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共 同 張清雄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二人,分別係嘉義市○○路一一七號十七樓 之二「喜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喜典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詎其二人竟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喜典公司進口竹笠之名義, 自香港進口一只四十呎、櫃號TGHU0000000號貨櫃,並在前開貨櫃中 夾藏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大陸香菇一千六百公斤(完稅價格新臺幣三十九萬八 千八百十四元),嗣於翌日十四時許,該貨櫃自高雄港進口後,在高雄市亞太貨 櫃集散站,為警臨檢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酌。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亦分別闡述詳盡。 三、訊據被告甲○○、丁○○二人固不否認分別係喜典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等情,惟 均堅決否認有何走私大陸香菇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為喜典公司名義負責 人,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均是丁○○,伊不知情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是 喜典公司實際負責人,喜典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即由在臺南的乙○○向伊 訂購竹笠,再由伊向大陸「義發農產品公司」(下稱「義發公司」)進口竹笠, 並均由伊親赴大陸監督裝運過程,至八十九年八月案發前,共計進口二十四次, 其中被高雄關稅局人員抽檢十一次,均無任何不法情事,這一次是義發公司負責 人蔡福長於八十九年七月底以電話要求要借喜典公司名義進口一批竹笠,伊因長 期與蔡福長來往,因而同意幫忙,但伊因隨即到越南選購蓮子準備進口,所以未 親赴大陸監督裝運過程,實不知該只貨櫃夾藏大陸香菇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為被告二人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 前揭貨櫃確查獲大陸香菇一千六百公斤,及被告二人於警訊中坦承喜典公司自八 十八年五月間起至被查獲止,自大陸進口竹笠貨櫃二十餘次,且均由被告丁○○ 親赴大陸辦理等二點,為其論據之基礎,惟: ㈠喜典公司確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委託不知情之聯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聯豐 公司」),向高雄關稅局報關,申報自香港進口竹笠一貨櫃(貨櫃號碼TGHU 0000000號),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在高雄市亞太貨櫃集散站,為警 臨檢查獲其中夾藏大陸製香菇一千六百公斤等情,有進口報單、高雄港進口貨櫃 聯合檢查工作執行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聯豐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訊時 證述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與被告丁○○共同涉犯前罪,惟被告丁○○既一再供稱 被告甲○○僅為喜典公司名義負責人,全部進口事務均係其一人負責,且證人即 聯豐公司負責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曾未和甲○○聯絡過,一向 均由丁○○與伊接洽進口報關事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則被告甲○○辯稱其僅係喜典公司名義負責人等語,即非不足採信,是否能以 被告甲○○係喜典公司名義負責人即認其與被告丁○○共同涉犯前罪,即非無疑 。 ㈢公訴意旨雖認本件係由被告丁○○親赴大陸辦理進口事宜,惟此既為被告丁○○ 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堅決否認,辯稱其當時人在越南等語,且本院 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丁○○入出境紀錄,發現其確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四日出境前往澳門,同年八月八日由搭乘越南航空公司航空機入境,有 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境信昌字第○九一○○二九一二一號函在卷 可稽,而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 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收發話地均在越南,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名義申請人簡惜 到庭證述前揭行動電話確係被告蔡嘉昌使用及繳費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 一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丁○○一再辯稱其未親赴大陸監督本件竹笠裝櫃過程, 即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公訴意旨以本件係由被告丁○○親赴大陸辦理進口事 宜,而認被告丁○○涉犯走私罪嫌,與事實稍有未符,應予指明。 ㈣至義發公司負責人蔡福長雖因其非我國籍國民而無從傳喚到庭應訊,且證人乙○ ○亦因嚴重腦中風而無法應訊(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勘驗筆錄),惟參酌被 告丁○○確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即連續進口竹笠二十四次,其中經開櫃檢查者 復高達十一次,均查無任何不法情事,有相關報單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 三月六日函在卷可稽,依常情,被告丁○○應不致於在如此高頻率抽檢的情況下 ,仍願冒險走私進口完稅價格僅新臺幣三十九萬八千八百十四元之大陸香菇,則 被告丁○○辯稱本件係義發公司負責人蔡福長借喜典公司名義進口,不知該只貨 櫃夾藏大陸香菇等語,應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現 存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得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被告二人犯罪要屬不能證明,自 應依法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