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戊○○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 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黃明雄(另案通緝中)係「克里薩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克里薩斯公司) 及「龍虎園解毒丸本舖有限公司」(下稱龍虎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 經本案通緝中)係克里薩斯公司股東兼龍虎園公司經理,乙○○則受僱在龍虎園 公司擔任打雜及接待客人之臨時工,黃明雄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以高雄縣鳥 松鄉○○○路十號申設申請設立友達企業行,並以丁○○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並 向高雄縣衛生局申請播放電視廣告販售以龍虎園公司代理進口之虎力雅補常笑錠 膠囊(Holi-up),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經高雄縣政府核准友達企業行停業 ,黃明雄再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改以高雄市○○區○○路八四號一樓向高雄市政府 申請設立友達企業行,再以乙○○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而以友達企業行及克里薩 斯公司名義透過有線電視廣告販售虎力雅補常笑錠膠囊。而克里薩斯公司則先於 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三十日因販售虎力雅補常笑錠膠囊廣告誇大不實,經行 政院衛生署監錄查獲二次,再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第七科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八 月十四日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科處罰鍰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合計六萬元 ,並分別限該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八月三十一日前收回市售暨庫存該違規 錄影帶改善,逾期不遵者,該錄影帶將沒入銷毀;友達企業行則自九十年八月八 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亦因上開廣告誇大不實,分別經台北市政府衛 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於有線電視頻道監錄查獲共計十三次,再經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第七科(以下簡稱衛生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科處罰鍰合計三十九萬元, 黃明雄乃指示龍虎園公司之會計李月伶(丁○○之妻)繕打上開二筆罰鍰之申請 書,交由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持向衛生局以公司營運欠佳,無法一次繳清 為理由,就克里薩斯公司受處分部分申請分三期繳清,就友達企業行受處分部分 申請分十二期繳清,經該局於翌日內簽核准後,黃明雄除指示乙○○各繳納一期 前開分期款後,復指示龍虎園公司之股東王玉成透過高雄市議員蔡見興向衛生局 第七科股長兼議會聯絡人盧志道探詢友達企業行有關虎力雅補食品申請電視廣播 食品廣告發給證明文件之事,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乙○○名義向衛生局第 七科提出申請,經該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案內食品正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處分中,於繳清罰鍰前,不予受理申請函覆。 三、詎黃明雄認為係衛生局第七科科長甲○○故意刁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教唆丁 ○○策劃狙擊甲○○,丁○○乃找其友人己○○,己○○再找戊○○,共謀跟踪 毆打甲○○,並由同具犯意聯絡之乙○○帶同丁○○、己○○、戊○○等人,至 高雄市前金區○○○路二六一號衛生局舊址門口前之公車站,等侯甲○○出來時 指認甲○○,確認甲○○長相及其騎乘之機車後,開始跟踪甲○○數天,得知甲 ○○於每日中午均會自中正路衛生局騎車至高雄醫學院後,於五月十三日上午十 時五十分許,己○○、戊○○至中正路衛生局埋伏跟踪,並伺機狙擊甲○○,因 當日上午甲○○至高雄餐旅學校上課,鍾、蕭二人發現甲○○之機車未停放在衛 生局門口,乃由己○○打丁○○之行動電話回報,丁○○再打黃明雄之行動電話 向其回報,黃明雄隨即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至衛生局向不知情之第七科技士黃郁文 探詢甲○○行踪後,黃明雄再連繫丁○○,丁○○再連繫鐘、蕭二人騎機車前往 高雄醫學院前聚集,迨於當日將近十二時四十分許,見甲○○進入高雄醫學院, 約十分鐘後甲○○騎車離開高雄醫學院,丁○○、己○○、戊○○三人旋分乘二 部機車尾隨甲○○,嗣於當日十三時許,甲○○騎車停在高雄市三民區○○○街 七三號金如意商行前,進入該商行內買了一包咖啡後步出該店,戴上安全帽準備 騎機車離開時,丁○○、鍾國閔、戊○○隨即自後將甲○○安全帽及眼鏡扯下, 並其身體往下壓後猛打其眼部數拳後逃逸,致甲○○受有右眼挫傷及背部多處擦 傷之傷害。 