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加重強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遭經營免洗餐具、食品雜貨等之順益行倒帳而 積欠貨款,即心有不甘極欲找尋該順益行之負責人追討所積欠之款項,然因於詢 問該行前員工丙○○後,經丙○○告知之前曾見過該行負責人己○○及另一名稱 為陳老闆之負責人搭乘一部賓士廠牌車牌N9-一六六六號之自用小客車出現於 上開順益行之倉庫,並可能會在高雄市○○路上出現後,庚○○即認駕駛該自小 客車之人應為順益行之幕後老闆,遂自行起意騎乘機車前往尋找該行負責人以求 解決此債務糾紛,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七時三十分許,即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一七○號乙○○住處附近見上開車牌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該住處騎樓前人行道上 ,並見乙○○與其妻丁○○自該自小客車下車,因而直覺認定乙○○為順益行之 負責人,然因乙○○於下車後又返回該自小客車內欲拿取住家大門之鑰匙,致庚 ○○誤認乙○○正欲離去該地,庚○○惟恐日後不易找尋乙○○,遂直接跑往該 停放該自小客車處,欲請乙○○前往附近派出所以解決上開債務糾紛,乙○○聽 聞後因而心生不滿,即以徒手毆打庚○○,丁○○見狀亦加入毆打庚○○之行列 ,庚○○因而不敵二人之毆打而往擺設於該住處騎樓之九官檳榔攤之攤位(現已 改為一六八檳榔攤)退去,適該檳榔攤上置有平時切割檳榔所使用之扣案美工刀 一把(含二支刀片),庚○○為防免繼續遭毆打,雖無致乙○○死亡或重傷之故 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持用該美工刀攻擊人體,如割傷頭、臉或頸部等重要部分 ,易造成傷害結果之可能,且已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竟仍隨手拿取置於該檳榔 攤上之該美工刀,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而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意揮舞,致因而割裂 乙○○之頸部,使乙○○受有頸部撕裂傷十公分之傷害,後該美工刀即遭乙○○ 擊落,庚○○因而跑離現場,惟乃遭乙○○自後追趕,而於九如二路與自由一路 交叉路口處為乙○○壓制在地,並遭乙○○與其妻丁○○不斷毆打,後即經據報 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已掉落於地面之美工刀一把(刀把與刀片 已脫落)。 一、案經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持扣案之美工刀 割傷乙○○頸部,因而致乙○○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割到乙○○,伊不是故意,是不 小心云云,辯護人就此則以正當防衛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持扣案之美工刀割裂乙○○頸部,致王王山因此受有頸部撕 裂傷十公分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就此傷害部分所指述之情節係屬相符,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乙○○受傷之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應堪認屬真實。 (二)是告訴人既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而此傷害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院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相關情形,依該院函覆係稱「王君(即告 訴人)頸部傷口距氣管或頸動脈之差距小於五公分內」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 十二月四日(91)高醫附祕字第三二一七號函文一紙在卷足稽(刑事卷第十 五頁),公訴人就此部分係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而將被告據以起訴,惟此 結果係因公訴人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犯行即當時係於右揭 時、地與一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年輕人持槍強盜財物後,再持美刀工割傷告訴 人之指述為據而為架構本件被告犯行之準據,然本院上開犯罪事實所認,係基 於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時所述為認定本件被告犯行之準據,是本院何以不採告 訴人之指述,而以被告之供稱為據,本院以如下之理由說明之: 1、如前所述,告訴人乙○○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指述被告涉有加重強盜 及殺人未遂之犯行,惟上開指述之內容與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丁○○關於本 件之案發經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涉嫌前開犯行之證述內容 