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六 號)暨移 主 文 己○○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己○○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起調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以下簡稱「 訓練就業中心」)行政組技士,負責承辦該「訓練就業中心」之總務、各類器材 購置、勞務採購及維修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則係碁美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與「宇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下簡稱「碁美 公司」)經理。八十九年二月下旬某日,「訓練就業中心」第四組因受託辦理八 十九年度電匠、室內配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考試,需要採購掃描機一部以辦理 考生報名表資料之電腦輸入作業,即由訓練就業中心第四組技士戊○○向己○○ 以口頭方式提出購置掃描器之需求,並以已報名人數一千四百一十人左右計算, 每份建檔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十元,而以一萬四千一百元粗略估算採購計畫 之價格;己○○明知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高市府第八八一次市政會 議審議通過之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須知、注意事項、契約範本, 並以高市府工公字第五四五九號函頒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公告之案件開始適用, 其中宣導:十萬元以下之限制性招標案件,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 辦法」(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授權訂定)第五條規定,得不經公告程 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且明知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三條規定 ,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 質,並促使採購制度健全發展;又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五條規定,採購人員辦理 採購應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公信,竟與丙○○二人因見 需求單位操作人員不諳電腦設備及其價格,冀圖得「碁美公司」之不法利益,二 人共謀而以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向「碁美公司」採購新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新友公司」,即以「全友」廠牌銷售)生產已淘汰之型號Micr otek ScanMaker E3 PLUS型掃描器(序號S\Z000 000000號)一部(「新友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停產,最後市場建 議售價未稅為四千四百九十元),因而使「碁美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九千零一十 元,並由己○○於八十九年三月上旬某日點收後,再由碁美公司人員送往「訓練 就業中心」位在小港「電匠檢定場」,交由甲○○簽收使用。嗣於同年五月上旬 某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政風室接獲檢舉並進行調查,己○○為恐遭調查後發覺 渠等犯罪事實,乃即要求丙○○另於五月中旬某日,另向需求單位之戊○○表示 尚有顯示器應行交付,而補送NEC廠牌(即臺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V七二 型十七吋彩色顯示器(序號為S\N0000000EG○號)一部,俾供渠等 二人彌縫卸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碁美公司」之犯行,被告己○○ 辯稱:戊○○請購掃描器一組,渠不瞭解包含何東西,就請丙○○向戊○○瞭解 後,始知掃描器一組包含掃描器、顯示器及教育訓練,丙○○又同時告知「新友 公司」型號Microtek ScanMaker E3 PLUS型掃描器 及NEC廠牌(即臺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V七二型十七吋彩色顯示器共一萬 三千五百元,經渠至市場訪價,該掃描器市價約四、五千元,而顯示器市價約七 、八千元,故渠認為「碁美公司」含教育訓練共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報價合理,就 簽報會計室,經核准後就購買;八十九年三月丙○○就同時分送掃描器至戊○○ 辦公室,顯示器送至總局,並於同年月底撥款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所屬 公司曾參與「訓練就業中心」標案並得標,故伊與「訓練就業中心」人員就有往 來;己○○要伊向戊○○瞭解掃描器之用途,以及包含哪些東西、放置處所後, 戊○○主動告知應含顯示器,但掃描器及顯示器之型號與價格係事後與己○○洽 談;八十九年三月,工程師先送掃描器過去,「訓練就業中心」簽收後,伊公司 就開立一萬三千五百元之發票請款,而顯示器因為考試用不到,故伊向戊○○表 示等考完試後,再將顯示器送至前鎮四組辦公室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調任「訓練就業中心」行政組技士,負責承辦該「 訓練就業中心」之總務、各類器材購置、勞務採購及維修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丙○○則係「碁美公司」經理等情,業據被告己○○、丙○○二 人供明綦詳,互核被告己○○、丙○○供述相符,並有後述之證據資料足佐,自 應為信實。 ㈡次查,政府採購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五十七 日起施行,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依據政府採購 法第一百十二條之授權規定發布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其第三條規定: 「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 質,並促使採購制度健全發展」;又其第五條規定︰「採購人員辦理採購應努力 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均應仔細查察,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公信」,而高雄市政府亦於八十九年二 月十五日高市府第八八一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之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 採購須知、注意事項、契約範本,並以高市府工公字第五四五九號函頒自八十九 年三月一日公告之案件開始適用,其中宣導:十萬元以下之限制性招標案件,依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布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 購招標辦法」(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授權訂定)第五條規定,得不經 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準此,被告己○○既自八十六 年三月起負責承辦「訓練就業中心」之總務、各類器材購置、勞務採購及維修等 業務,對於前揭規定自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乃從事採購之公務員 實施採購程序之準繩,至為明確。 ㈢再查,「訓練就業中心」第四組技士戊○○曾填寫不同類項財產物品請購(修) 單,經費來源為「電匠—維護費」,請購品名為「掃描器,服務、技術,一組, 單價總價均為一萬三千五百元」,用途說明為「維護基本資料檔建立服務品質— 等工作維護乙節,此有該請購(修)單影本在卷(高雄市調處卷宗)可稽;另「 碁美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即開立「掃描器」金額為一萬三千五百元之 統一發票(0000000號)乙紙向「訓練就業中心」請款,而被告己○○即 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某日,檢附該紙統一發票填寫「粘貼憑證用紙」,而「粘貼 憑證用紙」之預算科目記載為「受託經費—電匠檢定」,用途說明為「支掃描器 費」一萬三千五百元,經由該中心會計室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製票,並交予 「碁美公司」人員收受等情至明,亦有該紙檢附統一發票之粘貼憑證用紙附卷( 高雄市調處卷宗)足憑。 ㈣第查,「碁美公司」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及同年五月間,分別將「新友公司」 型號Microtek ScanMaker E3 PLUS型掃描器及NE C廠牌(即臺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V七二型十七吋彩色顯示器各乙部送至「 訓練就業中心」小港辦公室及前鎮辦公室等情,業據被告己○○、丙○○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戊○○、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如後述,堪予認定屬實。 ㈤證人戊○○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一日高雄市調處詢問、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四日、九十年五月三日偵訊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供證稱︰伊在「訓練就業中心」負責承辦技能檢定、 協辦技能競賽等業務,其中承辦技能檢定項目,乃負責高雄市主辦之部分全國性 技能檢定術科項目,由伊分配考生至其他受託學校或職訓中心等單位進行術科檢 定;八十八年九月間,「訓練就業中心」受託辦理全國電匠及室內配線之證照考 試,其中術科檢定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底完成,後因術科場地 部分教師無法配合,經協調後,延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才開始進行術科檢定 ,至同年五月十日完成。