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 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肆拾參片、目錄肆本及其他重製之電腦程 式著作光碟片陸佰捌陸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有如附表所示及其他電腦程 式著作光碟片,內含有未經著作權人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立公司)、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連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 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趨勢公司)、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泉公司)及其他不詳著作(財產) 權人授權,擅自重製分別侵害前開公司電腦程式著作權之物,竟與「阿明」者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受僱於「阿 明」者,由「阿明」提供未經授權之重製光碟片及目錄等物,推由丙○○在高雄 市三民區○○○路一一九號騎樓前,擺設攤位展示光碟片目錄,供行經該處之不 特定路人選購,俟客人決定選購之光碟數量及種類後,丙○○再親自或商請乙○ ○(尚未審結)至高雄市○○路一一九號「建國電腦商場」門後方取出客人訂購 之重製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至攤位上,以每片重製光碟片新臺幣(下同)二百元 至一千元之對價交付予客人,再完成交易之方式,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之客人,而 恃之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一時,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共七百二十九片、目錄四本及當天販售所得之現金 二千二百元等物。 三、案經趨勢公司、訊連公司、昱泉公司、智冠公司、大宇公司、友立公司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銷售重製如附表所示及其他不詳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 作權之光碟片之犯行,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甲○○於警訊中指訴及共同被告乙○○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未經告訴人授權 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四十三片及其他擅自重製之光碟片六百八 十六片、目錄四本及現金二千二百元等物扣案可資佐憑,而上開扣案之光碟片並 無任何商品外包裝、商品內容廣告、使用說明、出產廠商及光碟名稱等一般商品 形式外觀,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時檢視無訛,復據本院調取該等扣案光 碟片勘驗屬實,可見該等扣案物,確屬重製前揭告訴人及不詳著作(財產)權人 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情,且益證其自白之情詞,與事證相符,洵屬有據 。又被告係以綽號「阿明」者所提供之前揭光碟片,推由被告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一一九號騎樓前,擺設攤位展示扣案之光碟目錄,供行經該處之不特定路 人選購,俟客人決定選購之光碟數量及種類後,被告再自高雄市○○○路一一九 號「建國電腦商場」門後方取出客人訂購之重製光碟片至攤位上,以每片電腦程 式光碟片二百至一千元之價格交付予客人,再完成交易之方式,多次販賣予不特 定之客人之情,復有被告及乙○○與不特定人交易光碟之照片九幀附卷可憑。 二、按刑事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故除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行為之事實外,尚須以之為謀生之職業,藉此為生,始屬相當,此觀刑法上有關 常業犯之規定,莫不皆為營利維生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販售前開重製光碟片之動機,參諸其於警訊時 所陳:伊是因為剛當完兵回來,找不到工作,所以才答應老闆幫他賣盜版電腦程 式光碟等語,足見其行為時並無其他收入來源可賴以維生。佐以查獲之盜版光碟 多達七百二十九片、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受僱於「阿明」者, 距其經警於同日二十一時查獲,僅六小時即已販售有二千二百元之利得,而綽號 「阿明」者,既提出如此數量及價值非微之重製光碟片供被告販售,且係以聘僱 他人之方式,藉牟其利等情綜合以觀,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明知綽號「阿明」者 係以銷售重製他人所享有著作權之光碟片維生,以之為常業之意,只因當時無其 他收入來源,猶參與其犯罪構成要件範圍內之行為。故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 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權為常業罪。又被告上揭犯行與綽號「阿明」者及另一被告乙○○,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其一販賣而交付前揭重製光碟片之行為,同時 侵害如附表所示及其他不詳著作(財產)權人不同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 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竟以前開方式,侵害著 作(財產)權潛在之市場利益,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品行尚佳,且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又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四年,用啟自 新。扣案如附表所示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四十三片、目錄四本、其他電腦 程式著作光碟片六百八十六片及現金二千二百元等物,係共犯「阿明」者所有, 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 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 交付者。 附表: ┌───────┬──────────┬──┬─────────────┐ │編 號 │侵害電腦程式著作名稱│片數│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 ├───────┼──────────┼──┼─────────────┤ │ 一 │Photo Impa│三 │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ct 七‧O │ │ │ ├───────┼──────────┼──┼─────────────┤ │ 二 │PC─cillin │四 │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二○○二 │ │ │ ├───────┼──────────┼──┼─────────────┤ │ 三│Power DVD │二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xp 四‧O │ │ │ ├───────┼──────────┼──┼─────────────┤ │ 四 │大富翁五 │四 │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 五 │仙俠客棧 │四 │同 右 │ ├───────┼──────────┼──┼─────────────┤ │ 六 │尋秦記 │四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七 │武林群俠傳 │二 │同 右 │ ├───────┼──────────┼──┼─────────────┤ │ 八 │蜀山外傳─紫青劫 │四 │同 右 │ ├───────┼──────────┼──┼─────────────┤ │ 九 │新神鵰俠侶完結篇 │八 │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十 │笑傲江湖二─五獄劍派│八 │同 右 │ ├───────┴──────────┴──┴─────────────┤ │ 右著作財產權人提起告訴者合計四十三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