有諸多不符之處:(1)先就案發當時被告有無持手槍乙事,證人丁○○於警 訊及偵查中係稱「被告持手槍抵住告訴人」(警卷第三頁背面、偵查卷第十五 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卻證稱「其中一位年輕的男子持槍抵住我先生,庚○ ○是拿美工刀抵住我先生脖子」等語;就此,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係指稱: 「當時庚○○與另一年輕男子就過來,楊員自後用手抵住勒住我脖子,另一手 持槍抵住我後腰,另一男子也是拿槍抵住我的後腰」(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卻另指稱:「被告用手勒住我的脖子,又用美工刀抵住我,另外 有一名年輕男子用槍抵住我的太陽穴(刑事卷第二十頁)」等語(2)就告訴 人有無遭強取財物部分,證人丁○○於警訊係證稱:當時我與我丈夫的財物都 放在我的皮包內,所以該歹徒搜我丈夫身上口袋時,我丈夫身上已沒有財物等 語(警卷第四頁背面),惟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卻指稱:「...,並繼續 搜我的口袋,該二名歹徒就搶走我的手錶(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等語,則 不僅證人所證或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有所不同,連證人及告訴人自身前後所述 亦有不一,是否確有被告持槍強盜財物乙事,已足令人懷疑。 2、是本院為明瞭告訴人與證人所述稱遭強盜及殺害之過程何以會有如此之歧異, 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前往案發現場即告訴人之住處前請告訴人乙○○及證 人丁○○就當時現況加以模擬及說明,綜合當時二人所稱,告訴人乙○○對於 當時之情況係稱:(1)當天遭被告及該名年輕人持槍押住約十幾分鐘之久( 2)被告及該名年輕人當時要將其押上車(3)在這十幾分鐘之中,證人丁○ ○跑至對面馬路報警,後來該名年輕人看到證人丁○○拿手機報案時,嚇到就 先跑了(4)並不知道何時被殺傷,是在車旁掙扎了很久不知道何時被殺到等 語;證人丁○○係稱:(1)當時是那個老的(即被告)拿起槍抵著告訴人的 頭」,跟伊說「你們在反抗的話就要打爆他的頭」(2)該名年輕人跑了二分 鐘之後又回來,站的比較遠,樣子很生氣,很緊張地不知道跟那個老的(即被 告)說了什麼,那個老的也拔腿要跑等語,有當時前往案發現場請告訴人及證 人說明所攝錄之錄影帶一捲及勘驗該捲錄影帶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稽(刑事 卷第六二頁、第六六頁至七一頁),可知就被告有無持槍乙事,證人丁○○所 述又與本院審理所證不同,且又另稱與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無之情節 即該名年輕人又回來過一次,另倘若被告係要強盜財物,何以會在該處待上十 幾分鐘之久,又為何要將告訴人押上車?基上種種疑問,更益徵告訴人所為指 述確有令人懷疑之處。 3、然被告何以會前往該處,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多次陳明如犯罪事實 所載之原因在卷可稽,而此,經傳訊證人即順益之員工丙○○、與順益行有生 意往來之戊○○、辛○○到院詢問是否有本院犯罪事實所載之情事時,證人丙 ○○、戊○○、辛○○所證皆與被告所稱大致相符(刑事卷第五一至第五四頁 ),並無何歧異或相互矛盾之處,衡以證人等人前開所證又非牽涉本件被告犯 行之證言,僅係陳述被告是否為廠商之一或曾否前去詢問老闆為何人而已,對 此證人等自無為偽證之必要,是渠等證言尚堪採信,則被告與順益行確有生意 之往來關係已可認定,是告訴人乙○○雖否認其為順益行之老闆,就此,亦乏 證據可資證明乙○○確為順益行之老闆,惟無論如何,就犯罪動機而言,被告 當時前往該乙○○住處確有可能確係要要求告訴人解決債務之問題,姑且不論 是否誤認與否,惟是否如公訴人所指係基於欲為強盜之犯行而前往該處,已令 人懷疑。 4、且將被告用以割傷告訴人脖子之二片美工刀刀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 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法及目視法鑑定之結果係:「送驗美工刀上之殘留物經 檢驗結果發現含有與檳榔汁相似之成分」,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調科壹 字第0920009894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刑事卷第五九頁)在卷可稽 ,顯然確與被告所稱該美工刀係自該九官檳榔攤之攤位拿取之情況係相符,益 徵被告所述係因遭被告毆打後始持該置於檳榔攤上美工刀抵抗之可信度。 5、另被告當時為警逮捕時係正遭告訴人乙○○及證人丁○○壓制於高雄市○○○ 路與自由一路交叉路口處毆打乙事,為告訴人乙○○自承在卷(偵查卷第十四 頁背面、刑事卷第七十頁),亦經本院傳訊當時前往逮捕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警員甲○○到院證述:「我到現場時,乙○○將 被告拉著要打他,被告當時已經蹲下,乙○○的太太也打他,‧‧‧」等語屬 實,再參酌被告為警逮捕後於移送檢察官複訊時,眼晴確有明顯瘀傷乙事,除 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之訊問筆錄記載明確外,亦有載明被告傷勢為「左眼匡瘀 傷、左胸鈍挫傷疑腦震盪」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六號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三三頁與第三四頁間),自堪 認屬真實,則倘若被告當時係與該名年輕男子分持刀槍基於強盜財物之意前往 該處,又以持該美工刀押住告訴人,復以該美工刀殺害告訴人,顯然被告當時 應係已心意已決,何以告訴人會有機會為上開之反抗,並毆打被告致有上開傷 勢產生,實足令人不解。 