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二號「來欣電腦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影音光碟片(VCD)為業,明知「阿虎」影 片,係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 作,竟意圖出租營利,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未經 協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上開影片之影音光碟片(VCD)一套(二 片),隨即基於常業之犯意,在上址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出租予 不特定客人。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經警會同勝琦國際多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琦公司)代理人丁○○,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址搜索查獲,並在陳列架上扣得上開盜版影音光碟片一套共二片,因認被告甲○ ○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 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復按被 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 可採為判決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 及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 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協和公司、勝琦公司代理人戊○○到庭指訴綦詳,且「阿虎」影片,係中 國星國際發行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起,專屬授權告訴人協和公司在臺灣地區重製、發行及出租等權利等情,此有 證明書、電影發行合約書、行政院新聞局許可資料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向日本 橋公司購買扣案之光碟片云云,並提出發票一紙,惟質之證人即日本橋公司負責 人丙○○到庭證稱:伊公司沒有賣「阿虎」影片等語,且觀之該發票僅記載金額 ,並未記載片名,尚難據此證明被告確係向日本橋公司購買「阿虎」影片。退步 言,縱被告確有向日本橋公司購買上開光碟片,惟經調取該扣案之「阿虎」VC D,發現該片沒有雷射標籤、送審公司、局錄影字號等情,有「阿虎」VCD扣 案可憑,與合法代理之光碟片外觀不符,足認該「阿虎」VCD係擅自重製之物 無訛,參以被告自承伊於三年前有購買VCD供出租用,後來因要購買版權後, 就沒有經營等語,是被告既曾有以VCD出租為業,甚知悉出租VCD應得到著 作權人授權始得為之,其注意義務及分辨能力應較一般消費者為高,且雷射標籤 、送審公司、局錄影字號乃為分辨正品與仿品之最基本準則,被告以出租VCD 為業,豈會不知?再觀之查獲之照片,有數百片VCD陳列於架上,此有查獲照 片附卷可稽,益徵被告確以VCD出租為業,被告辯稱伊非以出租VCD為業云 云,委無取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扣案影音光碟係公 司同事陳玉枝向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本橋公司」)原版區購 買,伊所經營之公司並非以出租VCD為業,且「阿虎」這片早在四月份即已出 版,伊公司係在八、九月間,才向日本橋公司購買,如要圖利,早在四月份就應 該出租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琦公司」)代理人丁○○固 前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會同高雄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員 警,持票搜索被告甲○○所經營之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二號「來欣資訊電腦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欣公司」),並扣得片名為「阿虎」之影音 光碟一套二片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勝 琦公司丁○○指述內容相符,並有本院九十年度聲搜字第四九二號搜索票、高雄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照片十四幀及「來欣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聲搜字第四九二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 實。而該片影音光碟,確曾由被告甲○○所經營「來欣公司」之店員以五十元出 租乙節,業據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偵查中供承綦詳。㈡又查,扣案之片名為「阿虎」影音光碟,乃英屬維京群島中國星國際銷售有限公 司(China Star International Distribution Ltd., British Virgin Islands ,以下簡稱「中國星公司」)為版權持有人,於西元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授權電影發行權(含錄影帶、LD、VCD及DVD)予我國協和國際多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和公司」),而協和公司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 日,將該片錄影帶、VCD及DVD之臺灣地區獨家專屬發行權讓渡予勝琦公司 (有效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有電影發行合約書 、版權讓渡證明書等著作權證明文件附卷足憑,堪認該片之著作財產權視不同時 間條件而歸屬協和公司及勝琦公司至明。 ㈢被告確曾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在日本橋公司(發票另以同一負責人乙○○之「哈 客資訊廣場有限公司開立),以一千八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得扣案之「阿虎」影 音光碟二片(價格為三百九十元)及「巔峰極限」、「神鬼願望」、「聖堂風雲 」、「薰衣草」、「魔鬼接班人」等片,此有統一發票(號碼JP000000 00號)乙紙在卷足資佐證,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調查庭後, 依職權核發搜索票派警執行搜索高雄市三民區○○○路九十號之「日本橋公司」 (或「哈客公司」),並於是日下午執行搜索,扣得電腦(含主機、鍵盤、螢幕 )一臺(當場交付在場人丙○○代為保管)、當月單品跌銷售統計表三張、進貨 及進貨退回明細報表衣張、單品基本資料一覽表一張、供應廠商基本資料一覽表 一張等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贓證物責付保管單附卷可攷,核與被告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相符,足證被告前揭辯解顯非虛妄,是證人丙○○於九 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供證稱︰渠所經營之公司並未出售「阿虎」予被告所經 營之公司,且渠公司並未販賣「阿虎」影片云云,殊屬虛偽陳述,以致影響檢察 官之判斷甚明。 ㈣準此,扣案影音光碟既係被告所經營公司之員工陳玉枝以三百九十元購自「日本 橋公司」,亦據證人陳玉枝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結證屬實在卷,其價 格尚無明顯低於市價之情。再者,上開扣案之影音光碟,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五日當庭勘驗僅賸包裝紙盒及塑膠盒,期內並無存任何光碟,有該日訊問 筆錄勘驗結果足資佐憑,而觀諸該包裝紙盒外觀,雖未有新聞局的核准字號、送 審公司、雷射標籤等,惟其外觀包裝精美,並有具體表明為中國星集團榮譽發行 ,天幕電影有限公司出品,香港電影網絡、粵國語配音、中英字幕及劇情中英文 內容及若干劇照等情;又經本院調查扣案影音光碟下落,方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九日,由高雄縣警察局將該二片影音光碟再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 庫,有九十一年度檢總管字第三九一八號扣押物品清單乙紙附卷足稽,再自該二 片影音光碟以觀,且光碟片上有美亞鐳射影碟有限公司MEI AH LASE R DISC CO LTD VCD2087、國粵語配音、中英文字幕等等 字樣。綜上所述,被告自「日本橋公司」所購得之影音光碟,並未明顯低於市價 ,且外觀包裝精美,就整體扣案影音光碟合併觀察,客觀上確實足以令人產生該 光碟片係合法授權出售之確信,又「日本橋公司」又將該片影音光碟放置在原版 區,亦據證人陳玉枝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是被告甲○○顯無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 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故意,至為灼然。另一方面,雖 該光碟片並無行政院新聞局之核准字號、送審公司、雷射標籤等,惟此一情形是 否即可反推被告應有認知及審核、查詢之義務,亦屬無端課予被告自證無罪之責 任。 ㈤綜上,本案既查無被告甲○○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自無再行調查被告甲○○是否以被訴犯行為常業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此外,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被告甲○○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 犯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之犯行,且遍 閱全部卷證資料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甲○○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調查證據方法 咸已窮盡,悉如前述,而被告甲○○被訴右揭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被告並無 自證無罪之義務,是被告甲○○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 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且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 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 成立,資為被告不利認定,最高法院迭著有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六號、九 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四號、第六五五五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二二一號、第 四五一三號、第三八八五號、第一一二三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一號、八十 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刑事判決在案足資 參照。是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被告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 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之犯行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庶免冤抑。 七、另就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虛偽陳述部分,是否另涉犯有其他罪嫌,宜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偵查處理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