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王義雄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癸○○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午○○、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住居 之建築物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午○○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鐵勾參支、膠帶貳捲、帽子壹頂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 刑三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即八十五年一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甲○ ○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執行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時假釋出獄,上開刑期於八 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午○○、甲○○與丁○○、戊○○、丙○○、巳○○、辰○○、己○○(後五人 業經本院判決,其中丙○○部分已判決確定)、乙○○(另由本院審理中)等九 人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在 高雄縣鳳山市○○路四號,由戊○○提議欲前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四三 ○號豐晟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晟公司)所有之「豐晟冷凍廠」內,竊 取冷凍庫房內之冷凍食品。渠等謀議既定後,旋即分乘五部自用小客車及大貨車 前往,並由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生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油壓剪、及水果 刀、鐵勾等兇器,約於同日夜間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抵達有人住居看守之「豐晟 冷凍廠」後,一行九人即共乘戊○○所駕駛之VD─八七五六號貨車進入其內, 為免被他人察覺其犯行,遂由戊○○基於毀損之意,剪斷一樓之監視器線路後, 丁○○、戊○○、巳○○、辰○○、己○○及乙○○六人分乘電梯及樓梯潛至二 樓處查探「豐晟冷凍廠」內有無人看守,當渠等見留守機房人員壬○○正熟睡之 際,丁○○唯恐犯行敗露,乃變更原先竊盜之意,指示己○○等人將壬○○綑綁 ,戊○○、己○○、巳○○、辰○○及乙○○聞言復同時變更為強盜財物之犯意 聯絡,自二樓回到VD─八七五六號貨車上,取出戊○○所有之膠帶、水果刀、 繩索等物,再折返至二樓壬○○睡臥處,由丁○○、戊○○在旁把風、巳○○持 水果刀抵住壬○○,辰○○、乙○○以繩子綑綁,己○○以膠帶矇住眼睛之強暴 及現時將加惡害之脅迫方式,通知壬○○至使不能抗拒,而任令丁○○等人取走 「豐晟冷凍廠」內冷藏之食品,同時切斷電話線路,以防止報案,巳○○及己○ ○順勢自行決意,乘壬○○已不能抗拒之際,伸手自壬○○口袋內取走三千五百 元朋分花用,巳○○則留守在壬○○旁看守。 三、丁○○等人於控制壬○○行動後,先至一樓告知等候探訪結果,惟不知丁○○等 人已在二樓綑綁壬○○之午○○、甲○○及丙○○等人,依原訂竊盜之謀議,由 丁○○取出預先準備的油壓剪,著手破壞一樓處之一○六、一○八、一一五、一 一六號冷凍庫門鎖,並入內物色較為值錢之食品後,即指示丙○○等三人開始竊 取其內之物品,而分別在一一五號冷凍庫內竊得郭克銘所有價值共約七萬一千三 百八十五元之豬肉二箱、牛肉五斤、蘭花蚌十八箱、日本大蟳角二箱;在一○八 號冷凍庫內竊得丑○○所有價值約十九萬七千元之蝦菇八十公斤、甜蝦二百六十 五箱等物,搬運至戊○○所駕駛之VD─八七五六號貨車上。丁○○於指示位於 一樓之丙○○、午○○及甲○○竊取上開物品後,復持油壓剪至二樓剪斷二一七 號、二二○號及二二三號冷凍庫門鎖,另行指示己○○、乙○○、戊○○及辰○ ○等人搬運二一七號冷凍庫內庚○○所有價值共約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元之龍蝦六 百公斤、蟹肉一百八十公斤、帶子六十公斤、貴妃鮑五十包、蝦菇八十公斤等物 ;二二○號冷凍庫內寅○○所有價值共四十萬七千一百元之牛肉五箱、牛柳三十 箱、牛腿肉十五箱、牛外條肉十箱、羊排十五箱、小羊排五箱及牛大骨三箱等物 ,至丙○○所駕駛租得之AF─OO五O號貨車上。 四、丁○○等人於得手後,即由丁○○於翌(十)日上午六時許及十三時許將上開強 盜、竊盜之物,載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五一之二十四號及高雄市小港區附 近分別以五萬五千元及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張景福及許榮宗 (均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計得款四十萬零八百五十元,後依前開作案過程有 前往二樓參與強盜犯行者分得三萬六千元,僅在一樓實施竊盜行為者分得三萬一 千元之比例,將贓物變現金額分配予戊○○、辰○○、巳○○、己○○、乙○○ 各三萬六千元,甲○○、午○○及丙○○各三萬一千元,其餘款項則均由丁○○ 取得。