6、又告訴人乙○○雖指稱另有一年輕男子與被告共同持槍強盜,並稱該名男子係 因見證人丁○○站在九如二路馬路上打電話,該年長之歹徒叫年輕者先拿手槍 及手錶離去始不見該名年輕男子等語,惟倘若此情為真,則顯然當時被告已取 得該手錶才是,則被告何以不隨同該名年輕男子一同離去,且被告當時若係要 強盜告訴人財物,則此目的既達,實難以想像被告何以會留於該處,並進而與 告訴人發生扭打。 綜上所述,已難認告訴人所為之指述係屬真實,而被告所稱依現存證據所示及 常情研判確係較符合真實,故本院自不採告訴人所為之指述,為本件認定被告 犯行之依據。 (三)至被告當時雖持美工刀割傷告訴人之脖子,惟當時被告係要請告訴人前往派出 所商討如何還債,而遭被告毆打,始持隨手取得之美工刀割傷告訴人乙事,已 如前述,倘若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衡情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不止於此,當可直 接往告訴人之要害剌殺,應非僅為頸部十公分之撕裂傷而已,且告訴人送院就 診時之「意識狀態清醒,血壓及脈博皆正常」,以上已據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91)高醫附祕字第三二一七號函載敘甚詳,顯見當時送醫 時告訴人生命現象尚穩定,是被告所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 (四)被告雖辯以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係屬正當防衛資為被告 辯護。查當時之情狀係告訴人及證人正在毆打被告,而被告在遭受此不法侵害 繼續實施中予以反擊,以防止繼續遭受侵害,應確屬防衛行為,惟被告持以揮 舞之美工刀係屬大型之美工刀,刀面亦屬鋒利,此有照片二幀附於警卷可稽( 第十三頁),使用此美工刀攻擊人身,顯然將造成傷害之結果,且被告亦自承 當時告訴人離伊很近(刑事卷第九七頁),卻又隨意揮舞,依當時告訴人係以 徒手攻擊之方法、被告應可跑離現場、當場緩急情事及被告所使用美工刀之攻 擊能力、揮舞方式等客觀情事審查,被告所為之防衛行為已超過排除現在不法 侵害之必要程度,其係逾越防衛必要程度而以傷害犯意持該美工刀割傷告訴人 ,至為明顯。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屬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其防衛 行為過當,應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係欲請告訴人 前往派出所商討債務之解決方式,因突受告訴人攻擊始行反擊之犯罪動機,另其 當時仍可以擇其他方式脫離告訴人之毆打,然卻持扣案之美工刀割傷告訴人,且 所造成之傷口距氣管或頸動脈之差距小於五公分內,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文一紙在卷足稽,實有致告訴人受更嚴重傷害之可能,行為實 有過當,惟其僅於七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稽,足見其素行尚屬良善,且犯後已坦 承大部分犯行,態度亦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美工刀一把(含二片刀片)雖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 兇器,惟非為被告所為,業如前述,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把(含刀片二片),於九十 一年七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在乙○○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七0 號住處前,趁乙○○準備開啟其所有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N九—一六六六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之際,由庚○○持不詳之物抵住乙○○頭部,喝令乙○○不得反抗, 否則打爆其頭部,楊泰順並用手自後勒住乙○○之脖子,同行之男子亦持另一把 槍械自後方抵住乙○○之腰部,以此強暴及脅迫手段將乙○○壓制在地上,致使 乙○○不能抗拒,旋即強行搜尋乙○○之身體及長褲口袋,並下手強取乙○○手 上所戴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約新台幣四十萬元、未尋獲扣案),得手後由該 不詳男子將該上開手錶一只先行取走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述 為其主要論據,然如前述,上開指述及證述既有前開諸多疑點,實無法僅依告 訴人所為之指述,遽以認定被告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但書,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宗 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