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號、 第一六三四八號、第一九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偽造「廖永能」署押貳枚,均沒收;又共同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偽造「廖永能」署押貳枚,均沒收。 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急須資金週轉,欲以支票向甲○○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 元,甲○○遂要求該支票上須有債信良好之第三人為背書,以確保債權。詎丁○ ○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未得其子廖永能之同 意,竟偽造「廖永能」之署押,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背書後交付予甲○○以為 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廖永能,嗣甲○○於該支票屆期未付款,乃於九十年四月十 七日具狀對廖永能提出告訴,廖永能表示並未於上開支票上背書而查知上情。又 丁○○因上開支票屆期無法付款,唯恐廖永能與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 之一)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二三○─○○一○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二 八一一─○○○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八十一號建物遭甲○○強制 執行,竟與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向乙○○借 款之意思,由戊○○向不知情之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索取印 鑑證明、身分證等證件,再由丁○○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溢同製作不實之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 處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 ,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 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未得其子廖永能之同意,偽造廖永能之簽名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上背書後交付予告訴人甲○○,並委由代書林溢同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 梓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事實,而被告戊○○亦坦承有向乙○○ 拿取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證件,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丁○○辯稱:設定抵押權是準備跟伊姊姊丙 ○○借錢,看有多少就借多少,因為丙○○年紀大了,所以用丙○○女兒乙○○ 的名義登記云云;被告戊○○則以:確實是要跟乙○○借錢,才設定抵押權的, 但還沒有借款等語置辯。經查,右揭被告丁○○偽造廖永能之簽名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上背書後交付予告訴人甲○○之事實,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 廖永能於偵查中供述屬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 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丁○○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另被告丁 ○○委請代書林溢同持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 處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登記權利人為乙○○之事 實,業據證人林溢同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九十年八月六日詢問筆錄),復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高雄地楠三字第六九一三號函 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件附卷 可稽。而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理時均供稱:確實有要 向乙○○借錢,乙○○也答應要借伊錢,但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 六頁背面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理 時供述:設定抵押權是準備跟伊姊姊丙○○借錢,因為丙○○年紀大了,所以用 丙○○女兒乙○○的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則被 告丁○○究係欲向丙○○或乙○○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其前後 供述已有不一,是被告丁○○前開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乙○○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戊○○向伊拿資料說要辦房子登記,不知道要做 什麼,被告丁○○及戊○○均沒有說要借錢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及本 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房屋 要辦理登記給乙○○的事有聽乙○○提過,但有沒有登記伊不知道等語屬實(見 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再參以被告丁○○及戊○○若確有意向乙 ○○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則證人乙○○豈有不知借款及辦理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又茍若如被告丁○○所述係向丙○○借款,並設定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乙○○,則證人丙○○又豈有不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 之事,顯見被告丁○○、戊○○與證人乙○○實質上並無締約借款之真意,二人 所為無非為阻止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是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確屬虛偽 無訛。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係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尚未發生之債權,於兩造訂 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雖並不以有實際債權之發生為要件,惟若意圖防 止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而與他人通謀虛偽訂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 並持之向地政機關登記,自仍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從而被告戊○○與乙○○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不實在,被告丁○○、戊 ○○明知上情,仍共同以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使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自足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於不動產權利事項記載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綜上所述,被 告二人前開所辯,均係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 二、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 ,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偽造背書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溢同製作不實 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 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之行為,均係 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偽造「廖永能」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 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 ,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丁○○同時同地偽造「廖永能」之署押於上開之支票上背書,應屬接續 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僅因急須資金週轉,率爾偽造被害人廖永能之 背書,對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廖永能造成之損害非小,而被告丁○○、戊○○ 竟以虛列抵押權設定之方式,阻止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以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惡性亦非輕,且犯後均否認犯行 ,不知悔改,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並就被告丁○○及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本件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 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 刑亦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附此敘明。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之偽造「廖永能」署押二枚,應依同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 面 額 │ │ │ │ │ │ 新台幣 │ ├──┼────────┼────────┼─────────┼────┤ │一 │立龍企業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五日│DN0000000│八十萬元│ │ │丁○○ │ │ │ │ ├──┼────────┼────────┼─────────┼────┤ │二 │立龍企業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日│DN0000000│九十萬元│ │ │丁○○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