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原名陳俊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被 告 乙○○ (原名林明宏)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 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西 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乙○○前曾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二人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一日二十一時許,攜帶乙○○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 ,由乙○○騎乘其母親所有車牌XTT-三二八號重型機車附載丙○○,途經高 雄縣鳥松鄉○○路與大埤路路口之澄清湖大門旁麥當勞商店旁,見甲○○單獨一 人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即由丙○○持西瓜刀下車喝令甲○○:「把錢拿出來, 並拿出皮包」等語,乙○○則騎乘上開機車停放在旁把風接應,甲○○見丙○○ 手持西瓜刀因而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任由丙○○強取所有之手提包一只( 內有易利信牌手機一支、現金新台幣一千餘元及書本等物),丙○○得手後即與 乙○○共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隨後二人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四 五五之二號之弘欣通訊行將上開強盜所得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價格 ,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張毓仁。 二、乙○○與丙○○又另犯下列竊盜罪: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時三 十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一二三號五樓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五○二 A病房內,獨自一人乘在該處住院之己○○不注意之際,竊取己○○所有置於 該病房內病床上之NOKIA廠牌八八五○型金色手機一支(序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乙○○得手後即偕同丙○○至位於高雄市新興 區○○○路八三號之正豐通訊行以五千元之價格將該手機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 負責人謝美雪。 (二)乙○○復承前概括犯意,與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時三十分許,乙○○再騎乘車牌XTT-三二八號重 型機車附載丙○○,前往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由丙○○下車進入該醫院十 三樓之一三○二A病房內,竊取陳文正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二一八八型手機一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乙○○則在醫院外之機車 上等候接應,待丙○○竊取得手後,即共乘上開機車離開,隨後二人並將竊得 之手機共同持往上開正豐通訊行以五百元之價格將該手機再賣予不知情之謝美 雪。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五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四一五巷 九號前,因二人行跡可疑為警攔撿後,查獲二人持有如附表編號十之藍色女用 手提袋而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接受詢問,二人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人知悉其犯上開罪以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乙○○並偕同警方前往位於 高雄縣仁武鄉○○村○○○路五0二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供強盜所用之西 瓜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強取被害人甲○○所有手提包一只,內有易利信 牌手機一支、現金新台幣一千餘元及書本等物,並於得手後即與乙○○持該手機 前往弘欣通訊行變賣及在高雄長庚醫院竊取手機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陳稱伊沒 有持刀搶被害人,當時刀子是放在身上,有衣服蓋住,伊沒有亮出刀子,且伊是 跟乙○○說伊看到了一位朋友叫他停車,乙○○不知道伊要搶。至於竊盜二一八 八型手機部分,乙○○亦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害人甲○○雖證稱有看到 被告拿出刀子,惟如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仍不宜以之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故 李女所述是否真實,尚有爭議等語資為被告辯護。