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案機車出租合約書壹張、丙○○駕駛執照影本壹張,均沒收;另機車租賃切結書上偽 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犯有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 中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連續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四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刑期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算,羈押日數八十 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不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 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澎湖縣白沙鄉赤崁村廟前某小吃店 ,拾獲丙○○所有而遺失之咖啡色皮夾一只,內有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 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全民健保卡、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及丙○○胞弟林 正隆之汽車駕駛執照等物,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現金二萬五千元花用殆盡。復另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十四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四十七 號丁○○所經營之「中興機車材料行」,以上開拾獲之丙○○汽車駕駛執照、全 民健保卡,冒用丙○○名義在機車出租合約書上乙方欄內偽造丙○○署押,而偽 造以丙○○名義之機車出租合約書私文書,並持向丁○○所經營之「中興機車材 料行」行使,而租得車牌號碼WYD-七五五號之輕型機車一輛供己使用。又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四時許,承前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高雄 市高雄火車站附近,以上開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向「鵬雲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甲○租用機車,並在機車租賃切結書上姓名欄內偽造丙○○之署 押,而偽造以丙○○名義之機車租賃切結書私文書,並持向甲○所經營之「鵬雲 企業有限公司」行使,而租得車牌號碼XOJ-四三三號重機車一輛,約定租期 為一天,得手後騎至台東逾期未還而予以侵占該機車供己使用。嗣經鄧家源(本 案起訴犯罪事實竊盜部分之被害人,詳後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中興機車材料 行」負責人丁○○及「鵬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偽造之中興機車材料行機車出租合約書私文書、丙○○全民健保卡原 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扣案,及鵬雲企業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影本一 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侵占遺失 物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侵佔自已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被告行使偽造之機車租賃切結書私文書向鵬雲企 業有限公司租得車牌號碼XOJ-四三三號重機車一輛,得手後騎至台東逾期未 還而予以侵占該機車供己使用,所犯行使偽造恃文書罪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所有 物罪等二罪間,係有方法行為與結果行為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偽造之機車出租合約書私文書與機 車租賃切結書私文書上偽造「丙○○」署押各一枚,係偽造上開機車出租合約書 私文書、機車租賃切結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另被告偽 造上開機車出租合約書私文書、機車租賃切結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 罪。再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之機車出租合約書私文書、機車租賃切結書私文書二 行為,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犯有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所犯侵佔丙○○之遺 失物罪,與行使偽造機車出租合約書私文書、機車租賃切結書私文書各租得機車 一輛,其行為均已造成被害人丙○○、「中興機車材料行」負責人丁○○及「鵬 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奮發圖強 、自力營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已通知被害 人領回機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機車出租合約 書、丙○○駕駛執照影本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機車租賃切結書上偽造「 丙○○」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於機車出租合約書上偽造「丙○○」署押一枚,已併同該扣案偽造 之機車出租合約書宣告沒收如前,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再扣案丙○○全民健保 卡一張,應依法發還被害人丙○○,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免訴(竊盜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一年 三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將寄住之屋主鄧家源、朱翠梅夫婦佯稱請吃飯騙出家門, 再潛回澎湖縣湖西鄉沙港村一八四號之一鄧家源住處,竊取朱翠梅所有現金八千 餘元、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將金項鍊典當四千多元併同上開竊得之現金八千餘元 花用殆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法律規定,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亦有其適用 。故於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 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連續犯部分犯罪事實重行起訴,法 院就此重行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 非字第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前曾被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前往屏東縣東港鎮○○路一○八之二號( 即美慧卡拉OK店),趁店員黃美瑄離開該店、櫃臺無人看管之際,隨即竊取擺 於該店櫃臺上之NOKIA牌3310型之行動電話一支(黃柏翰所有,機身號 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及NOKIA牌8210型之行動電 話一支(按為黃美瑄所有,機身號碼則為000000000000號)等共二 支。㈡再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與光之成功釣蝦場(即張錫欽所經營之甲魚店),先 向張錫欽詐稱要買炒飯,嗣趁張錫欽前往廚房,而無人看顧之際,竟竊取張錫欽 放置店內桌上之NOKIA牌3310型之行動電話一支(按機身號碼為000 000000000000號)等連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一年九月 九日確定在案(其中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連續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上開判決書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該案與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將寄住之屋主鄧家源、 朱翠梅夫婦佯稱請吃飯騙出,家門再潛回澎湖縣湖西鄉沙港村一八四號之一鄧家 源住處,竊取朱翠梅所有現金八千餘元、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將金項鍊典當四千 多元併同上開得之現金八千餘元花用殆盡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前案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而包 含本案公訴人起訴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爰就公 訴人起訴有關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依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 盛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昱 良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