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丁○○、辰○○、巳○○、午○○、戊○○、許榮 宗、張景福,並自丁○○身上起出贓款八萬六千元;從豐晟冷凍廠內扣獲乙○○ 所有的帽子一頂、午○○所有之手套一雙;自辰○○身上起獲以贓款購得之金戒 指一只(重約一‧五錢);從戊○○所駕駛之VD─八七五六號貨車上扣得作案 用之鐵勾三支、膠帶二捲等物;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時許,在台南市○○街 五十六號廚房及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一○八號「山海冷凍廠」內起獲龍蝦十 三箱、蟹肉六箱、蘭花蚌五箱、蝦肉四箱、蝦菇五箱、甜蝦二四七箱;於同年十 二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五一之二十四號起出豬肉四十 公斤、牛肉五斤、龍蝦一箱、沙朗牛排十箱、牛肉絲三箱、牛外條肉三箱、小羊 排三箱、牛腿肉二箱、牛肉片一包、羊排二包等物,分別發還予寅○○、丑○○ 、辛○○、庚○○等人。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午○○、甲○○,對所犯右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共同被告丁○○、戊○○、丙○○、巳○○、辰○○、己○○、乙○○等人如何 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四號由戊○○提議共謀欲前往 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四三○號豐晟公司所有之「豐晟冷凍廠」內,竊取冷 凍庫房內之冷凍食品,及渠等攜帶之物品,該冷凍廠內看守人員壬○○如何被綑 綁及被取走三千五百元之過程等事實,業經共同被告戊○○、巳○○、己○○等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被害之情節相符 ,並有鐵勾三支、膠帶二捲、帽子一頂及手套一雙等物扣案可憑。其次共同被告 丁○○等九人確有破壞一樓處之一○六、一○八、一一五、一一六號冷凍庫門鎖 ,分別在一一五號冷凍庫內竊得被害人郭克銘所有價值共約七萬一千三百八十五 元之豬肉二箱、牛肉五斤、蘭花蚌十八箱、日本大蟳角二箱;在一○八號冷凍庫 內竊得被害人丑○○所有價值約十九萬七千元之蝦菇八十公斤、甜蝦二百六十五 箱等物,搬運至共同被告戊○○所駕駛之VD─八七五六號貨車上;共同被告丁 ○○再持油壓剪至二樓剪斷二一七號、二二○號及二二三號冷凍庫門鎖後,與其 他被告共同不法取得二一七號冷凍庫內被害人庚○○所有價值共約五十九萬五千 二百元之龍蝦六百公斤、蟹肉一百八十公斤、帶子六十公斤、貴妃鮑五十包、蝦 菇八十公斤等物;二二○號冷凍庫內寅○○所有價值共四十萬七千一百元之牛肉 五箱、牛柳三十箱、牛腿肉十五箱、牛外條肉十箱、羊排十五箱、小羊排五箱及 牛大骨三箱等物,將之搬運至共同被告丙○○所駕駛租得之AF─OO五O號貨 車上;再於得手後由丁○○等人於於翌(十)日上午六時許及十三時許將上開強 盜、竊盜之物,載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五一之二十四號及高雄市小港區附 近以分別以五萬五千元及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張景福及 許榮宗,共計得款四十萬零八百五十元,後依前開作案過程有前往二樓參與強盜 犯行者分得三萬六千元,僅在一樓實施竊盜行為者分得三萬一千元之比例,將贓 物變現金額分配予參與之被告戊○○等人,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被告丁○○、 辰○○、巳○○、午○○、戊○○、證人許榮宗、張景福,並自被告丁○○身上 起出現金八萬六千元;自被告辰○○身上起獲以贓款購得之金戒指一只(重約一 ‧五錢);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時許,在台南市○○街五十六號廚房及台南 縣仁德鄉○○路○段一○八號「山海冷凍廠」內起獲龍蝦十三箱、蟹肉六箱、蘭 花蚌五箱、蝦肉四箱、蝦菇五箱、甜蝦二四七箱;於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在 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五一之二十四號起出豬肉四十公斤、牛肉五斤、龍蝦一 箱、沙朗牛排十箱、牛肉絲三箱、牛外條肉三箱、小羊排三箱、牛腿肉二箱、牛 肉片一包、羊排二包等物,分別發還予被害人寅○○、丑○○、辛○○、庚○○ 等人之情,亦經被告丁○○、戊○○、丙○○、辰○○供述甚詳,且與被害人庚 ○○、寅○○、辛○○、丑○○之指訴,及證人張景福、許榮宗之證述均互核一 致,並有錄影帶翻拍照片影本十八紙、貨車出租契約書一份、豐晟公司人員曾政 堅出具之保管收據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及現場照片七十七幀附卷足憑, 且有扣案之現金八萬六千元、金戒指一只可考,故上開事實洵足認定。 ㈡、雖共同被告丁○○、戊○○、巳○○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惟渠等一行人 於抵達「豐晟冷凍廠」後有何作為?業據共同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到達現 場後,由伊及丁○○、戊○○、巳○○、辰○○乙○○計六人,先上冷凍廠二樓 ,由巳○○抵進警衛脖子後,再由辰○○及乙○○以預備之膠帶、繩子綑綁警衛 控制行動自由,丁○○、戊○○及伊站在旁邊助勢及把風,以致警衛不能抗拒後 ,然後回到一樓,丁○○即以油壓剪將冷凍庫大鎖剪斷等語(詳見警訊卷第八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有無與丁○○等人到二樓被害人壬○○的休息 室?)