伊因甲○○建議為儘速完成術科測驗工作之相關業務, 縮短發證照之時間,於八十九年二月下旬某日,先以口頭向己○○說明,欲購買 乙組掃描器來完成考生基本資料建檔之工作,並提出請購單,二、三日後,己○ ○隨即找丙○○與伊洽談,伊向丙○○表示︰將已報名一千四百一十人之報名表 掃描建檔,保證在考試期間不可當機,應教操作人員如何使用掃描器,價格則以 建檔費用每份十元估算,「訓練就業中心」除向「碁美公司」購置該部掃描器外 ,「碁美公司」尚應教育訓練、提供考生資料建檔及器材維護等勞務,並未提及 須含顯示器的問題;之後,伊即未過問此事,故不知掃描器送來日期,直至八十 九年五月十日術科測驗完畢,伊至小港辦公室清理相關考試用品及資料時,發現 該部掃描器,才把它載回前鎮辦公室,並放置在第四組辦公室;至考生基本資料 建檔、術科測驗通知等試務工作,均委由甲○○處理,伊不知甲○○有無使用該 部掃描器及「碁美公司」有無建立考生檔案,如「碁美公司」未依要求建立考生 檔案資料,則不能如數付款;該部掃描器並未建立財產檔案,因建立財產檔案, 一定會經過依會章,並列為第四組保管之財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財產物品請 購單除日期外確係伊所填寫,因三月十五日就開始考術科,伊在之前就已提出請 購單,且以每位考生建檔製作費十元略估;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接獲已檢附 「碁美公司」發票之「粘貼憑證用紙」時,即以電話向甲○○查詢,掃描器已送 來,但並未送交顯示器,也沒有人告訴伊是否還有顯示器,八十九年五月中旬, 伊已將該部掃描器運回辦公室之後,某日丙○○前來辦公室向伊表示,另有一部 顯示器與掃描器同一組,約一星期後,「碁美公司」員工即載乙部顯示器至辦公 室,因丙○○告稱顯示器與掃描器乃同一組,故伊就予以簽收,而掃描器部分, 伊未簽收,顯示器與掃描器均未列為該訓練就業中心財產等語。此外,並有訓練 就業中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高市訊就行字第○○○一○○四號函檢附該中心 接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市府建設局委託辦理八十九年度電匠、室內配線技術士 術科技能檢定考試相關公文附卷足憑。 ㈥而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高雄市調處詢問、九十年五月三日偵訊及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中供證稱︰伊係「訓練就業中心」技工,負責協助「 訓練就業中心」辦理電匠及水匠等術科技能檢定考生之基本資料電腦建檔,寄發 術科測驗通知單及成績公佈等試務性相關業務,八十九年,由於處理考生基本資 料建檔工作相當費時,「訓練就業中心」主任蘇志杰提議採購掃描器使用以節省 人力,伊遂向戊○○反映欲購置掃描器及其周邊設備一組,並要求電腦公司安裝 掃描器時,一併將考生基本資料建檔,經其同意採購,八十九年三月間,「碁美 公司」則將乙部掃描器送至「訓練就業中心」電匠檢定場由伊簽收,伊不知掃描 器周邊設備包括哪些,沒有特別要求包含顯示器,「碁美公司」人員將該掃描器 安裝完妥後,約一整個上午教導伊如何操作使用就走了,並未將考生基本資料建 檔,伊因考期將近,事前已先行加班輸入大部分考生基本資料,等掃描器送來時 ,伊已快完成全體考生基本資料之建檔;且因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送來之電匠術科 考生基本資料表格係A3紙張規格,而該部掃描器僅限於使用A4規格紙張,根 本無法配合使用,故伊仍以人工親自將考生基本資料建檔完竣,約建立一千四百 餘位考生資料檔案;「碁美公司」人員送交掃描器並安裝完妥後,雖教伊如何使 用,但並未表示另有乙部顯示器待送;伊自七十九年起,即負責電匠考試考生基 本資料建檔,其他技能考試則由戊○○委外處理;掃描器送來當日,戊○○曾打 電話問伊是否可以使用等語。 ㈦是以,互核上開證人戊○○、甲○○等二人證詞內容大致吻合,而被告己○○亦 於高雄市調處人員詢問中供承︰「碁美公司」之價格因含有教育訓練及協助技能 檢定資料鍵入,符合業務需求等語,且輔以前揭請購(修)單,故證人戊○○、 甲○○二人之證述情節,應非虛妄;而被告己○○對於本件採購前訪價方式,先 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高雄市調處人員詢問中供稱︰渠曾至坊間訪價云云,後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偵查中改稱︰「我們當時打電話向他們訪價及詢價」云云, 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中辯稱︰渠至市場訪價掃描器市價約四、五 千元,顯示器市價約七、八千元云云;又被告己○○對於掃描器是否先經渠驗收 後再運至小港之電匠檢定場乙節,先於高雄市調處人員詢問中坦承在卷,後於本 院審理中則以由業務單位驗收否認之(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綜上,足認被告己○○前後供述之憑信性顯 有瑕疵。再者,自「新友公司」型號Microtek ScanMaker E3 PLUS型掃描器規格型錄(有高雄市調處卷宗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政風 室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一高市勞政字第二○六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攷)以 觀,其系統資源需求為︰IBM PC 四八六,Pentium Ⅱ或相容機 種;中文Windows ,或Windows NT;MB以上的記憶 體;光碟機;MB以上的磁碟空間,並透過SCSI—2介面中兩個二十五接 點SCSI訊號連接頭連接至電腦主機上等情,且掃描器本身所掃描之圖檔、資 料,尚須安裝在電腦主機,俾使其發揮應有之功能,而掃描器本身根本與顯示器 並無相連接之連接埠(Port),故顯示器實非屬掃描器之周邊設備至明,且 顯示器殊難認與掃描器構成所謂單位為「一組」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丙○○乃從 事電腦硬體設備銷售業務之主管(業據被告丙○○供明屬實在卷),對於前開情 形自應為明知或難諉為不知,故被告丙○○上開所辯關於掃描器與顯示器乃屬一 組等辯解,顯係臨訟圖卸刑責之避就飾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己○○係自八十六 年三月間起,即擔任「訓練就業中心」行政組技士,負責承辦該「訓練就業中心 」之總務、各類器材購置、勞務採購及維修等業務,縱認渠未具備相關資訊產品 之專業理解能力,然因渠擔任相關定製物之採購業務,對應確保採購相關定製物 之品質,以提升採購之效率與功能,且應努力發現真實,詳如前述「採購人員倫 理準則」之規定,是被告己○○對於前開掃描器與顯示器間之功能及運作等項目 ,自應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故被告己○○諉稱渠不懂電腦云云,委難認渠即 有解免相關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規定之合理化理由,至為灼然。 ㈧復以,NEC廠牌(即臺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V七二型十七吋彩色顯示器係 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始送至「訓練就業中心」位在前鎮之辦公室乙節,業據 被告己○○、丙○○二人供承屬實在卷,核與證人戊○○相關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應為採信。準此,被告己○○、丙○○二人既明知掃描器與顯示器非屬同組 之周邊設備,丙○○所屬之「碁美公司」豈有於未依約完全交付所有買賣標的物 之前,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即已開立統一發票乙紙向「訓練就業中心」請 款之理!矧以,吾國公務人員進用制度業臻完善,對於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及相 關負責業務亦有良好之人事制度俾以管理,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苟有消極無 法任職之事由存在者,亦有相關停止職務、資遣等制度規範之,是負責相關業務 之公務人員,顯已具備有辨別事理之能力,至為明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毋待 調查即已明知。而被告己○○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某日,檢附該紙統一發票填 寫「粘貼憑證用紙」,逕向「訓練就業中心」會計室申請製票以供給付買賣價金 一萬三千五百元,經由該中心會計室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製票,並交予「碁 美公司」人員收受,殊與依約完全交付買賣標的物後,業經通過行政機關之需求 單位及採購單位之公務人員驗收(含數量、規格、功能等項目驗收),始由採購 單位之公務人員會請會計單位撥款製票之常理相違悖。 ㈨參以,本案乃源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前之某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政風室接獲 檢舉「訓練就業中心」新購買之A4桌上型掃描器其請購、核銷程序涉有作業違 常之情形,以密件方式函請「訓練就業中心」檢附相關請購、核銷及廠牌型錄( 號)等陳報查照;同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政風室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內部簽 請函詢「新友公司」,並於同年月五日,函請新友公司提供Microtek ScanMaker E3 PLUS型掃描器目前銷售建議售價及市場有無該 項產品之銷售。「新友公司」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函復該型掃描器業已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份停產,市場最後建議售價為(未稅)四千四百九十元,產品之保 固期係自購買日起算一年。以上均據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政風室, 並由該室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一高市勞政字第二○六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八高市勞局密政字第一二三號函、相關請購(修)單、 粘貼憑證用紙、、政風室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內部簽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九 年六月五日八九高市勞局密政字第一二九號函、「新友公司」八九新字第零零壹 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高市勞局密政字第一三七號函等 在卷足佐。而被告丙○○亦坦承︰掃描器送至「訓練就業中心」後,隔了一段時 間,己○○再通知「碁美公司」將顯示器送至勞工局由戊○○簽收等語;顯見被 告丙○○係因被告己○○之通知,始將顯示器送至「訓練就業中心」甚明。職是 之故,被告己○○、丙○○二人於給付買賣價金已逾一個月後,始將顯示器送至 「訓練就業中心」,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彌縫舉措,益證本件採購應僅「新友公 司」型號Microtek ScanMaker E3 PLUS型掃描器乙 部而已,而採購價額僅為「新友公司」函復市場最後建議售價(未稅)四千四百 九十元,足見被告己○○、丙○○二人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 碁美公司」之不法利益,「碁美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達九千零一十元等情, 彰彰明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己○○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調任「訓練就業中心」行政組技士,負責承辦該 「訓練就業中心」之總務、各類器材購置、勞務採購及維修等業務,為貪污治罪 