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俞蓁 即乙○○ 身分證統一 被 告 丙○○ 女 四十八 被 告 甲○○ 男 五十二 被 告 丁○○ 男 七十四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何俞蓁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甲○○、丁○○,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何俞蓁係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二一巷三之一號「竹生有限公司」負責人,詎其 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竟未向股東收取股款,而透過不詳業者向戊○○調借等同於該公司資本額 之現金新臺幣五百萬元,將之存入以該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之高雄銀行活期存款 帳戶,據以取得高雄銀行開具之存款證明,再出具委託書,委由該記帳業者持前 揭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證明,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在高雄市另 行委託不知情之李建利會計師,據以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並 出具查核報告書,表示確已向每位股東收足股款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持 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該管機關因而准予公司設立登 記。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俞蓁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竹生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所用之高 雄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證明,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 一份在卷可稽,而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確因而准予設立登記,亦有該機關函文及設 立登記事項卡各一份附卷可佐,此外,復有不知情之李建利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 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業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 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三度修正,將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改列為同法第九條 第一項,並將法定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 公司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公訴意旨漏未比較新舊法而逕以現行公司法第九條第 一項起訴,稍有未洽,應予指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共同涉犯前罪,惟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 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之行為,應由公司負 責,故公司負責人明知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為公司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縱 當時公司尚未成立而僅為「設立中公司」,然依「法人格同一性理論」,設立中 公司之行為仍應視同設立後公司之行為,故其行為人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 ,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九 條第三項始將刑事責任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所受之處罰,乃 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而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 共同正犯,以數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始克相 當,公司負責人既非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罪主體,僅因該條規定代替公司受 罰,自無與非公司負責人之他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實施犯罪之餘地, 而無刑法第三十一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九號判決可資參酌,故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涉犯前罪,應稍有未洽 。被告經由已成年之不知情會計師,以各該存款證明、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 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並出具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申辦公司設 立登記,原應論以間接正犯,惟被告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受之處罰,既為代 罰之性質,自無庸論以間接正犯,應予指明。又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內記載存款證明係屬商業會計憑證,惟存款證明既不足以證明任何會計事項之經 過,且係銀行製發而非該等被告所填製,其性質自非商業會計憑證,併予指明。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所為雖 損及公司法對於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要求,惟並無證據證明其以該公司從事不法 犯罪,本件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 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 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 ,故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 適用新法,而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述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 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㈡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 ,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 ,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 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 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 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有限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 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 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公 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臺非字第四十六號判決可資參酌。是本件被告所為,並無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餘地,公訴意旨應稍有誤會。茲因此部份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及丁○○等三人,分別係鋐釔鋼構企業有限 公司、桔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協力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明知公司 申請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 未向股東收取股款,向戊○○調借等同於該等公司資本額之現金,將之存入以該 等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之高雄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據以取得高雄銀行開具之存款 證明,再出具委託書,另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及資產負債表,並出具查核報告書,表示該等公司確已向每位股東收足股款後, 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該管機關因而分別准予公司設立登記,因認被 告丙○○、甲○○及丁○○等三人所為,涉犯現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丙○○、甲○○及丁○○等三人被訴違反前開罪嫌,公訴人係於九十 一年七月二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八月一日繫屬本院,惟被告丙○○、甲○○及 丁○○等三人,分別於公訴人提起公訴前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一月七 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在卷可證, 故公訴人自不得對被告丙○○、甲○○及丁○○等三人提起公訴,其起訴尚非合 法,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被告丙○○、甲○○及丁○○等三人部分,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 百零七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