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 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號),及移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權為常業,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共參拾貳片、其餘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光 碟片共伍佰伍拾玖片、目錄共伍拾貳本、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及記帳單一紙等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八十七年七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恐嚇 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十月,嗣合併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期間內(不構成累犯)。二、丁○○明知年籍不詳綽號「隆仔」(閩南語諧音)之成年男子所有之光碟片,內 含有著作(財產)權人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立公司)、大宇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連公司)、倚天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天公司)、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康公司 )、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及其他著作(財產)權人不詳,未 經授權擅自重製自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電腦程式光碟片,竟仍於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九日起,與該名「隆仔」之人,共同基於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該名 「隆仔」之男子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薪資,或提供每日銷售金額若干 比例之利益僱用丁○○,「隆仔」則提供其所有之電腦程式光碟片及目錄,於左 列時間地點,丁○○復與有犯意聯絡之乙○○(另案由本院審結)、甲○○等人 ,以擺設攤位陳列目錄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於參考目錄後,依所選購之電腦程式 光碟片每片二百元至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人,其具體犯罪事實計有: ㈠、丁○○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一九 號前擺設攤位,並商請乙○○至其設攤處為欲選購重製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者解說電 腦程式光碟片之內容,或向往來行人兜售,俟客人決定選購光碟片之種類後,由丁○ ○前往不詳地點取出客人所選購之重製電腦程式光碟片交付及收取價金,乙○○則在 攤位處招呼客人及看顧攤位,丁○○及乙○○共得款一千九百元,嗣於同年三月二十 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重製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三片 、目錄十八本、現金二百元及記帳單一紙等物。 ㈡、丁○○經警查獲後翌日,仍未受警惕,復承前犯意,又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在高 雄市三民區○○○路一○九之九號騎樓地處,將重製之電腦程式光碟片置於攤位 下方,以前開方式出售予林大桐等不特定人共十片(起訴書誤載為至高雄市○○ ○路一七六號一樓電梯旁取出光碟片),嗣於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經警查 獲,復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重製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四片、及目錄二十本等物。 ㈢、丁○○於再度被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又與同時受僱於「隆仔」之甲○○,於 同年四月二日十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旬起),在高雄市三 民區○○○路一○九號前騎樓地處擺設攤位,共同以前開方式,由甲○○在攤位 處負責販售,丁○○則於客人選定後,前往高雄市○○○路一七六號一樓電梯旁 ,將不特人選購之重製電腦程式光碟片取出交予甲○○賣給客人,嗣於同日二十 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處查獲丁○○及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及其餘不 詳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權之重製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共五百七十一片、目 錄十四本等物。 三、案經被害人友立公司、大宇公司、訊連公司、倚天公司、華康公司、趨勢公司分 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第四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丁○○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甲○○固直承確有於右述事實欄 二、㈢所示之時地在場之情非虛,惟則矢口否認有任何販售重製光碟片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是賣茶去攤位處收錢,並不認識丁○○,因為有客人問伊光碟片如 何賣,伊表示老闆不在,至於警方前往逮捕時,伊係因前往收錢但沒有人,所以 走開,並非逃跑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右揭事實欄各所載之時間地點,所扣得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共五百七十八 片、目錄五十二本及現金二百元等物,係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隆仔」之人所有, 提供予被告丁○○販售所用及所得之物;又被告丁○○係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九日起,與「隆仔」之人商議,由該名「隆仔」之男子以每月二萬元之薪資,或 提供每日銷售金額一成之利益僱用被告丁○○,由被告丁○○以擺設攤位陳列目 錄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於參考目錄後,依所選購之電腦程式光碟片每片二百元至 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人,或商請共同被告乙○○至其設攤處,為欲選購 重製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者解說電腦程式光碟片之內容,及向往來行人兜售,俟 客人決定選購光碟片之種類後,由丁○○前往不詳地點取出客人所選購之重製電 腦程式光碟片交付及收取價金,乙○○則在攤位處招呼客人及看顧攤位,共得款 一千九百元;或由丁○○將光碟片置放在現場攤位下方,若有客人購買時,則自 攤位下取出;或由被告甲○○在攤位處負責販售,丁○○則於客人選定後,前往 高雄市○○○路一七六號一樓電梯旁,將不特人選購之重製電腦程式光碟片交予 甲○○賣給客人等情,業據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購買之客人林大桐於警訊時、證人即查獲員警鄭文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上開扣案物及記帳單一紙供佐,及照片十幀在卷可憑。故公訴人認事實欄二 之㈡係被告丁○○至高雄市○○○路一七六號一樓樓旁取出客人欲購買之光碟片 ;及二之㈢部分時間係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旬某日起,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前開扣案之光碟片,並無商品外包裝、使用說明、廣告宣傳,亦無出產廠商及 光碟片名稱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文銓及丙○○於警訊時檢視屬實,且經本院 當庭調取勘驗無訛,足證前開扣案之光碟片,係屬重製自告訴人及不詳著作(財 產)權人之電腦程式光碟片之事實。足證被告丁○○之自白,洵屬有據,至堪採 信。 ㈡、被告甲○○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其於警訊及偵查中辯陳:伊是在建國路與 朋友在路邊喝酒時被警方誤認有販賣盜版光碟片,伊並無參與販賣盜版光碟片, 但有介紹朋友去購買,伊只有向丁○○買一片光碟片云云,毫無隻字片語提及送 茶、收款之過程,其辯詞前後不一,已難認為可採。