條例第二條前段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按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九 日生效,修正後條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 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犯罪構成要件顯較行為時舊 法之規定為嚴,即新法認定行為人必須明知違背法令,致獲得利益為要件,並採 結果犯,惟因其法定刑與舊法之法定刑相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 被告並無不利,故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是核被告己○○所為,係違犯修正後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而被告丙○○雖非 為公務員,惟伊與被告己○○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碁美公 司」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部分共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 ,應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被告己○○、丙○ ○二人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本旨重 在所得,必以犯罪行為「實際所得」或「意圖取得」為準(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參照)。查被告己○○、丙○○二人雖違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貪污罪,惟審酌渠等二人所圖利「碁美公司」所得之 不法利益為九千零一十元,情節輕微,而渠等所圖利「碁美公司」所得之不法利 益在五萬元以下,爰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再者,被告己○○、丙○○二人之上揭犯罪行為尚無積極證據佐證渠等二人因 此受有何利益,本院審酌被告己○○、丙○○二人所為尚屬法重情輕,其情狀委 堪予憫恕,雖經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並參酌前開減輕事由後,猶嫌過重,爰均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己○○負責 「訓練就業中心」之總務、各類器材購置、勞務採購及維修等業務,不思黽勉從 公,反利用渠主管之事務,夥同被告丙○○共同圖利他人,本應從重量刑,以儆 效尤,惟姑念及渠等二人前未曾受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 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均為一年,以示懲儆。 再就被告己○○、丙○○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未曾自白犯罪,然渠等二人 於本院審理中態度良好,應有悔悟之意,咸認被告己○○、丙○○等二人經此刑 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渠等二人所受之宣 告刑(含從刑褫奪公權)為適當,並視被告己○○、丙○○二人之犯罪情節均予 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至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 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又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 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己○○、丙○○二人圖利 「碁美公司」犯行,渠等二人本身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肯認因此受有所得,爰不 併予諭知追繳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略以︰乙○○係「 訓練就業中心」助理訓練師,己○○係該中心行政組技士,詹佰勝係「訓練就業 中心」第一組組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八年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補助「訓練就業中心」建置「公共職業機構全球資訊網」採購案中,其中建 置「訓練就業中心」公共職業訓練機構全球資訊網工程,由「碁美公司」得標, 乙○○、己○○以及詹佰勝等三人為「訓練就業中心」負責驗收上項採購案之人 員,三人明知驗收時,明知應依照八十八年間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 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等規定妥 善辦理驗收工作,並注意「訓練就業中心」與「碁美公司」簽訂之「職業訓練轉 銜作業資訊系統系統規書」以及「訓練就業中心購置定製財物契約」等合約明訂 之:「網路施工功能須依本中心之要求連接上網外,並能正常作業,‧‧‧並測 試成功始可驗收」,且應「依規定應辦理覆驗,若再次覆驗不合格應辦理違約金 扣款」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合約約定辦理,竟共同基於圖得「碁美公司」不法利益 之犯意,於「碁美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申報完工後,而在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八日,由詹佰勝擔任主驗、己○○協驗、乙○○會驗,並由「訓練就業中心 」會計主任丁○○監驗時,明知當日「碁美公司」未如期建置完成專屬該「訓練 就業中心」(IP位址:201.244.151.132)之網站並可供連線上網,因而發生爭 執而停止驗收,顯然違約之情形下,為免「碁美公司」遭受合約約定之罰鍰,竟 由己○○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製作內容不實之簽呈,稱「因時間關係無法驗收 」,使訓就中心上級長官誤認因時間因素無法於第一次完成驗收,准予延期驗收 。