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侯勝昌 許瑜容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十二號號之「喬全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喬全公司)之負責人,總理該公司之經營、會計、報稅等事務, 詎被告明知黃瑞宏、蘇金龍、方大樹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並未在喬全公司營業址工 作、支薪,僅係在其所承包之聯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之工地工 作三、五日,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辦理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結算申報時,在上址 公司內,偽造黃瑞宏、蘇金龍、方大樹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間在其全公司工作 支領薪資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工資表,並將不實之薪資支出登載於業務上 作成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等會計憑證,虛報 黃瑞宏、蘇金龍、方大樹薪資所得各為十萬元,並持上開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申報該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 徵之正確性及黃瑞宏、蘇金龍、方大樹,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為喬全公司負責人,證人黃瑞宏 證稱僅在該公司任職數日,被告自承薪資以人頭計算,工人至工地均有打卡,且 依聯碩公司進出廠區人員申請名冊所載,黃瑞宏之工作時間係八十七年三月一日 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與喬全工公司所報薪資係同年一月至六月份明顯不 符,及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喬全公 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紙附卷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 開犯行,辯稱:黃瑞宏係工頭鄭啟貞找來,且有為其請領聯碩公司工作證,工人 薪資、請領薪資工人資料均由鄭啟貞負責,交給丙○○轉交喬全公司會計甲○○ ,再給會計師乙○○報稅,實際付給鄭啟貞工人薪資高於報稅金額,被告並未在 扣繳憑單上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不實之登載,亦無虛報薪資所得以逃 漏稅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喬全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度以告訴人黃瑞宏與證人蘇金龍、方 大樹於該年度一至六月各領取薪資十二萬元,向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 局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瑞宏陳述 及證人蘇金龍、方大樹、丙○○、己○○、戊○○、甲○○、乙○○證述屬實, 並有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申報書及通知書、扣繳憑單在卷足稽,是被告為喬全公司之 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 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並為納稅義務人等情,應堪認定。 ㈡惟喬全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委由鄭啟貞擔任臨時工工頭,並由鄭啟貞拿其所召集之 臨時工之身分證資料、印章,製作應領清冊,交聯碩公司工地主任丙○○清點後 ,向喬全公司清領薪資,再發給工人,工人不會親自領款,負責人、會計等只會 核對工人人數是否相符,不會核對工人之身分,有交給鄭啟貞九十七萬元的工資 ,應領清冊再交給喬全公司會計甲○○轉會計師乙○○報稅等情,業據證人即聯 碩公司工地主任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八十七年間公司向聯碩承包工 程時,我負責管理與業主聯絡,當時有在工地做事員工有流動性,平均約五至十 人,都是鄭啟貞在處理、派薪水,這些員工是鄭啟貞找來的,薪資部分都是鄭啟 貞和他們談好,薪資資料、名冊、工作數量是鄭啟貞拿給我的,我只有核對人數 ,至於員工身分我沒有辦法一一核對,公司是依照工作量,作多少工作付多少錢 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工地主任證人丙○○,拿工資報表, 報表是鄭啟貞製作,都是鄭啟貞先蓋好印章、準備身分資料才拿上來,我核對後 送給會計師,發放薪資都是鄭啟貞在負責,每月都是工地主任和鄭啟貞核對工作 量,證人丙○○才告訴我要發多少薪水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喬全公司在八十七年度的營業稅申報是其所辦理工資應領清冊是我是跟被告太 太拿的,拿到時都已經蓋好了要薪資表或年底總表,替他們製作扣繳憑單,實際 上哪些工人做何工作我們不清楚等語屬實,衡諸一般公司其下均設各部門以分層 負責,其負責人對各部門業務之實際作業未必知情或參與,而本件告訴人黃瑞宏 、證人蘇金龍、方大樹之身分資料既係鄭啟貞持向喬全公司請領工資,衡情被告 亦無可能一一核對身分資料是否正確,自不能因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而逕認其對鄭 啟貞交付會計甲○○請領工資之資料內容虛假均有所悉。 ㈢況告訴人黃瑞宏於八十七年間本係受僱於鄭啟貞胞兄己○○之凱迪工程行,己○ ○有將其黃瑞宏借由鄭啟貞帶至被告公司承包聯碩公司工地工作,亦有向戊○○ 借臨時工去工作,並領取薪資,被告提出之領取薪資字條係鄭啟貞之字體等情, 業據證人即鄭啟貞之胞兄己○○、胞妹戊○○到庭結證甚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 九日審理筆錄),復有協力廠商人員申請名冊、字條在卷可參,則以前述證人二 人分別係鄭啟貞之兄、妹,衡情並無刻意迴護被告,而使可能虛報薪資之責任歸 其手足鄭啟貞之理。 ㈣另喬全公司持告訴人等人之扣繳憑單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因告訴人並不知該筆 所得,勢必未在該年度申報自身綜合所得稅時申報此筆所得,稅捐稽徵機關核對 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及自身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依職權必據以通知告訴人補繳 稅款,若被告確實有意持虛偽之扣繳憑單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衡情必先與 告訴人通謀,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否則豈有未得告訴人同意前,即據以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而自曝其犯行之舉。且被告如係自己有意虛報工人薪資,何以其餘工 人如證人蘇金龍、方大樹並未以此提出檢舉? ㈤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就 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單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 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係指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記帳憑證是指 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原始憑證則係指⑴外來憑證:係自商業本身以 外之人所取得,⑵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而此對外憑證,必 須係證明事實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此在商業會計法第十五 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甚明,故上述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上揭記帳憑 證,亦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應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謂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四號判決參照),是公訴人認 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將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彙報供稽徵機關查核之用,屬商業 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二款所定之會計憑證,被告制作不實之扣繳憑 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 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為喬全公司之負責人,惟告訴人之身分資料既係該公司之臨時 工工頭鄭啟貞,因僱用臨時工,為請領工資,將告訴人身分資料持向喬全公司請 領工資,喬全公司又確實有支付該筆工資,衡情被告又無可能一一核對臨時工工 人之身分,而鄭啟貞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 是無法再就此部分予以查證,自不能因被告為喬全公司之負責人,即逕認其對鄭 啟貞所持交之工人資料虛假一事知情,並進而故意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與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且若其知資料為假,其豈有不先與告訴人取得共識,得其同意, 即遽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因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告訴人補繳稅 款而自曝犯行之理,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得有被告確實有故意為上開 犯行之確信,自不能以上開犯行相繩,犯罪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詐術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於會計憑證登 載不實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意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