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許清連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鄭淑貞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七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一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乙○○○、甲○○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紅毛港拆 船區,因涉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即私設加油站,並銷售能源產品柴油予不特 定人,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以下簡稱「海巡署高雄機查隊」 )查獲,並當場扣得紹安二號平台油船(以下簡稱「紹安二號」)內之柴油八萬 五千公升,警方於查獲後將上述扣押物委託乙○○○代為保管,詎乙○○○與甲 ○○竟共同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間 某日,利用受託保管警方已扣押之上開物品之機會,乙○○○同意甲○○將上述 代為保管之柴油抽至甲○○管理之億祥號漁船(以下簡稱「億祥號」)油槽內, 總計抽走柴油七萬三千一百公升而加以隱匿之。 二、案經海巡總局南部巡防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二三一 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二十八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並有扣押筆錄、保管條、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二人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於受公務員委託保管期間,竟將受委託保管之柴油隱匿而妨害公務,核 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 品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二人將扣押交付保管之油品隱匿,所隱匿之柴油數量為七萬三千餘公升,足見其 等輕忽法紀之心,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及甲○○均明知「柴油」係石油製品,其分裝、販 賣、儲存或處理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標準,應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辦理,未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之核准並辦 理登記,不得擅自經營石油製品之零售業務及設置儲油設備,竟共同基於意圖經 營柴油零售業務藉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登記,復未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 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設置販賣、儲存或處理場所而經營石油製 品之零售業務,連續於左列時間,均在高雄市紅毛港拆船區從事如下之行為:㈠ 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紅毛港拆船區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 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六元之價格收購柴油,並存放置於高雄市紅毛港拆船區之 紹安二號私設地下油槽中,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上午某時,將上開油品以每公升 不詳之價格販賣予丙○○,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之柴油銷售業務 ,致生公共危險。㈡被告二人承續前揭銷售柴油之犯意,於受委託保管期間內即 同年九月十一日起,在上開地點,仍繼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男子,以每公升 六元之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柴油,在上開地點以每公升不詳之價格出售予不特 定之人,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之柴油銷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因 認被告二人均涉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嫌及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 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無罪推定原則本即為刑事訴訟 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原則益形 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 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 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 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 五、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二人涉犯右開罪嫌,係以證人即查獲員警劉顯同之證述,及認 被告乙○○○倘僅係為了養蝦自無必要囤積大量柴油,並認證人洪明進、丙○○ 及丁○○等人之證述均不可採,作為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則均堅決否認有 何違反能源管理法或石油管理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根本沒有賣油給 任何人,我買柴油是為了準備養蝦要供發電機所用的,第一次被查獲時,是因為 丙○○的明信成漁船要修理,他才將油抽到紹安二號上寄放,紹安二號及其上一 萬一千九百公升的柴油被查封後,我就沒有再去動它了,後來因為我先生管理的 億祥號漁船要修理,所以才又將億祥號上的油抽到紹安二號上去寄放等語。被告 甲○○則辯稱:我並沒有和我太太賣油,九十一年二月底時因為我管理的億祥號 漁船要大修,所以我才將億祥號內的油抽到紹安二號上去寄放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丙○○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甫經警查獲時,即已證稱:因我於九十年九月十 日發現我所駕駛之明信成漁船(以下簡稱「明信成號」)油槽破損,需將柴油抽 乾後才可修理,故我與乙○○○聯絡,要將柴油寄放於紹安二號上,於當日下午 二時許,將船上八千公升柴油抽取至紹安二號上,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十時要 將柴油取回,即被當場查獲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警訊筆錄),核與被告乙 ○○○所辯均相符。再證人洪明進於偵查中證稱確有幫證人丙○○修補明信成號 之油槽等情明確,雖證人洪明進曾證述修補油槽之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日,然其 後旋又改證稱:「我記錯日期,我記得是十日,月份我忘了」等語(見九十年偵 字第一七三八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查證人洪明進作證之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 七日,倘其係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幫證人丙○○修理明信成號之油槽,則距其作證 之日僅相隔一週之時間,證人洪進明應無記錯修船日是何月份之可能,是證人洪 進明應係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幫證人丙○○修理明信成號之油槽方是,佐以證人丙 ○○及洪進明二人,對於當日修理油槽之起迄時點及油槽損壞位置,證述尚屬相 符,是證人洪進明之證述尚可採信。 ㈡海巡署高雄機查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往丈量紹安二號油槽內之柴油,共 計有八萬五千公升,較原保管之柴油多出七萬三千一百公升,公訴人因認被告二 人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仍繼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男子,以每公升六元之 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柴油,再於上開地點以每公升不詳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 人,直到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再次遭海巡署高雄機查隊查獲為止。然查: ①證人即祥益造船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甲○○於九十 一年二月底確有至我們公司修理億祥號,我們只是將億祥號上架,修理是他們自 己找工人來修的,我們通常會通知船東儘量將船上的油減少以方便上架,總共上 架五天,扣掉上架、下架之兩天不能作業,所以實際只修理三天等語明確(見本 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 告甲○○確因欲修理其所有之億祥號,方將億祥號內之存油抽取至紹安二號上, 是紹安二號上之柴油方會由一萬一千九百公升增加為八萬五千公升。 ②再衡情倘被告二人果真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均繼 續有販賣油品之情事,何以查緝單位仍無法於五月餘之時間內,查獲被告二人其 他任何具體之販賣油品相關事證,而僅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再查獲被告甲 ○○管理之億祥號,由被告乙○○○管理之紹安二號內抽油一情;況被告二人乃 係夫妻,是該抽油之行為是否即為販賣油品,尚屬可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 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仍繼續在紹安二號向他人以每公升六元之價格購入不詳 數量之柴油,再以不詳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直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遭警 查獲為止云云,然卻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連續購入柴油後復 賣出柴油之事實,僅係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查獲紹安二號內八萬五千公升 之柴油為主要論據,進而反推被告二人有連續販賣油品之行為;惟揆諸上揭判例 意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是本院自 難以此遽認被告二人有買賣油品之情事。 ㈢證人即海巡署員警劉顯同雖證稱:明信成號於九月三日開始每天都來乙○○○之 船抽油,且我們無法看出明信成號有破損之痕跡,如船破損時不可能每天來高雄 抽油,也不可能馬上修好,另明信成號有加油核配之限制,所以會來向乙○○○ 買油,以我們以前查的經驗,乙○○○以每公升六元向漁船買,再以每公升七元 賣給丙○○,丙○○再以每公升八元賣給油罐車云云(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三八 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然查: ①證人丙○○及洪進明均證稱:明信成號破損之位置係在油槽底部等語(見九十年 偵字第一七三八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且查獲當時明信成號之油槽內尚裝有柴 油五千七百公升,是證人劉顯同是否可以肉眼辨識明信成號油槽底部之破損痕跡 ,已非無疑。 ②又證人劉顯同雖證稱:被告乙○○○將柴油以每公升七元賣給證人丙○○,證人 丙○○再以每公升八元賣給油罐車云云,然證人丙○○堅決否認有向被告乙○○ ○購油一節,已如前述,而證人劉顯同身為本件之查緝單位人員,卻未查扣到任 何帳冊或相關資料,足以作為其上開證述之佐證,況其雖證稱「以前查的經驗」 云云,但究係何時、何地所查緝之結果,卻均未明確交代;再佐以倘被告等有於 紹安二號平台船上經營販賣柴油之生意,則紹安二號平台油船附近,理應時常有 不同船隻前往從事抽油、卸油之行為,警方既經過長時間之跟監,應不可能僅發 現明信成號前往紹安二號平台油船上購油而已,是本院認尚不得僅憑查緝單位片 面之說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③再明信成號漁船雖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止,幾乎每日均 進出高雄港,且進港原因均載明「加油」,此有他港籍漁船筏進出港紀錄簿在卷 可稽,然此亦無法遽以證明證人丙○○確有向被告乙○○○購油一情,至證人劉 顯同雖證稱明信成號有加油核配之限制云云,然亦同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實其 說。 ㈣況漁船用油出售予漁民之價格,因有政府補助款,因此其價格與零售牌價有價差 ,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漁民 購買漁船用柴油之價格為每公升五點八三六元,九十一年二月間,漁民購買漁船 用柴油之價格則為每公升五點二八八元,均為中油公司所有市售柴油類型中價格 最為便宜者,此有中油公司行銷事業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葉字第0九一00 0三五五七號函附卷可稽,是以明信成號及億祥號二漁船實無捨向中油公司以上 開低價購得漁船用柴油,反以較高之價格向紹安二號平台船購油之理。末佐以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十五日及四月二十二日,均有派 員前往高雄市紅毛港拆船區埋伏,並未發現紹安二號平台船有販賣油品之情事,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高市警督字第0九一00二三五一 四號函附卷可稽,益可證被告二人應無販賣油品情事。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辯詞尚堪採信,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能源管理法第二 十條之一之罪嫌及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罪嫌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上午某時,因涉嫌以每公升不詳之 價格販賣柴油予丙○○,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之柴油銷售業務, 經海巡署高雄機查隊查獲,並扣得紹安二號及其內之柴油一萬一千九百公升,由 海巡署高雄機查隊委託被告乙○○○保管,詎被告二人共同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委託第三人保管物品之犯意聯絡,又繼續購入柴油混入前開公務員委託其保管 之柴油內,使人無法辨識而隱匿,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之罪嫌。惟查,海巡署高雄機查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往丈量紹安 二號油槽內之柴油,共計有八萬五千公升,較之原保管之一萬一千九百公升,尚 多出七萬三千一百公升,而非柴油數量有所減少,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查獲 物品登記表在卷可憑,實難謂被告二人有何隱匿公務員依職務委託其保管物品之 犯行。再查,先後二次查扣之油品經抽樣送驗後,雖油品之密度、含硫量、含碳 量、含氫量等品質數據各有不同,但差異甚微,且兩次抽樣檢驗之時間相隔近五 月,柴油品質遭受環境或氣候之影響略有變異亦屬常情,尚難僅憑兩次抽樣檢驗 結果相異,即推論被告二人已將原受委託保管之一萬一千九百公升柴油隱匿售罄 ,而另購入八萬五千公升之柴油。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一百 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 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法官 謝雨真法官 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