答:有。(問:上去的情形?)答:上二樓時,看到守衛壬○○,丁○○ 就說要把他綁起來,我與巳○○、辰○○、乙○○、戊○○就下樓到車上去拿膠 帶繩子,是巳○○到車上拿刀子押住壬○○脖子。(問:你分到多少錢?)答: 三萬六千元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十八頁、第二百十二頁、第二百三十九頁 、第二百四十頁),核與共同被告辰○○於警訊中陳稱:伊與乙○○、戊○○、 己○○、巳○○(筆錄誤載為辰○○)五人由一樓上二樓在休息室將警衛綑綁( 詳見警訊卷第十頁)等語,大致相符,佐以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那天 刀原本放在租來的車子上要切水果的,後來去拿繩子及膠帶時順便拿出來等語( 詳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三頁),比對被告戊○○所述:伊開自己的VD─八七五六 號貨車倒車進冷凍庫,車子上面有切水果會放刀子,沒有人知道伊車上有放刀子 ,只有伊才找得到刀子放在那裡等詞(詳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 觀之,被告巳○○既係前往被告戊○○所有之VD─八七五六號貨車上取出作案 之水果刀,且該把水果刀又非為體積龐大之物,又僅有被告戊○○知悉置於何處 ,若非由被告戊○○指引,被告巳○○焉如何知VD─八七五六號貨車有水果刀 ,並於作案時間至為急促之際,隨手取出與繩索、膠帶合併使用於限制被害人壬 ○○之自由?已難認被告戊○○所辯為可採。再徵諸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 有參加捆綁機房工人者多分五千元,共分得三萬六千元,其他則分得三萬一千元 等語(詳見警訊卷第八頁),而被告巳○○、辰○○、己○○等人均於警訊時一 致陳明分得三萬六千元之事實,而被告戊○○則於偵查中坦言確有分得三萬六千 元一情(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參互以觀,被害 人壬○○係於熟睡中被綑綁,且眼睛被矇上無法辨明係何人所為,而被告丁○○ 、戊○○、辰○○等人確有上開時地在場,值此僅有共同正犯在場見聞之情形下 ,究係何人共同參與實施對被害人壬○○之強盜犯行,只有憑其他在場共犯之供 述,始得明瞭,因此自難置被告己○○及辰○○之供述於罔顧,從而本院循其等 之供詞及被告丁○○就犯罪後朋分款項額數憑斷,足證被告己○○及辰○○對渠 等共犯情節不利於己之陳述,自屬有據,應堪採信。故被告丁○○、戊○○及辰 ○○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顯係避就之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午○○及甲○○之自白洵屬有據,至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其等犯行洵足認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本案 共同被告丁○○、戊○○、己○○、巳○○、辰○○及乙○○等人,既於原欲行 竊之初,見被害人壬○○在「豐晟冷凍廠」內值夜,乃渠等在共同被告丁○○之 指示下,分擔持刀抵住被害人之現時將加惡害之脅迫行為,或各取膠帶、繩索矇 住被害人眼睛及綑綁使之不能抗拒後,始通知一樓不知情之被告丙○○、甲○○ 及午○○著手不法取得被害人庚○○等人所有之前揭物品,參諸前揭判例要旨, 被告丁○○、戊○○、己○○、巳○○、辰○○及乙○○就強盜犯行,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至為顯然。 三、次查,共同被告戊○○所有之水果刀係金屬製品,至為鋒利;另分別供竊盜及強 盜犯行用之油壓剪,係金屬製品,長約五十公分,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而 扣案之鐵勾三支,前端呈尖銳之勾狀,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於客觀上自足致 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應屬兇器之範疇。又被告午○○、甲○○及丁○○等人 分別竊盜、強盜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四三○號之「豐晟冷凍廠」,屬有人 看守住居之處所,業據證人即豐晟公司廠長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及。被告 午○○、甲○○、結夥丙○○、戊○○、己○○、巳○○、辰○○等人,於深夜 持有油壓剪、水果刀、鐵勾等兇器,前往有人住居看守之建築物「豐晟冷凍廠」 內,毀壞冷凍庫房之門鎖及監視器,入內竊取財物,核被告午○○、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及第三百五 十四條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及毀損罪,公訴人雖認其等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 強盜罪云云。惟質諸被告己○○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堅陳被告午○○及甲○○並 未前往二樓參與綑綁被害人壬○○,且如共同被告丁○○等人事前既有謀議欲綑 綁作案冷凍廠之警衛,何以未於第一次到「豐晟冷凍廠」二樓之際即備妥作案用 之水果刀、繩索及膠帶等物?