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再次辦理驗收時,渠等明知碁美公司仍未完成上項 工程,竟由詹佰勝逕行指定點選三項選項功能於螢幕上顯示後,即表示驗收通過 ,並由會驗人員乙○○在驗收紀錄上簽註「驗收結果符合」。事後並為使碁美公 司順利取得補助款項,由己○○簽辦文稿,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高市訓就行 字第三一三六號函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表示﹁本案得標廠商於期限內 完成,‧‧‧」,致使該局陷於錯誤核撥工程款項一百零四萬八千元,而未依合 約規定辦理逾期完工之罰款(工程款十分之一),因而使碁美公司獲得利益十萬 四千八百元,因認被告己○○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 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惟查,被告己○○堅決否認有此 部分圖利犯行,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訓練就業中心」有關採購案之法律依據(有 該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高市訓就行字第○九一○○○四五二八號函可攷) 、詹佰勝八十八年簽到(退)簿出缺勤紀錄與假卡(見該中心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高市訓就人字第○九二○○○○二○九號函)、調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 局補助「訓練就業中心」辦理「建置公共職業訓練機構全球資訊網」之全案資料 (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職訊字第○九一○○七一四五二號函可據)以及遍閱 該案全部偵審卷宗證據資料後,認為本案被告己○○犯罪時間之始日乃於八十九 年二月下旬某日,而「訓練就業中心」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左右,接受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委託辦理八十九年度電匠、室內配線技術 士術科技能檢定考試,此有「訓練就業中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高市訓就行 字第○○○一○○四號函檢附之內部簽呈三紙在卷可徵,而本件採購案需求單位 「訓練就業中心」第四組承辦人員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下旬某日向被告己○ ○提出採購需求,已如前述,茲不贅述;則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事實 時間係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所辦理「建置公共職業訓練機構全球資訊網」採購案 之第二次驗收所生之事端,二採購案時隔至少長達半年之久,縱認被告己○○確 實在「建置公共職業訓練機構全球資訊網」有圖利「碁美公司」之行為,渠於八 十八年六月間圖利行為之初,顯難認渠即已期待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訓 練就業中心」將受託辦理八十九年度電匠、室內配線技術士術科技能檢定考試; 復縱認「訓練就業中心」對於八十九年度電匠、室內配線技術士術科技能檢定考 試乃既定將受託之業務,而亦為被告己○○所明知者,殊難認被告己○○得已預 測本件掃描器採購案之需求單位承辦人員戊○○屆時必有此一需求。質言之,根 據目前調查所得之全部證據資料(含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本案論罪科 刑部分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除公訴人所指摘行為人之一係被告己○○外 ,僅圖得不法利益之第三人「碁美公司」相同而已,不特時間尚非屬緊接,犯罪 方法亦不相同,縱認被告己○○於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有圖利「碁美公司」之行為 ,亦無從肯認被告己○○就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掃描器採購案 弊端等事實,係基於單一整體之概括犯意,應可認定。是故,檢察官以九十一年 一月十六日雄檢楠致八九偵二二九八六字第○七四四號函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 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允宜檢還相關偵查卷 宗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前段、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 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 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錦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