四、黃明雄遂再度向甲○○查詢前開可否播放廣告一事,經第七科承辦人簽請核示並 會該局視察人員意見後,衛生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仍以前開違規案罰鍰未繳清 為由予以拒絕,黃明雄竟遷怒於衛生局長丙○○,承前傷害之犯意,教唆丁○○ 再找鍾國閔、蕭偉狙擊丙○○,並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乙○○帶同丁○○、己 ○○、戊○○至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三二號衛生局遷移後之辦公處所門口前 涼亭,指認丙○○,確認丙○○長相及其使用之交通工具後,再由丁○○、己○ ○、戊○○跟踪丙○○下班後行踪數天後,得知丙○○下班返回住處後習慣步行 至前金區○○路愛河旁步道散步,乃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三人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丁○○、戊○○,見丙○ ○於下班後獨自一人駕車離開衛生局,乃駕車尾隨丙○○至高雄市前金區○○○ 街住處外守侯,迨於當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見丙○○離開住處沿光復二街步行外 出,乃駕車跟踪丙○○至河東路愛河旁步道,丙○○沿河東路愛河步道至中正路 來回散步三趟後沿河東路左轉至國民街返回,鍾國閔三人旋駕車沿大同路右轉市 ○○路至民生路口準備攔截丙○○,迨於二十時三十分許,丙○○沿國民街走至 市○○路口時,丁○○、戊○○旋持不詳利器衝向丙○○,不發一語朝丙○○頭 部猛擊,丙○○一面高喊救命,一面以腳踢向對方後往河東路與國民街口之夢萊 茵大樓方向跑,丁○○、戊○○仍不罷手,仍持續追打丙○○,致丙○○受有前 額割裂傷五乘一公分、頭頂二處割裂傷各五乘一公分及三乘一公分,左後頸裂傷 一乘0.五公分,右耳挫傷淤腫及左手臂擦傷六乘0.一公分之傷害。 五、警方據報後旋即組成專案小組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研判本案應與衛生局第七 科取締虎力雅補食品案有關,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搜索黃明雄經營之龍虎園等公 司,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乙○○偕同己○○、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上 午十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自首而受裁判。 六、案經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己○○、戊○○固自首稱由乙○○帶同鐘、蕭二人至衛生局指 認告訴人甲○○、丙○○後跟踪並加以毆打,且係乙○○指使己○○與戊○○所 為之事實不諱,然均否認與黃明雄、丁○○有關,惟查: ㈠右揭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丙○○於警訊及偵訊中指述明確,復有 其二人受有前開傷害之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偵查卷(91他3240第九十四頁及第 九十六頁)可稽,而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報警時即明確指出係遭三名歹徒 毆打,且證人即案發地點之金如意商行員工林保宏亦於警訊證稱:有看見三、 四人圍毆那名男子等語(見警訊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足證甲○○除 遭被告戊○○、己○○毆打外,應尚有另外一人共同毆打甲○○。而告訴人丙 ○○於警局時,指認己○○很像打他的其中一人,但不敢肯定,但戊○○及丁 ○○二人站在一起,他們二人的外型、臉型、身材就很像是當初打他的那二人 (見警訊卷第八十九頁),且警方於案發後依丙○○描述所製成之兇嫌電腦合 成相片確與丁○○極相像(見91他3240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足證丁○○確有 參與毆打甲○○、丙○○,己○○於丙○○被毆打時應係開車接應者。 ㈡黃明雄係克里薩斯公司及龍虎園公司之負責人,又克里薩斯公司銷售之「虎力 雅補」相關系列產品,多經由有線電視購物頻道廣告販售,該公司以此廣告銷 售模式於市場已行之多年。