徒增加犯行被人發現敗露行跡之機會。雖被告己○ ○於警訊時供陳:伊與丁○○、巳○○、辰○○、午○○、戊○○、丙○○、甲 ○○、乙○○侵入豐晟冷凍公司結夥強盜,作案對象是以冷凍廠為目標,如果冷 凍廠沒有警衛值班即侵入行竊財物,如冷凍廠有警衛值班即以暴力控制云云。然 查被告己○○前揭供詞,一則稱被告午○○及甲○○有參與被告丁○○之結夥強 盜犯行,然其參與之程度?共謀之情節?共謀之時間、地點?又被告午○○及甲 ○○有無其他之行為分擔?等均未見公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一則屬假設語句,其 真實性為何,頗令人費解?參以被告丁○○等人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前 往屏東縣屏東市○○路三巷八號「建誠冷凍廠」行竊時,該冷凍廠內亦有管理員 在睡覺並未受暴力控制後再行搶之事實,業據證人子○○於警訊時證陳屬實(詳 見警訊卷第三十頁),足證被告午○○及甲○○辯詞,自非虛妄。再共同正犯之 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犯意之聯絡為 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應僅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八一六 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午○○、甲○○既僅於竊取「豐晟冷凍廠」內冷凍食品 犯行,與被告丁○○等人有犯意聯絡,且被告丁○○等人係因見被害人壬○○正 熟睡中始臨時起意盜取財物,參諸被告午○○及甲○○不法取得前述竊得物品之 地點均在一樓,與其他共犯變更犯意及盜取財物之地點,於空間上亦有層次之別 ,故自難令其就超越竊盜計劃之其他共犯所為加重強盜犯行,負其責任,應予敘 明。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起訴 之犯罪事實,既係為確定具體的刑罰權對象之表示,則法院得自由認定之事實, 是否不妨害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 同一而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參照)。本案公訴意 旨認被告午○○、甲○○係共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惟本院認其 僅參與共謀前往「豐晟冷凍廠」實施竊盜犯行,然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午○○ 、甲○○所實施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客體均屬同一,而所犯亦係不法取得他 人之物,故由公訴意旨之目的及侵害性內容以觀,本院認定其所為上開加重竊盜 犯行,自不妨害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就公 訴人漏未斟酌之前述事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午○○、甲○○與共同被告丙 ○○、丁○○、戊○○、巳○○、辰○○、己○○、乙○○等人共謀前往「豐晟 冷凍廠」竊取財物之行為,與被告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被告午○○、甲○○等人為毀損犯行係為避免遭他人察覺其犯行之考量 下所為,故所實施之毀損罪及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處斷。 五、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 刑三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即八十五年一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被告 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執行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假釋出獄,上開刑期於 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午○○、甲○○均 值青年時期,竟未思以勞力、智慧合法獲致財富,乃以糾集眾人之力,非法牟取 他人財物,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其行徑至為乖張,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 鉅;惟念其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藉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鐵勾三支、膠帶二捲係被告戊○○所有,且用以供犯 罪所用之物;再扣案之手套一雙,紅色帽子一頂係被告午○○、共同被告乙○○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辰○○、戊○○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他作案用之水果刀、油壓剪及 被告午○○、甲○○所得之款項,並未扣案,為免未來執行困難起見,故未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 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