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強盜及連續竊盜犯行,辯稱:強盜部分是丙○○去搶的,伊是事後才知道,伊 沒有參與搶奪行為,至於八八五○型手機是伊於五月中旬,在長庚紀念醫院高雄 分院公車站牌處撿到的,而二一八八型手機係伊載丙○○去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 院看他朋友,叫伊在樓下等他,他下來時就拿一支手機下來,伊並不知情云云; 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乙○○雖坦承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二十一時許搭載被告丙○ ○至高雄鳥松鄉澄清湖大門旁麥當勞商店旁之事實,但乙○○並未在現場把風, 而係至對面之澄清路與大埤路交岔路口等候丙○○,且被告丙○○所為並未將西 瓜刀拿出來,而係以動作威嚇被害人而使交出財物,並未達不能抗拒之情,應僅 成立恐嚇取財罪,是如認乙○○與丙○○之共同犯意連絡僅係恐嚇取財或搶奪, 尚難以超過被告乙○○之認知之強盜罪相繩,至於竊盜部分實難以警訊時之自白 為有罪之唯一證據,是此部分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該犯行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強盜部分: 1、上開被告丙○○坦承之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及弘欣 通訊行負責人張毓仁於警詢時分別陳述明確在卷,互核丙○○與被害人及張 毓仁所述之事實除有無持刀外均屬相符,復有搜索筆錄一紙、犯案地點相片 二幀、易利信手機照片一幀在卷可參,並有西瓜刀一把扣案可佐,應堪認屬 真實。 2、被告丙○○雖供稱當時並未有持刀強取被害人財物之情形云云,惟此事實已 據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陳明在卷(警卷第九頁、刑事卷第六四頁) ,且審之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請你詳細說明於何時、何地 ,被人強盜財物,歹徒共有人,持何兇器,用何交通工具,你損失何物,多 少?約價多少?有無報案),‧‧‧,一個持一把長長的刀子指向我說把錢 拿出來,‧‧‧」、「(請說明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凌晨案發的當時情形?) ‧‧‧,我看到被告從腰間拿出刀子,‧‧‧;(是拿何種刀子?並提示扣 案證物)‧‧‧,被告是握住刀炳,拿直直的,說錢拿出來。我是看到刀子 才被嚇到的」等語,可知被害人並非係毫無所據逕為陳述上開情事,參以被 害人之前與被告二人並不認識,且於警詢時更已明確表明不願對丙○○提出 告訴之情以觀(警卷第九頁背面),顯然被害人已不追究上情,則被害人實 無對此有謊之必要才是,基此,本院認被害人之陳述為可採,被告丙○○當 時確有持刀強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無誤。 3、至被告丙○○雖稱被告乙○○伊並不知情,而被告乙○○亦辯稱伊沒有參與 強盜行為,伊當時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1)被告二人經警移送檢察官初訊時,對於二人確有共同強盜之事實已全然供承 不諱(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且依被告乙○○及丙○○二人所稱:「(是把 風?)他打電話找我,我載他,我們兩人臨時起意」、「(為何要搶?)因 沒有錢,我們臨時起意說要搶(偵卷第七頁)」等語,可知不論係檢察官詢 問之問題或係二人所為之回答皆係非常明確,並未有任何令人產生誤解之可 能,雖被告二人曾對此提出解釋稱:「是警察叫他們這樣講,這樣講罪比較 輕(刑事卷第一一六頁)」等語,然二人皆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且又有 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素行,顯然對於刑罰之制裁應有一定之認識才是,而 被告二人對於犯行較輕微同時為警移送之多次竊盜犯行,尚於上開檢察官初 訊時辯稱:「有些不實在,警察自己灌水」等語,若乙○○當時確實並未有 參與強盜犯行,二人實無不加以解釋之理,足見渠等所辯是否足採,已非無 疑。 (2)再當天二人為何一起出門,被告乙○○係稱:「當天下午他打電話給我,問 我賣水果有缺人,要去幫忙,下午我就去載他回我家幫忙,在晚上八、九點 沒生意時,我要載他回家,...(刑事卷第二一頁)」等語,而被告丙○ ○卻稱:「是我在家裡,我打行動電話給他,叫他載我去他家幫忙賣水果」 等語,顯然二人對於為何會經過澄清路與大埤路路口之澄清湖大門旁麥當勞 商店前之陳述明顯不一,足證二人騎乘機車並攜帶扣案之西瓜刀應與賣水果 無關才是,由此可知被告丙○○於檢察官初訊後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被 告乙○○不知情等語,應係嗣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4、至辯護人雖稱被告丙○○係以動作威嚇被害人而使交出財物,並未達不能抗 拒之情,惟強盜罪之構成,固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 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然是否不能抗拒,應就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是否足 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斷(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O四O號、 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強盜罪,「行為人所施 用之不法方法,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自由意思為已足。縱令 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見最高法院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持刀威脅被害 人,尚且對被害人喝令「把錢拿出來,拿出皮包」等語,其加諸於被害人之 強大壓力,徵諸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況被害 人陳稱:我嚇呆了,我無法抗拒等語(刑事卷第六四頁),凡此均堪認定被 害人已喪失其自由之意思,而達無法抗拒之程度,殆無疑義。 (二)竊盜部分: 1、被告丙○○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被害人陳文正及正豐通訊行負責人謝美雪 於警訊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讓渡書一紙(警卷三二頁)、手機照片一幀在 卷可稽,亦堪認屬真實。 2、至被告乙○○雖否認有與丙○○共同行竊摩托羅拉廠牌二一八八型手機,並 以前詞置辯,惟丙○○於檢察官初訊時,就此部分亦已明確供稱乙○○知情 (偵卷第七頁),本院基前強盜罪部分之論述,認被告二人所辯亦不足採, 乙○○確有共同行竊該手機無誤。 