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 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煙共計壹萬叁仟叁佰伍拾肆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八十九年間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丙○○、乙○○因擬共同販賣走私進口 未稅洋菸予高雄縣市檳榔攤以賺取每條洋菸新臺幣(下同)五至十元之報酬以營 利,遂基於運送走私進口未稅洋煙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 許,先由丙○○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昆」之男子議妥以總價二十五萬元販 入如附表所示、未經許可輸入、緝獲時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之未稅洋煙一萬三千 三百五十四包,再由乙○○駕駛其配偶林文姈所有、車牌號碼ZA五五一二號箱 型自用客貨兩用車前往不詳處所裝載該等未稅洋菸,並運送至高雄市○○路一六 九號乙○○之工作場所地下室停放,嗣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乙○○復駕駛該 車牌號碼ZA五五一二號箱型自用客貨兩用車運送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煙至高雄 縣鳳山市○○街五十七之一號前、其所經營之「祥順超商」後方;迄同日晚間九 時四十分許,丙○○駕駛配偶謝楊 琴所有、車牌號碼YD00三五號箱型客貨 兩用車前往該「祥順超商」搭載乙○○一同前往「祥順超商」後方、高雄縣鳳山 市○○街五十七之一號前,擬卸取車牌號碼ZA五五一二號箱型自用客貨兩用車 上運送之未稅洋煙,為跟監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未稅洋菸一 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不否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 被告乙○○配偶林文姈所有、車牌號碼ZA五五一二號箱型自用客貨兩用車上查 獲如附表所示、緝獲時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之未稅洋煙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包, 查獲當時二人均在場,惟矢口否認基於運送走私進口未稅洋煙之犯意聯絡共同運 送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煙,被告乙○○辯稱:當日其於下午二時許將配偶林文姈 所有、車牌號碼ZA五五一二號箱型自用客貨兩用車借予被告丙○○使用,而搭 乘同事甲○○所駕之車輛返回位於高雄市○○路一六九號五樓之鳳統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鳳統企業公司)上班,迄當日晚間七時許始再搭乘甲○○所駕 車輛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五十七之一號前、其所經營之「祥順超商」後方擬 向被告丙○○取回車輛,旋為警查獲,其並不知被告丙○○以該車輛運送走私進 口未稅洋煙,亦未運送該等未稅洋煙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香菸為其擬販售予高雄縣市檳榔攤以營利而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昆」之 男子購買者,當日其為運送購得之未稅洋煙,而於下午二時許向被告乙○○借用 車牌號碼ZA五五一二號箱型自用客貨兩用車,並於當日下午四、五時在高雄市 ○○○○道旁將車輛交付出售該等未稅洋煙之男子「阿昆」駛往不詳處所裝載, 並在該處等候,俟「阿昆」將車輛交還後,其乃於下午六時許將該車駛至高雄縣 鳳山市○○街五十七之一號前停放,並通知被告乙○○前往取回車輛,被告乙○ ○並不知悉其販入並以該車牌號碼ZA五五一二號箱型自用客貨兩用車運送如附 表所示、緝獲時完稅價格逾十萬元之未稅洋煙,至車牌號碼YD00三五號箱型 客貨兩用車乃其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即先行停放該處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二人因擬共同販賣走私進口未稅洋菸予高雄縣市檳榔攤以賺取每條洋菸五 至十元之報酬以營利,遂基於運送走私進口未稅洋煙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先由被告丙○○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昆」之男 子議妥以總價二十五萬元販入如附表所示、緝獲時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之未稅 洋煙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包,再由被告乙○○駕駛其配偶林文姈所有、車牌號 碼ZA五五一二號箱型自用客貨兩用車前往不詳處所裝載該等未稅洋菸,並運 送至高雄市○○路一六九號乙○○之工作場所地下室停放,嗣同日下午六時三 十分許,被告乙○○復駕駛該車牌號碼ZA五五一二號箱型自用客貨兩用車運 送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煙至高雄縣鳳山市○○街五十七之一號前、其所經營之 「祥順超商」後方,迄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被告丙○○駕駛配偶謝楊琴所 有、車牌號碼YD00三五號箱型客貨兩用車前往該「祥順超商」搭載被告乙 ○○一同前往「祥順超商」後方、高雄縣鳳山市○○街五十七之一號前,擬卸 取車牌號碼ZA五五一二號箱型自用客貨兩用車上運送之未稅洋煙,為跟監埋 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 隊當日跟監埋伏之員警吳先富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纂詳,核與員警偵破報告、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汽車行車執照所載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走私進口之 未稅洋煙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包扣案可資佐憑;其中扣案之未稅洋煙緝獲時之 完稅價額為二十六萬三千八百十七元,亦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九十年八月二 十三日核估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表暨其 上完稅價格計算式立卷足憑。 (二)被告乙○○雖一再辯稱當日其係將車牌號碼ZA五五一二號車輛借予被告丙○ ○使用而搭乘同事甲○○駕駛之車輛前往公司上班,並於下班後前往高雄縣鳳 山市○○街五十七之一號前拿取車輛,並不知被告丙○○以該車輛運送走私進 口未稅洋煙,其亦未運送該等未稅洋煙,當日下午二時許至七時許,其均在位 於高雄市○○路一六九號五樓之七鳳統企業公司工作云云,被告丙○○亦稱係 其將車輛駛至高雄縣鳳山市○○街五十七之一號前停放,並通知被告乙○○前 往取回車輛,被告乙○○並不知悉其以該車運送未稅洋煙云云,且經證人甲○ ○到庭附和其詞,惟證人甲○○並未能確認被告乙○○當日下午六時至七時是 否仍在公司上班,何日下午其搭載被告乙○○返回高雄市○○路一六九號五樓 之公司及載送其下班,已難遽認被告乙○○當日下午六時至七時許確在公司工 作、下班後由證人甲○○搭載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五十七之一號前取車、 並未載送未稅洋煙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五十七之一號前,且證人甲○○於 本院詢問曾否於下班途中載送被告乙○○至住處及車輛保養廠以外之地時,先 答稱「無」,迄被告乙○○表示當日其係乘坐證人甲○○之車輛前往高雄縣鳳 山市○○街五十七之一號前,證人始改稱曾有一次載送被告乙○○前往該處云 云,又被告乙○○與證人甲○○自八十二年間起即為同事,此經被告乙○○及 證人甲○○供承不諱,證人甲○○復多次載送被告乙○○上下班,足見二人有 相當交誼,其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乙○○之虞,要難遽採。(三)而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當日跟監埋伏之員警吳先富 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其與李建章、陳昭仁等員警接獲線報而斷續跟監被告乙 ○○已二、三星期,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其至被告工作場所即高 雄市○○路一六九號埋伏察看,被告乙○○忽於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自該處地下 室將車輛駛出,並在市區漫無目的遊蕩,後始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五十 七之一號前,並下車離去,當時該車輛前座已明顯可見堆置大量未稅洋煙,渠 等乃在現場等候,嗣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被告丙○○再駕駛車牌號碼YD 00三五號箱型客貨兩用車搭載被告乙○○一同前往該處卸取未稅洋煙,依身 形判斷,自高雄市○○路一六九號地下室運送未稅洋煙前往高雄縣鳳山市○○ 街五十七之一號前之人應為被告乙○○無訛等語,而員警吳先富與被告二人均 素不相識、無任何交誼宿怨,此經被告當庭肯認屬實,衡情應無羅織誣陷被告 之必要,且員警如非確長期埋伏監視被告乙○○,又如何得知其在高雄市○○ 路一六九號五樓之七工作、其使用之車輛為車牌號碼ZA五五一二號箱型客貨 兩用車、車輛停放鳳統企業公司地下停車場?當日又如何恰發覺被告丙○○將 車輛裝載未稅洋煙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五十七之一號前?況被告二人身 形差異極大,被告乙○○高大壯碩,被告丙○○則明顯矮小許多,員警豈有可 能誤認被告丙○○為被告乙○○?又被告乙○○當日下班時間為下午六時零八 分,此據本院職權函信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鳳統企業公司,於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日解散,職員轉入信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在卷,有被告乙○○之 在職證明書、打卡單影本附卷可資參佐,被告乙○○下班時間與員警所稱發現 身形雷同之人自該公司地下室停車場將該車牌號碼ZA五五一二號車輛駛至高 雄縣鳳山市○○街停放等節,時間、地點上亦互核一致,參諸被告丙○○陳稱 其於當日晚間七時許將滿載未稅洋煙之車牌號碼ZA五五一二號車輛駛至高雄 縣鳳山市○○街五十七之一號前停放、擬將車輛歸還被告乙○○,而其所駕車 牌號碼YD00三五號箱型客貨兩用車早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即停放該處,則被 告丙○○既有同等之箱型客貨兩用車,何需向被告乙○○借用該車牌號碼ZA 五五一二號車輛?又何以於到達高雄縣鳳山市○○街五十七之一號前時,不立 即將運送之未稅洋煙搬運至其所駕車牌號碼YD00三五號車輛上,反獨自一 人徘徊、延宕至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被告乙○○亦到場後始一同卸取車上未稅洋 煙?是被告二人所辯,顯均係卸責、迴護之詞,委無可採,當日被告二人確擬 共同販賣走私進口未稅洋菸予高雄縣市檳榔攤以營利,而由被告乙○○駕駛車 牌號碼ZA五五一二號箱型客貨兩用車運送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煙至高雄市○ ○路一六九號地下室,再自該地下室運送至高雄縣鳳山市○○街五十七之一號 前,被告丙○○則另駕駛車牌號碼YD00三五號車輛前往接應,殆無疑義。 三、按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時,「洋煙」為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九月 十八日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重行公告後修正發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 項第一款所示管制進口物品,雖該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丙項第一款「 洋煙、洋酒、捲煙紙」修正為「菸、酒、捲菸紙」,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刪 除丙項第一款之規定,而使洋煙非為管制進口物品,然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 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 數額雖時有變更,屬犯罪構成事實變更之問題,不屬刑法第二條所謂刑罰法律變 更,自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三號、最高法院四十 九年台上字第一0九三號、五十年台非字第七六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著有解釋、判例可資參照,是此乃事實變更,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不得據為廢 止刑罰之規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要無溯 及既往而使公告內容變更前之走私行為受影響之可能,合先敘明。本件扣案未稅 洋菸之完稅價格,達二十六萬三千八百十七元,前已提及,前開扣案之未稅洋菸 又係被告丙○○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昆」之人於同一時間販入後由被告二 人一次接駁運送之物,堪認該批未稅洋菸係他人一次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無訛,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販賣」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 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果已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 二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二五00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而刑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 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 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又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銷售走私物品罪,條文既規定為銷售,即應指「推銷 售賣」而言,自不宜予以擴張解釋為與販賣同義,苟未著手銷售,即不能以銷售 走私物品罪相繩。