而黃明雄負責經營之克里薩斯公司及龍虎園公司分 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投保團體意外 險資料中顯示,丁○○係分別以前開二公司之股東及經理名義投保(分別投保 一千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見警訊卷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九二頁),而乙○○係 在龍虎園公司擔任打雜與接待遊覽車客人之臨時工,時薪一百元,每月薪水不 過一萬元左右,此據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審判筆錄)及王玉成於警訊時供述在卷(見警訊卷第一二二頁),並有乙○○ 之勞保資料(見91他3240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可憑,而黃明雄本人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以乙○○名義所申請,連以乙○○名 義擔任負責人之友達企業行之聯絡電話0七—0000000亦是申裝在高雄 市○○區○○街二五號龍虎園店內,而非申裝在高雄市○○區○○路八四號一 樓友達企業行申設之地址內,此據乙○○自承在卷(見警訊卷第六頁背面及第 十頁),顯見乙○○專門充當黃明雄之人頭,黃明雄係以乙○○名義虛設友達 企業行。再查乙○○所有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中(中興銀行高雄分行、高雄企 銀營業處、台灣企銀高雄分行、中國國際商銀高雄分行、高雄達仁郵局等), 存款最高只有一萬餘元,全部存款餘額僅數仟元(見警訊卷第五五三頁至第五 六二頁),足見其經濟情況不佳,如何有能力經營友達企業行。且丁○○前於 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即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設立友達企業行,並向高雄縣衛生局申 請播放電視廣告販售克里薩斯虎力雅補膠囊紀錄(見警訊卷第三0五頁至第三 0六頁),然查丁○○自承不知其曾擔任友達企業行之負責人,足見其前係友 達企業行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託播該電視廣告及販售「虎力雅補」產品營 運者係黃明雄(見警訊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八頁許瓊文警訊筆錄)。而以丁 ○○名義申設之友達企業行旋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停業,嗣於 九十年九月三日又以乙○○名義,同樣以「友達企業行」名稱向高雄市政府建 設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登記為乙○○,而丁○○、乙○○分別係黃 明雄經營之龍虎園公司經理及臨時工,而前後二次所設立之友達企業行又係銷 售該公司及克里薩斯公司所經銷之虎力雅補食品,在在顯示丁○○、乙○○僅 係黃明雄先後申設友達企業行之人頭而已。 ㈢乙○○既係黃明雄之員工,且連黃明雄使用之行動電話亦以乙○○名義所申請 ,惟乙○○於七月十三日自首當時,竟向警方供稱其與黃明雄並不熟識,且己 ○○、戊○○於自首之初,亦供稱只有其二人參與毆打衛生局長及科長,丁○ ○到案之初亦辯稱不認識乙○○、己○○、戊○○等人,直至丁○○改稱有參 與跟踪局長及科長,己○○、蕭偉始翻稱:丁○○有參與跟踪,但未動手等 語,顯見乙○○、己○○、戊○○三人自首之目的係為掩飾黃明雄及丁○○之 犯行。 ㈣由己○○、蕭偉二人之電話通話紀錄中,發現己○○在狙擊甲○○科長當天 即五月十三日十時五十一分廿七分,戊○○在五月十三日十一時十八分卅九秒 就已出現在衛生局舊址附近埋伏(見警訊卷第四四八頁),二人在埋伏期間, 曾由己○○打丁○○行動電話,再由丁○○打給戊○○,之後丁○○將情形再 撥打黃明雄行動電話向其回報,黃明雄隨即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 撥打衛生局七科職員黃郁文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經黃 明雄與丁○○連繫,丁○○再連繫己○○,即見己○○往三民區案發地移動( 見警訊卷第四五0頁)。三人在到達案發地附近,丁○○再以其000000 0000號撥打至己○○0000000000號電話,三人會合共同前往案 發地點,當看見科長甲○○將要由金如意行離開時,即上前毆打吳科長。由上 開通話紀錄中發現在跟蹤、埋伏的過程均由丁○○所發動與指揮,再將情況回 報予黃明雄知悉,雖黃郁文陳稱已忘記當時與黃明雄之談話內容,黃明雄應係 打電話向黃郁文探詢吳科長行縱,應堪認定。 ㈤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警方搜索黃明雄經營之龍虎園等公司後,黃明雄曾至衛生局 第二科科長蔣宏仁住處,向蔣宏仁表示本案不是他作的,並詢問蔣宏仁知否有 無與局長較好之朋友或民意代表,其要找人向局長說明此案與其無關,蔣宏仁 建議可找局長之司機郭金龍或請郭金龍帶其向局長解釋等情,業據證人蔣宏仁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1偵14939卷第三三五頁背面),而黃明雄確於九十一 年七月七日下午十五時卅分許,打電話至衛生局局長丙○○司機郭金龍住處( 0000000),約郭某在高雄市鼓山區「大榮高工」校門前見面,談話過 程中,黃明雄向郭金龍詢問何位民意代表與局長較好,並就局長被打傷案,談 及想找人出來自首,擺平此事,郭金龍問黃明雄最近有無被衛生局開罰單,黃 明雄稱有一筆三十九萬元之罰款,業據證人郭金龍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警訊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及91偵14939卷第一五三頁背面),並有其 二人談話時為警跟監拍攝之相片在卷(見警訊卷第五0四頁至第五0五頁)可 稽,而黃明雄提及其遭衛生局處分之罰款三十九萬元,恰與友達企業行之前開 罰鍰金額相符,益徵友達企業行係黃明雄所設立,且乙○○、鍾國閔、戊○○ 三人自首係受黃明雄指示。 ㈥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 ,主觀上亦須有殺人之犯意為要件,至殺人犯意之有無,係以下手加害時,有 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 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而本件告訴人丙○○固指稱:我被打第一下時,就感 覺是鐵器,一打下去就血流滿面,且打我之方式好像要致我於死地等語,且依 卷附之驗傷診斷書所載,丙○○前額、頭頂共有三處割裂傷,左後頸一處裂傷 ,右耳挫傷淤腫,且證人即為丙○○診斷治療之大同醫院外科主任許博仁亦於 偵查中證稱:局長前額、頭頂三處裂傷皆深及頭骨,所以有可能是利器等語( 見91他3240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背面),且經許博仁醫師當庭察看鍾國閔所提出 其稱行兇時所載之戒指,許博仁醫師認為該戒指並不銳利,不可能造成丙○○ 局長之傷口。是堪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丙○○之時,應有持不詳利器,然被告倘 果有置告訴人於死之意,以被告人數優勢且有手持利器,豈會僅使告訴人受傷 ?且僅於一婦人騎車經過隨即罷手?衡以本件被告犯罪動機係不滿衛生局官員 拒絕其廣告申請及罰款繳納事宜,於第一次襲擊科長後,未見容許而再行第二 次襲擊局長,其間並無證據顯示客觀情事改變足使被告變異為殺人洩憤之意, 況且人頭皮膚層較薄,以利器劃割容易見骨,單以傷勢見骨尚難認定被告有殺 人犯意,此由驗傷診斷書係記載「身上及臉部多處利器割裂傷大出血」及僅記 載長度及寬度而無深度之傷勢記載可證,縱告訴人於受襲擊時因流血認為當時 有受置死之虞,然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於下手時有置告訴人於死亡之主觀犯意 ,僅是所持利器之作用,公訴人僅以被告持不詳利器朝告訴人頭部攻擊足取人 命,而忽略本件被告之犯意及當時輕易罷手之情即認被告具殺人之犯意,尚有 未洽,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㈦綜合以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己○○、蕭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被告三人先後二次傷害犯行,動機源於對衛生局主管業務不滿,且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三人與通緝中之丁○○間就此 二次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違反 藥事法案件,於八十二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同時 有二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被告乙○○、己○○、戊○○三人於犯罪後,警 方未發覺其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九十一年七 月十三日筆錄在卷(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七十頁背面)可 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請審酌被告三人僅因 罰款三十九萬元,經衛生局拒絕受理播放廣告之申請,不思繳納罰款後再行申請 ,竟怪罪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衛生局官員,而埋伏攻擊科長、局長,毫無法治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己○○、蕭偉年紀尚輕,犯後亦坦認犯罪,屢屢表示 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同案被告丁○○現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