3、另就NOKIA廠牌八八五○型金色手機部分,雖乙○○辯稱係伊於五月中 旬,在長庚紀念醫院高雄本院分院公車站牌處撿到的云云,惟查: (1) 該八八五○型金色手機係被害人己○○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上午時分,在高 雄縣鳥松鄉○○路一二三號五樓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五○二A病房內失 竊,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被告對此 亦不否認,應堪屬真實,則乙○○稱係五月中旬撿到乙事,已屬有疑。 (2) 且被告乙○○係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將該手機持往正豐通訊行變賣之事實,已 經證人即正豐通訊行負責人謝美雪於警訊中陳述綦詳,並有該手機讓渡書一 紙在卷可稽,乙○○亦不否認,亦堪認屬真實,是就己○○失竊與被告持往 變賣之時間點如此相近以觀,極有可能該手機是為被告所竊,參以上開手機 價值非微,若係遭他人竊取,何以上開手機又會移棄於被告所稱之公車站牌 處,實與常情相違,且上開己○○遭竊之地點、竊取之手法,亦與被告所涉 上開竊案件之手法相符,故基上種種,已可認定上開手機確為被告所竊無誤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渠等強盜及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丙○○於事實欄一強盜時所持之西瓜刀,全長為四十公分,刀身二十七公 分,刀鋒外形銳利,分別有勘驗筆錄一紙(刑事卷第一百七十五頁)及照片二幀 (同上第一百七十六頁)附卷可憑,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 脅,自應屬兇器。是核被告二人上開竊取己○○、陳文正手機部分之所為,係均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二人共同持上開兇器以強暴之手段 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之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 ○○與乙○○間就上開強盜及事實欄二(二)竊盜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乙○○竊取己○○所有手機犯行,惟 此部分與前揭竊盜起訴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強盜及竊盜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而被告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分別有二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乙○○部分並依法遞加之。又被告二人上開所涉之強盜及竊 盜之犯行,係二人行跡可疑為警攔撿並因涉竊盜罪嫌經警逮捕,帶回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接受詢問後,二人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業據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組警員戊○○、庚○○到院證述屬實(刑事卷第一五八、 一五九頁),經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及壯年之際,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起意共同持刀強盜他人財物,又竊取他人手機,所為誠屬非是, 渠等上開持刀強盜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影響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對被害人財 產及身心危害非淺,竊盜及強盜所生之損害,渠等犯罪之分工,丙○○為持刀下 手之人,乙○○在旁接應,丙○○坦承大部分犯行,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二人供犯罪所 用之西瓜刀一把,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由乙○○把風接應,丙○○下手實施之行為分 擔方式,共同連續竊取如附表一至八及十所示他人之物。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 為尚涉有共同連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連續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 警詢所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堅詞否認涉有 此部分連續竊盜犯行,辯稱:是警察叫渠等承認等語,經查:上開如附表編號 一至八之竊盜被害人於警訊時,僅陳述確有失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惟對於究 係何人竊取渠等財物之人均係稱不知道,亦無法肯定被告二人是為竊盜之人, 有各該警訊筆錄附卷可參,而編號十之藍色女用手提袋雖為被告二人所持有而 為警查獲,惟至今並未有何被害人報警處理,則是否為被告所竊取亦無法得知 ,是上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除二人曾於警訊時提及,並無何其他證據可以 證明,是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 涉有共同連續竊盜罪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二人竊盜論罪 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二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及於警訊時會坦承上情係遭警員恐嚇、脅迫所致 ,惟此被告等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外,且如前所述,本院基上理由已不認被 告二人有涉上開連續竊盜犯行,是二人於警訊時之所供已為本院所不採,自無 自白有無任意性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宗 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