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丁○○ 右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О三號及 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係址設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街一六七號一樓「毅銘工程行」之實際 負責人,亦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 得暨扣繳憑單之義務。丁○○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承包「毅銘工程行」之基礎工 程,己○○及丁○○均明知戊○○、乙○○、丙○○、甲○○(起訴書誤載為王 松羽),並未於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在丁○○所承包之「毅銘工程行」工程 中工作,亦未在該工程行取得薪資或任何報酬,己○○竟意圖以不正當方法,為 「毅銘工程行」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丁○○則為幫助「毅銘工程行」逃漏稅捐,竟基於偽造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意,藉戊○○、乙○○、丙○○、甲○○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任職於丁○○ 承包之工程而將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交付之機會,偽刻印章,蓋印於「毅 銘工程行」八十八年度薪資及伙食印領清冊(下稱印領清冊),並持以交付知情 之己○○請領薪資,且供作申報稅捐時逃漏稅捐之用。己○○發現丁○○所交付 之前揭印領清冊上戊○○、乙○○、丙○○、甲○○等人之受領章,未完全蓋足 ,遂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之人偽刻印章,蓋印於未蓋印完足之空白受領人印章 欄內,並利用不知情之某會計師在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文書上,先虛偽登載甲○○於八十 七年間,在該工程行領取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復虛偽記載戊○○ 、丙○○、乙○○、甲○○於八十八年間,在該工程行分別領取薪資所得各為二 十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同時據以在該工程行業務上製作之八十 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結算申報書)內登載該項 不實之內容,浮列該等薪資支出,並持該等業務上不實文書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報該工程行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之 營業費用之薪資部分支出而行使之,致納稅義務人「毅銘工程行」以此不正當之 方法逃漏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為五萬元、七萬六千九百二 十八元,致生損害於戊○○、乙○○、丙○○、甲○○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丁○○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己○○辯稱:丁○○拿給我 的資料不齊全,我有刻二個人的印章,但不知道是何人的,因為印章要齊全才能 報稅,我都不認識這些工人,不知道他們有無來做工云云;被告丁○○則以:工 人的流動性很大,我有拿七、八名工人的身分證影本及資料給己○○,我拿資料 給己○○時,有跟他說有些人沒有實際來工作,我於八十七年就全部交給己○○ 了,我沒有刻過印章,我交給他的印領清冊是空白的,沒有蓋任何印章云云置辯 。經查: ㈠證人戊○○、乙○○、丙○○、甲○○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均未曾至被告 丁○○所承包之「毅銘工程行」工作一情,已據證人戊○○、乙○○、丙○○、 甲○○迭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戊○○、乙○○、丙○○、甲○○之檢舉 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再衡以證人戊○○、乙○○、丙○○、甲○○與被告二人間 宿無怨恨及仇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之理,且 證人所述各情又均互核一致,是以證人戊○○、乙○○、丙○○、甲○○之證詞 應屬可採。且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已自承:有些人未實際來工作, 仍交付該等工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領清冊予己○○,我知道這樣做會逃漏稅等情 (參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本院卷第九八頁), 堪認被告丁○○已明知交付證人戊○○、乙○○、丙○○、甲○○之身分證影本 及印領清冊予被告己○○將會幫助被告己○○逃漏稅之結果,卻仍予以交付之, 是被告丁○○之行為實已該當幫助該工程行逃漏稅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雖被告丁○○於偵審中均辯稱:沒有刻過印章,交付印領清冊予己○○時是空白 的,並未蓋印云云。然據被告己○○於偵審中已供稱:丁○○將印領清冊交予我 時,上面已有蓋乙○○等人之印章,要請款時有蓋章,我才會給丁○○錢,但部 分未蓋齊,所以向國稅局申報時不准,我未經乙○○等人之同意,就刻印自己蓋 上去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九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三十頁正 、反面、本院卷第七三頁),復觀以上開印領清冊以查(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四五一六號偵查卷第三四—三六頁),該印領清冊上左側均有被告丁○○本人 親自簽名,衡諸常情,承包人向發包人請款時,均會拿出請款單及明細或其他類 似收據性質之文件,資以請款,豈有拿空白之印領清冊請款之理?是被告丁○○ 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而被告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較符常 情,尚可採信,堪認被告丁○○持上開印領清冊向被告己○○請款時,即已偽蓋 證人乙○○等人之印文。 ㈢又被告丁○○據以請款而交付之印領清冊上,乙○○等人未蓋印完足,被告己○ ○竟偽刻印章予以蓋印一情,已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可按,復參 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有拿七、八名工人的身分證影本及資料給 己○○時,有跟他說有些人沒有實際來工作等語,足見被告己○○明知被告丁○ ○所提供之印領清冊顯有不實,卻仍據以申報稅捐一情堪以認定。 ㈣又「毅銘工程行」至今尚未繳清八十七年度應補繳之五萬元及罰鍰二萬五千元、 八十八年度應補繳之七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及罰鍰九萬一千五百一十四元,有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南區國稅高縣審字第О九 一ОО四五О七九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復有該局九十一 年十月十六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О九一ОО四六九五四號函暨所附之八十七、 八十八年度結算申報書影本、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О九 一ОО二九二一四號函暨所附之該工程行開立甲○○之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扣繳 憑單、丙○○、戊○○、乙○○之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七六—八六頁)。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前開所辯,要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係「毅銘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負責人,為 從事業務之人。查薪資及伙食印領清冊乃屬私文書並兼屬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 作之文書,且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均為附隨被告 所經營之上開「毅銘工程行」之業務而製作之文書,自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 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按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就規定 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單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至於商業會 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係指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記帳憑證是指收 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原始憑證指㈠外來憑證:係自商業本身以外之人 所取得,㈡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而此對外憑證,必須係證 明事實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此在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 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甚明,故上述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上述記帳憑證,亦 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應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謂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問題。又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 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 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 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 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 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 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 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 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 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 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四號判決 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己○○、丁○○明知 證人戊○○、乙○○、丙○○、甲○○於八十七、八年間未曾在該工程行工作, 被告丁○○偽造不實之印領清冊後交付予被告己○○續以偽造印領清冊、扣繳憑 單及結算申報書並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報該工程行八十 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之營業費用之薪資部分支出而行使之,致納 稅義務人「毅銘工程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各為五萬元、七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致生損害於戊○○、乙○○、丙 ○○、甲○○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 罪(被告己○○偽造印領清冊之私文書部分,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業已敘明,惟漏 未論列法條,附此敘明);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 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 二人偽造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己○○明知不實事項而仍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扣繳 憑單及結算申報書並據以申報稅捐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行為乃行使行為之 階段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店人員偽造印章及不知情之會計師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係間接正犯。又被告 己○○雖同時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惟此乃基於逃漏稅捐之同一目 的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己○○先後數次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就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及連續詐術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 ○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 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己○○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至今仍未將所欠之稅款補繳完畢,未見悔 意,且連續二年偽造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非但損及證人戊○○、乙○○、丙 ○○、甲○○之權益,亦影響國家稅捐課稅之正確性,惡性非輕,被告丁○○犯 後尚能坦認部分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 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 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 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 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於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 有利於被告二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 自應適用新法,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二人所偽造之 印領清冊、製作不實之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業經被告己○○申報呈交稅捐稽 徵機關,編為該稅捐稽徵機關之卷證資料,已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 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全國前案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 ,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尚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 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然查,扣繳憑單非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 商業會計憑證,已如前述,則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即有未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己○ ○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 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 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 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張 茹 棻 法 官 林 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