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 侯勝昌 陳正男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與前妻丙○○在位於高雄縣大 寮鄉○○村○○路○段八一○之一號「黑貓之店小吃部」(起訴書誤植為「芳姐 小吃部」)用餐飲酒時,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使得當時在隔壁「芳姐小吃部」 飲酒之戊○○見狀加以阻止,因此與丁○○發生扭打,並找來「芳姐小吃部」之 負責人乙○○助陣,乙○○亦因此與丁○○發生衝突,丁○○心生不滿,遂基於 傷害之犯意,至「芳姐小吃部」櫃檯取得生魚片刀一把,手握刀柄舉至及肩高度 ,正面砍向乙○○,乙○○為閃避倒退而跌入水溝,受有頭骨骨折及前額8x2x2 公分、右臂7公分、右胸5公分、左手背8x1x1公分切割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持刀砍傷告訴人乙○○之情 ,除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經核並與:⑴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他前妻在黑貓發生爭執,我原先與被告不認識 ,當天都有喝酒,我前去詢問他為何要打女人,就與我發生肢體衝突,我被被告 打倒在地,眼睛受傷,證人乙○○是隔壁的老闆,我先前與之認識,看見我被打 前來訊問,被告就表示明天再處理,就進去與老闆娘交談,後來就拿出壹把刀, 往證人乙○○砍,當時他手握刀柄,舉到肩膀的高度,朝證人乙○○砍,砍了好 幾刀,證人乙○○掉到後面的水溝,被告還在找人,因為水溝很深,又有植物, 所以沒有找到,尋找的過程中手還是持刀,他前妻前來表示不要再找了,我就拿 下他的刀子。(砍傷的過程中被害人有無逃跑?)被告從正面砍傷被害人,被害 人一直往後退,就掉進水溝裡,前後大概只有五公尺的距離。(砍傷的過程中被 告有無說什麼?)好像只有罵髒話。(當時你們有無喝酒?)有,三人都有喝。 (被告如何離開?)砍完後刀子被拿走,他就離開,沒有再說什麼。」等語(見 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筆錄);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 被告二人在黑貓小吃部發生口角,芳姐小吃部有一名楊姓客人喝醉酒就用三字經 罵被告要打他,被告表示不認識他,楊某有動手打被告,又跑回芳姐小吃部找來 告訴人乙○○即該店的老闆,胡某反而與楊某聯手毆打被告,我阻擋他,胡某將 我推倒並折回拿一把菜刀到黑貓小吃部,當時被告沒有拿刀,我躲到小吃部的前 方,他們在後方發生肢體衝突,我等稍微平靜後才到後方查看,看見告訴人乙○ ○從水溝爬起來,當時己○○才出現,被告已經不見人影,我與己○○幫告訴人 乙○○沖洗,未見他身上有傷痕,至芳姐小吃部才發現他有流血,叫救護車送醫 。(乙○○與被告之前是否認識?)不認識。(當時雙方的精神狀況如何?)有 喝酒」之語;⑶證人甲○○即「黑貓之店小吃部」廚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時有無在現場?)有,我是黑貓小吃部的廚師,我們的老闆是己○○,案 發當時被告在我們店裡與店裡的高小姐一起用餐,有一位隔壁店的客人,找被告 到我們店後講話,他們說話很大聲,就打起來了,後來那位客人就叫隔壁的老闆 出來,隔壁的老闆就拿菜刀出來,我就趕快跑到前面去。(有無看到被告手上持 任何器具?)無。(現場除上述之人外,尚有何人?)打完後老闆娘有來,但是 沒有看到任何事情,只有幫忙處理現場的血跡及叫救護車。(對方的老闆拿來菜 刀後發生何事?):不知道。(現場血跡何來?)對方的老闆受傷。(客人叫老 闆拿來菜刀後發生何事?被告人在何處?)不知道,我看到的時候被告還坐在位 子上,後來我就到大門口去。(看到對方老闆持刀來為何跑到前面去?)我害怕 。(被告有無喝酒?)有,喝三瓶啤酒。(隔壁客人與隔壁老闆有無喝酒?為何 知悉?)有,因為他們走路不一樣,講話口齒不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 十二日筆錄)相符,並有警卷所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一 紙及該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二七八四號函所附病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 犯行,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按:「殺人 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且「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 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 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 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 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判決,均同此見解。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二人發生衝突單純係因被告不 滿告訴人介入伊與證人戊○○、丙○○間之衝突,除為被告所自承外,業如證人 丙○○、戊○○及告訴人乙○○供述如前,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是 被告有否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已非無疑。加以證人丙○○及甲○○均證稱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衝突之前,被告與戊○○曾經互毆,告訴人前來支援楊某之後,亦有持 刀之舉止,且其三人在案發之前已飲酒,亦徵被告是在酒後事理判斷力減弱之情 況下方持刀砍向告訴人,告訴人受傷之部位雖包括額頭、手臂、胸部等處,然以 被告正面砍傷告訴人時,告訴人一面閃躲一面後退最後並跌落水溝之情,業據證 人等供述如前,雙方既係於動態之情況下發生爭執,告訴人受傷之位置未必即為 被告原欲加害之部位,尚難單以告訴人在額頭、胸部等處受有傷害,認被告自始 即有意對足以致告訴人於死之部位加以攻擊,況若其果有殺害乙○○之意,於胡 某摔落水溝之際,當可趁隙堅持取其性命,而不致如證人戊○○所稱,被告因為 找不到告訴人,便聽任他人取走刀械離去之情況,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致告訴人於 死之意,其於酒後與素未謀面之告訴人持刀相向並進而將之砍傷,僅在表示對於 告訴人之不滿,而圖持刀傷害洩憤堪予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殺害告訴 人之意思等語,應可採信。公訴意旨認應依殺人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 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嫌隙,僅因不滿 告訴人言行,即持刀傷害告訴人,案發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並審酌告訴人受 傷之程度及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卷內所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