本件被告二人擬銷售未稅洋煙予高雄縣市檳榔攤以營利,基於 運送走私進口未稅洋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駕車載運如附表所示未稅洋煙 前往高雄市○○路一六九號地下室,再由該處運送至高雄縣鳳山市○○街五十七 之一號前,由被告丙○○另駕車前往接運,然未及著手銷售即被查獲,核其所為 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 品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曾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猶再犯本件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被告丙○○亦 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刑事判決可佐,而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足以助長走私、影響課稅公平, 且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又被告運送走私香菸之數 量、價值不小,惡性非輕,被告乙○○犯後復一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被告丙 ○○雖坦承自身犯行,但迴護共犯被告乙○○,然扣案洋菸尚未流入市面,未造 成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未稅洋煙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包為被告二人所 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基於意圖販賣走私進口未稅洋菸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 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以二十五萬元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昆 」之男子販入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未經許可輸入之未稅洋煙共一萬三千 三百五十四包,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嫌。惟 : (一)菸酒管理法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即已公布,但該法第六十二條明定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0六九六 七一號令定菸酒管理法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是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九十 年八月二十一日菸酒管理法尚未施行,依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被告二人自不得依菸酒管理法予以論處,公 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尚有誤會。 (二)而被告二人行為時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違反第 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二人係擬共同販賣走私進 口未稅洋菸予高雄縣市檳榔攤以賺取每條洋菸五至十元之報酬以營利,而由被 告丙○○出面,以二十五萬元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昆」之男子販入 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煙,業據本院審認如前,且迭經被告丙○ ○坦認不諱,是被告二人應係另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 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後之法律已 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亦有明文 規定。本件被告二人固另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 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然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廢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失其效力,故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 、裁判時法律已有變更、廢止其刑罰,揆諸上揭法條,就該部份原應為免訴之 判決。 (四)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 私物品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按販入、運送係樣態不 同之數行為,並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故上述二罪間應認為係具有方法、目的 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洪 文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維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扣案未稅洋菸種類、數量暨緝獲時之完稅價格 ┌─────────────────┬─────┬───────────────┐ │ 品 牌 、 種 類 │數量(包)│緝獲時之完稅價格(新臺幣\元)│ ├─────────────────┼─────┼───────────────┤ │DAVIDOFF CLASSIC │ 6524 │25.55 ×6524(包)≒ 166688 │ │大衛杜夫 │ │ │ ├─────────────────┼─────┼───────────────┤ │MILD STARS │ 6820 │14.2 ×6820(包)= 96844 │ │七星 │ │ │ ├─────────────────┼─────┼───────────────┤ │MI-NE │ 10 │28.5 × 10(包)= 285 │ │峰牌 │ │ │ ├─────────────────┼─────┼───────────────┤ │ 總 計 │ 13354 │ 263817 │ └─────────────────┴─────┴───────────────┘ 註:每包二十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