀行,是以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 書,而其中第二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商店留存為請款憑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變造乙○○機車駕照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偽造簽帳單、訂購單上並行使部分)、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 信用卡罪(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並持以行使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而使資訊公司人員交付筆記型電腦 部分)。被告甲○○與該偽卡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接續於上開二枚 偽卡背面偽造「乙○○」之署押,係對於同一乙○○為密接之侵害,應認為係數 舉動接續進行而為一行為,且其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署押之行為,係行使偽造信用 卡(將信用卡交付予店員)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在簽帳單及訂購單上 各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持偽造信用卡購買電腦時,其將信 用卡及變造之駕照交付店方時即已開始詐欺行為之著手,且業已受領該筆記型電 腦後,正欲離去之際始經警查獲乙情,亦據被告及證人丙○○同陳在卷,是該電 腦既已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下,其詐欺犯行應屬既遂,公訴人認係詐欺未遂,容有 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在訂購單上偽造「 乙○○」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部分起訴,惟該等行為與已起訴 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 明敘。爰審酌被告因家境困窘,一時貪慾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尚非惡劣, 兼衡其持偽卡刷卡消費之次數僅一次,消費金額非鉅,及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 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端賴社會之信任 ,是被告持偽卡消費,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且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妨 礙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深表悔意,及犯罪所 得之筆記型電腦亦經被害人取回,未擴大損害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深表悔意,並有 正當之工作,有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一紙附卷可參,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年輕識淺,智慮未周,為確 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預防再度犯罪,並提供協助及督促,依其所犯情節認 有加以觀護之必要,以導正其行止,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扣案之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二枚,變造之「乙○ ○」機車駕駛執照上被告甲○○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偽造之 訂購單、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二枚及一枚,各依刑法第 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另上開簽帳 單顧客收執聯一紙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及扣案之上開簽帳單商店 存根聯、訂購單各一紙,已分別交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 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