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 :伊知道老闆所販售之電腦程式光碟片是盜版的,警察欲逮捕伊時,因怕被誤會 是在販賣盜版光碟,所以逃跑等語,可見被告甲○○情虛之處,及其確知扣案之 光碟片係屬違法重製物一節。另參諸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伊是在九十一年 四月二日十六時左右在高雄市○○○路一○九號前騎樓地與被告甲○○以設攤方 式擺放目錄供客人訂購電腦程式光碟,然後伊再至高雄市○○○路一七六號一樓 電梯旁拿電腦程式光碟交給甲○○,現場是由甲○○負責販售,甲○○與伊一樣 是受僱於「隆仔」,一起負責販賣盜版電腦程式光碟,伊與甲○○並無任何恩怨 等語,及警方蒐證錄影帶所攝錄:被告甲○○穿著黑色短袖衣服,錄影帶開始至 警方展開逮捕行動為止,被告甲○○均在該攤位旁,期間數度有客人前往觀看桌 上目錄,被告甲○○與客人有多次交談,另被告丁○○除看管攤位外,並有二次 離開現場前往取片之過程,此有偵查卷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詳見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足證被告丁○○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 洵屬有據,要難容被告甲○○空言否認。 ㈢、又被告丁○○受僱於「隆仔」者販售光碟片係按月計價,或以抽取每日銷售金額 一成利益之代價,而每天販售所得約一、二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陳在 卷,參以扣案之重製光碟片數量達五百七十八片,目錄亦多達五十二本等客觀事 實,足證其主觀上確有賴之維生,以之為常業之意圖。被告甲○○既同受僱於該 名「隆仔」之男子,共同與被告丁○○實施販售重製光碟片之行為,足證其販售 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共同以之為常業之犯意使然,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 ○○及甲○○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及甲○○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 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又被告丁○○上揭犯行與共同被告乙○○、被告甲○ ○、綽號「隆仔」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甲○○與被告丁○○、綽 號「隆仔」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丁○○及甲○○ 一販賣而交付前揭重製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及其餘不詳著作(財 產)權人不同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所犯事 實欄二、㈠之具體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到院(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七二五五號),且核與其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犯行,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丁○○、甲○○為一己私利,不知對 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 類精神創作之潮流,竟多次以前開方式,公然販售重製之光碟片,侵害著作(財 產)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其行徑至為乖張,視法律於無物,雖被告丁○○並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 且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等情狀,惟處罰仍不宜輕;又被告甲○○前 曾於八十六十二月間、八十七年七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恐嚇案件,經法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十月,嗣合併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 出獄,現仍於假釋期間內,此有前開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考,可見其品行非佳,且 於犯罪後飾詞圖卸,藉掩刑責,犯罪後態度非佳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藉資懲儆。又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惟考諸其 在多次經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復公然從事前開行為,無視法律效果之存在, 故本院認其犯行,核與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有別,故未為緩刑之諭知,附 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三十二片、其餘 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共五百五十九片、目錄共五十二本、現金二百元及記 帳單一紙等物,係共犯「隆仔」者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 於被告其餘販售所得之款項,並未扣案,為免未來執行困難起見,故未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 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 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附表一: ┌────┬───┬─────────┬─────────────────┐ │光碟編號│數 量│電腦程式著作名稱 │ 著作(財產)權人 │ ├────┼───┼─────────┼─────────────────┤ │F56 │ 一 │PC─cillin│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2002 │ │ ├────┼───┼─────────┼─────────────────┤ │F70 │ 一 │Photo Imp│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 │act7.0 │ │ ├────┼───┼─────────┼─────────────────┤ │2439│ 一 │烽火三國貳 │烽火工作室 │ └────┴───┴─────────┴─────────────────┘ 附表二 ┌────┬───┬─────────┬─────────────────┐ │光碟編號│數 量│電腦程式著作名稱 │ 著作權(財產)人 │ ├────┼───┼─────────┼─────────────────┤ │ G117 │ 三 │明星志願2000 │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 G078 │ 一 │狂暴格鬥 │ 不詳 │ └────┴───┴─────────┴─────────────────┘ 附表三 ┌────┬───┬─────────┬─────────────────┐ │光碟編號│數 量│電腦程式著作名稱 │ 著作(財產)權人 │ ├────┼───┼─────────┼─────────────────┤ │CD─12 │ 一 │影音捕手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CD─20 │ 一 │倚天中文 │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CD─04 │ 四 │POWER DVD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FONT─7 │ 六 │字由字在 │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CD─59 │ 二 │POWER DVD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CD─51 │ 二 │POWER DVD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CD─47 │ 四 │PC-CILLIN2001 │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CD─25 │ 二 │PC-CILLIN2000 │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CD─18 │ 一 │POWER DVD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F─13 │ 一 │POWER DVD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F─14 │ 一 │POWER DVD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合 計 二十五 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