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 ○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四五九 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千益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承攬弘 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包之電纜線埋設工程後,明知挖掘馬路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後始可為之,竟仍於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工務局申請核准前,於民國九 十年七月八日,僱用不知情之員工林昌志、鄭桐坤、楊士廷、黃國忠等四人(另 為不起訴處分),在高雄市○○區○○街一八七巷三十四號後面施工挖掘馬路, 埋設上開工程之電纜線,致該路段馬路路面多處毀壞,對附近住戶往來之安全造 成危險,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為鄭昌平及高雄市楠梓區巡守員發現 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 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自白、證人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鄭昌平」)、鄭桐坤、楊士 廷、黃國忠之證詞、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路面不是渠公司人員所挖,渠公司只負責佈纜,將電 纜線穿過已埋設之鐵管,而鐵管並非渠公司人員所埋設等語。 四、經查︰ ㈠案外人林昌志、鄭桐坤、楊士廷、黃國忠等四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 許,在高雄市○○區○○里○○街一八七巷三四號前施工,為泰昌里里長丁○○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巡守員乙○○會同發現報警等情,業據案外人林 昌志、鄭桐坤、楊士廷、黃國忠等四人於分別於警偵訊中坦承屬實在卷,核與證 人丁○○、乙○○、查獲員警戊○○先後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施工為警當場查獲之照片四幀在卷(警卷照片編號二、四、五、六所示 )可稽,堪認為真實。準此,觀諸此查獲照片四幀,足認案外人林昌志、鄭桐坤 、楊士廷、黃國忠等四人僅係在一八七巷三四號前道路旁之排水溝上方,以電鑽 鑿穿地面,藉以佈放電纜至一八七巷三四號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機房 等情甚明。惟按刑法上所謂之具體危險犯,係指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 規定在刑法條款中,法院必須就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 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之危險犯;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損壞或擁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固係採具體危險犯制,祇須損壞、擁 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發生實害為 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二一○號判例參照),然參諸前揭關於具體危 險犯之定義,仍須審酌被告之具體行為是否已達損壞、壅塞程度之危險狀態,且 依該危險狀態的繼續昇高,將形成實害為認定之依據,而非只判斷有可能達到損 壞、壅塞情況即認被告所為有具體之危險。是故,縱認案外人林昌志、鄭桐坤、 楊士廷、黃國忠等四人有在一八七巷三四號前道路旁之排水溝上方,以電鑽鑿穿 地面而有損壞陸路之情形,惟此一陸路損壞之情形,委難逕認有何致生往來危險 等情,實乃當然之理。 ㈡另自警卷照片編號一、三以觀,該段遭致破壞之道路路面乃位在高雄市○○區○ ○里○○街一八七巷三一號前,係由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雇工自九十年七月八 日起,橫越馬路挖開一條溝渠,放置直徑六公分之塑膠管,再取柏油不實回填, 經七月十一日大水災後,整個路面因此嚴重破壞,該次橫越一八七巷道路路面之 開挖,事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等情,業據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本院審 理中到庭結證綦詳,並有證人丁○○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及九十 年九月二十日之照片各乙幀附卷供參,自應為信實。然而,此部分路段之陸路雖 有遭人損壞後復遭水災浸泡擴大損壞範圍等情形,且已達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 惟究係何人損壞此部分路段之陸路,遍閱全部卷證資料,俱無任何不利於被告事 實認定之證據佐參,除證人丁○○自警詢、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係臺灣固網的電 纜工程人員施工所致等語外,充其量僅有案外人弘運公司與當地有線電視業者之 相關跡證而已,詳如後述;矧以,一八七巷三一號前之陸路損壞情形,並未據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本院亦無從審酌置喙。㈢又,證人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結證稱︰為警查獲之林昌志、鄭 桐坤、楊士廷、黃國忠等四人係穿管線的,不是挖馬路的人等語(見九十年度他 字第三一三二號其他卷宗頁二五正面);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本院審理中到庭 結證稱︰「‧‧‧開挖道路的是另一批工人,不是查獲的工人,查獲的工人是穿 線的工人」等語,核與案外人林昌志、鄭坤桐、楊士廷、黃國忠等四人於偵查中 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渠所經營之千益工程有限公司 與案外人鄭桐坤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就「臺固二期光纜、銅纜施作工程」所簽訂 之施工合約書在卷足資佐證,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徵。是以,案外人林昌志、鄭桐坤、楊士 廷、黃國忠等四人,洵難遽認渠等四人確有如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 指摘︰此四人於九十年七月八日,為被告所僱用,在高雄市○○區○○街一八七 巷三十四號後面施工挖掘馬路,埋設工程電纜線,致該路段馬路路面多處毀壞, 對附近住戶往來之安全造成危險等事實,至為灼然。 ㈣再者,被告所經營之千益工程有限公司係為「臺固二期光纜、銅纜施作工程」而 與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施工合約書,有施工合約書乙份附卷供參,並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相關工程圖說一張及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銅纜佈 放日報表暨竣工初驗之施工照片等一冊在卷可佐,且據證人即聯辰科技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副理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有關臺灣固網之工程,係由弘運公司向臺灣固網承包後,再直接發包給聯辰公司 承作,而聯辰公司負責管線的設置及電纜的放置,相關位置如被告所提出之工程 圖說所示;其中被告公司部分則負責佈纜工程,伊公司祇有負責邊溝至客戶端大 約一米距離之管線設置,其餘橫跨巷道之管線係弘運公司向有線電視業者承租之 管道;工程圖說上之藍色虛線均為邊溝,由千益公司佈放纜線,再由邊溝將纜線 引上基地臺;因聯辰公司負責承攬弘運公司之佈纜工程,所負責之區域大,故將 較小區域之佈纜工程轉包給千益公司承作;弘運公司係直接對臺灣固網股份有線 公司,弘運公司再找其他公司負責其他機房、管道等工程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 頁三至六),顯見被告甲○○所經營之千益工程有限公司係向「聯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承攬「臺固二期光纜、銅纜施作工程」,並非如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指摘被告係向「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就檢察官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自白在卷,而案外人林昌志 、鄭桐坤、楊士廷、黃國忠及證人丁○○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尚不足證明被告有 如檢察官所指摘之犯罪事實;至警卷中查獲現場照片六幀及檢察官漏未審酌證人 丁○○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四幀,除詳如前述外,僅為相關陸路損壞之情形, 要難逕謂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甚明。 五、職是之故,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經查並無任何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調查證據方法咸已窮盡,悉如前述,而被告被 訴公共危險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被告否認犯罪 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且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 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被告不利認定,最高法院迭著 有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六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四號、第六五五五 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二二一號、第四五一三號、第三八八五號、第一一二三 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一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號、八十七年度 臺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在案足資參照。是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被告 被訴公共危險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 抑。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則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 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 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 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判決之諭知者;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是本院高雄簡易庭經審視 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對於未經許可僱工擅自挖掘馬路埋設電纜線之事固為坦 承,然陳稱︰其係在牆角處挖掘等語,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並未處罰過 失犯,亦即須行為人存有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設備或以 他法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故意時,始該當該條犯罪,然本件被告縱有上開未經許 可擅自挖掘馬路之行為,其意在於埋設電纜線,則被告是否存有上開犯罪之故意 ,衡非無疑,仍容有待調查之必要」,固非無見,惟經本院在公判庭依通常程序 進行調查、審理,詳如前述,益見本案顯有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之情 形,至為顯明,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